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7297号 原告:***,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金唐大厦1-10-17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拖欠工资26421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3100元;3.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8257元。事实与理由:本人于1988年7月15日入职中建一局四公司(现更名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10月调入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又因工作原因调入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2018年1月8日起任职华北公司北京分公司(实体)副总经理职务,属于管理序列职级M9。自入职中建一局四公司之日起,本人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每月工资均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负责在北京缴纳和支付,本人持有的国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登记聘用企业目前是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10日我突然接到《待岗员工告知函》,华北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前提下就单方通知我从4月10日进入待岗期。在此之前,北京分公司领导**找我沟通要安排待岗,我当时就表示拒绝,要求在原岗位正常工作,对单独安排本人待岗而北京分公司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正常工作一事提出了异议,并向华北公司机电系统部门领导**反映本人合理诉求,但反映之后无人理会且也未再安排工作。2020年8月4日根据华北公司整体换签劳动合同的安排,我的劳动合同主体由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转移为被告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双方签订了电子劳动合同。自华北公司违法调整岗位之日起一直到2021年6月4日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人未收到任何工资。华北公司违法安排待岗后,曾单方通知安排我去外地项目部任职机电责任师,机电责任师属于专业序列,是生产管理部门的普通员工岗,职级是P4-P6。华北公司通知我限期返岗报到否则按照**处理,我明确告知人事部***,两个岗位无论职级、还是工作内容差距巨大,且项目负责人根本不知道这个情况,经多次询问***告知机电责任师月工资税前6000多,对于公司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的调整岗位,本人无法接受。我之后与公司人事部多次沟通反映情况,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最后就具体补偿金额也未达成一致,公司还提出对安排的工作不满意可以自己提出辞职,我明确予以拒绝。我在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之间已连续工作33年有余,***怨勤勤恳恳地工作,为中建一局付出了所有的青春年华,现已将近年满55周岁,华北公司在无任何理由前提下违法安排待岗,再安排我去外地专业序列普通员工职级的机电管理岗任职,然后告知如果不到岗就按照**处理,一直到劝我自己提出辞职等等种种行为,都是想通过一系列违法手段达到无偿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这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任意践踏。最后,2021年6月4日被告以本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我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从未告知究竟违反具体哪条规定。本人2017年开始就未休法定年休假,公司应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既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本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 中建一局华北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发放工资了。因为社保、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已经超过其工资了,所以实发为0。我方没有违法解除,而是给原告安排待岗之后,他不服从调岗,没有打卡记录,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第三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工作中处于综合工时制度,是否上班没有打卡记录,因此其具体是否在岗,是否休年假,不受公司管控,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7日,***以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拖欠工资26421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3100元;3.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8257元。2021年12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2]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你对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提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 ***称其1988年7月入职中建一局集团四公司,2005年10月调入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4日因工作调动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转入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公司,并就此提交了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岗位聘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等证据。 2018年1月***任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北京分公司(实体)副总经理职务。2020年4月,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启动员工电子劳动合同换签工作。2013年11月6日,***(乙方)与中建一局华北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乙方担任管理性岗位。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公司总部及项目部所载区域。甲方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在本合同期内,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愿意配合。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甲方每月月底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岗薪标准执行。中建一局华北公司称,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其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2020年4月,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机构调整,北京分公司由实体型分公司调整为实体型事业部,北京分公司更名为北京事业部。2020年4月10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向***发出《待岗员工告知函》,载明:***,您已于2020年4月10日进入待岗期,待岗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自待岗之日起支付天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本生活费。待岗期内不服从岗位安排两次(含)以上的人员,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自2020年5月后,***每月的实发工资数为0。 2021年5月13日,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工作人员向***发出《人员内部调动表单》,载明:拟调配人***,调配前项目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已撤销部门/北京事业部/领导班子,调配前岗位待岗,调配后项目航企二期项目,拟调配后部门机电部,拟调配后岗位机电责任师。2021年5月25日,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工作人员向***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工作需要,于2021年5月13日下发调令将你调至航企二期项目,但至今一直未到项目报到。现公司通知你最晚于2021年5月27日到项目报到,项目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村航空小镇中建一局项目部。若逾期未报到,根据公司相关规定,视为**。**五天及以上,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与你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等。2021年6月4日,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工作人员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于2013年11月起就职于本公司,工作岗位是原北京分公司副总监理。现因下列第三项情形,你与我公司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21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3.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 ***称其待岗前每月应发工资是19300元,并就此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及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明细表,中建一局华北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流水及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 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2021年4月,2021年5月,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为***安排返岗工作,***未予同意或未到岗。***称公司安排其到外地工作,且工作岗位发生变化,待遇大幅降低,公司的安排缺乏合理性,并就此提交录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中建一局华北公司自2020年4月安排***待岗,应依法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待岗期间,中建一局华北公司虽多次安排***返岗,但安排的工作地点在外地,且工作岗位发生变化,待遇降低,***表示异议,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中建一局华北公司要求***限期返岗,并以***未按期返岗构成**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妥当,故对***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提交的证据,考虑到***工作变动的原因及各公司的关系,***的工龄应连续计算。***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未就***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已休年休假的情况提供证据,故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缺乏安排休年休假的条件,故对***要求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0303.2元; 二、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24519.8元; 三、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098.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