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金唐大厦1-10-17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729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对公司违法安排***待岗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没有任何说理,法律适用错误。(一)公司发送《待岗员工告知函》中陈述待岗依据是《公司机动岗/待岗员工管理规定》且未提及是机构调整,这与公司庭审中主张机构调整导致待岗说法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该争议焦点未依法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应根据《待岗员工告知函》中告知员工的待岗依据进行审理,从而依法认定公司安排待岗是否合法,但在审理过程及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却对待岗原因、理由等依据只字未提。(二)根据一审中双方均提交的《关于调整北京分公司为北京事业部的通知》(建一华北办字[2020]97号)内容显示,“北京分公司”是内部区域管理划分的称谓,从未进行过工商登记,即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不是合法注册分支机构,更名为“北京事业部”属于内部部门名称变更,根据通知第四条,“北京事业部”工程管理延续原“北京分公司”管理范围,工程辖管权限没有变化,即部门权限和责任并未变更。(三)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内部机构调整在先,安排***待岗在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提交证据,《关于调整北京分公司为北京事业部的通知》(建一华北办字[2020]97号)显示是2020年4月21日印发,而早在该日期前十多天4月10日公司就向***送达了《待岗员工告知函》,***自4月11日就被剥夺工作岗位被要求不得再到岗,这两个时间的前后顺序均有公司已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中多次提出公司安排待岗根本与“北京分公司”更名为“北京事业部”无任何关联性,且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就其主张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对这一争议焦点问题却混淆视听,违背案件的基本事实。(四)“北京分公司”班子成员仅***被无故安排待岗,公司在《待岗员工告知函》上也未告知具体理由。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补充证据显示,班子成员共计8人,除***外其他7名班子成员在“北京分公司”2020年4月21日更名之后都没有被***排待岗,且安排的大都是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主任及经理级别以上职务,没有在普通员工岗位任职人员。公司在送达给***的《待岗员工告知函》上也未告知具体的待岗理由及管理办法的内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管理职责,应对***排员工待岗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一审法院直接依据“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判决支付***基本生活费与公司实际情况不符且没有任何分析说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事实的列举、未进行任何法律分析,直接“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判决,未明确具体规定名称。经***核实是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但这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停工、停业,也从未提出过“停工停业”,且“停工停业”属于事实认定,在双方都未提出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公司安排***待岗缺乏正当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严重违法剥夺其岗位工作权利,严重侵害员工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工作权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公司单方通知***待岗并未经员工本人同意,员工被迫待岗后未能正常提供劳动不是员工本人过错,这个结果不能由员工个人承担。公司理应按照正常提供劳动向***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判决支付***基本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公司违法解除事实认定正确,但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时,采用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错误。公司违法待岗理应补发待岗期间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按照基本生活费计算月平均工资背离基本事实且没有依据,而反之让公司达到违法解除合同的目的,即公司之所以没有在2020年4月10日就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先违法待岗就是要把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降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这样经过一年后在2021年6月再进行违法解除时就可以达到少赔偿的目的。公司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严重过错的一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故公司应按照员工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计算并支付赔偿金。三、一审判决对未休年休假工资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管理职责,应对员工是否休法定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员工无法对自身未休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员工已休法定年休假的事实,就应依法承担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的责任。四、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应在审理后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载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其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这里后面公司名称引用错误,应该“是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二)一审判决载明“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为***安排返岗工作。”从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建议推荐***同志参加学习好、执行好巡视工作,回公司做案例交流”。这只是个推荐建议,是否能最终参加决定权在集团,且该内容根本不是公司对***工作岗位的安排。 中建一局华北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一、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与***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第六条约定:“甲方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在本合同期内,调整之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愿意配合。”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并实行按岗定薪、****的动态管理。”上述劳动合同系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薪资福利。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根据《关于调整北京分公司为北京事业部的通知》和《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机动岗/待岗员工管理规定》,将***界定为待岗人员,符合规定,同时***亦在《劳动合同书》承诺愿意接受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薪资福利的调整。待岗期限届满后,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多次安排***返岗,其中包括局巡视工作、前湾民办学校项目、航企二期项目、建行二期项目、北京视源项目等,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已经根据***的要求和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后,提供了与其相适应的新岗位,但有的岗位其答应后却迟迟不到岗,有的岗位其以身体不舒服、或项目领导曾是自己下属等理由予以拒绝,拒不到岗。此外,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曾电话通知***京冀事业部举行竞聘,询问其能否参加竞聘,***亦予以拒绝。中建一局华北公司经过无数努力,提供无数与***相适应的岗位后,***均予以拒绝,***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也严重违反了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返岗通知下达后,拒不返岗,连续**时间长达半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中建一局华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工龄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工龄连续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表明,***系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入职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处,并非因工作调动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调动或派遣至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处,***如系派遣或调动应就其调令或者派遣令等证据负有举证责任,***并未证明其是通过调动或派遣的方式进入到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处任职。根据***一审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可以看出,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与***此前所任职公司均为独立的主体,并不存在人员和财务的混同,无法据此认定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与***此前所任职公司系同一公司。综上所述,***在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处的工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计算,***在其他公司的任职年限无法计入在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处任职的工龄。三、一审法院对待岗期间***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的事实认定错误。***待岗期间,未参加任何劳动,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已经向***发放了基础生活费及工资,但由于***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保、公积金、企业年金等福利待遇已经远远超出待岗期间的基础生活费和工资,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代扣代缴相关福利待遇的费用后,***的基础生活费和工资已经没有余额。四、一审法院对***休年假的事实认定错误。***主张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及2021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中建一局华北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理由如下:第一,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有理由不予支付;第二,2020年度及2021年度均为待岗期间,缺乏休年假条件,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可不支付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第三,2019年度年假***已经通过《员工休假请假申请单》予以申请,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亦予以批准,无需再行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第四,根据《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休假管理办法》,员工请假、休假均需履行审批手续,且年休假为当年有效。根据《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休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员工若未提请休假申请,视为其自行放弃当年年假,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无需再行支付相关未休年假工资。 ***辩称,不同意中建一局华北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调岗及解除劳动合同,***未见过《公司机动岗/待岗员工管理规定》,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安排***待岗不合法,应承担给其造成的损失;***的原岗位系副总经理,职级是M9,月工资标准是19300元,而中建一局华北公司给其安排的是在外地的普通机电责任师岗位,工资标准只有6000元,且未经与***协商一致就调岗,存在侮辱性,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是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于工龄,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的工龄应连续计算。关于待岗工资,待岗不合法,且即便按照待岗处理也应发放待岗工资,而非分文不发。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见过《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休假管理办法》,该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亦未经公示,内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不发生法律效力。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支付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拖欠工资264210元;2.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3100元;3.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82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7日,***以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拖欠工资26421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3100元和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8257元。2021年12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2]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你对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提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 ***称其1988年7月入职“中建一局集团四公司”(后更名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10月调入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4日因工作调动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转入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公司,并就此提交了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岗位聘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等证据。 2018年1月***任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北京分公司(实体)副总经理职务。2020年4月,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启动员工电子劳动合同换签工作。2013年11月6日,***(乙方)与中建一局华北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乙方担任管理性岗位。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公司总部及项目部所载区域。甲方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在本合同期内,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愿意配合。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甲方每月月底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岗薪标准执行。中建一局华北公司称,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其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2020年4月,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机构调整,“北京分公司”由实体型分公司调整为实体型事业部,“北京分公司”更名为“北京事业部”。2020年4月10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向***发出《待岗员工告知函》,载明:***,您已于2020年4月10日进入待岗期,待岗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自待岗之日起支付天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本生活费。待岗期内不服从岗位安排两次(含)以上的人员,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自2020年5月后,***每月的实发工资数为0。 2021年5月13日,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工作人员向***发出《人员内部调动表单》,载明:拟调配人***,调配前项目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已撤销部门/北京事业部/领导班子,调配前岗位待岗,调配后项目航企二期项目,拟调配后部门机电部,拟调配后岗位机电责任师。2021年5月25日,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工作人员向***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工作需要,于2021年5月13日下发调令将你调至航企二期项目,但至今一直未到项目报到。现公司通知你最晚于2021年5月27日到项目报到,项目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村航空小镇中建一局项目部。若逾期未报到,根据公司相关规定,视为**。**五天及以上,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与你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等。2021年6月4日,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工作人员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于2013年11月起就职于本公司,工作岗位是原北京分公司副总监理。现因下列第三项情形,你与我公司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21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3.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 ***称其待岗前每月应发工资是19300元,并就此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及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明细表,中建一局华北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流水及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 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2021年4月、2021年5月,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为***安排返岗工作,***未予同意或未到岗。***称公司安排其到外地工作,且工作岗位发生变化,待遇大幅降低,公司的安排缺乏合理性,并就此提交录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中建一局华北公司自2020年4月安排***待岗,应依法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待岗期间,中建一局华北公司虽多次安排***返岗,但安排的工作地点在外地,且工作岗位发生变化,待遇降低,***表示异议,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中建一局华北公司要求***限期返岗,并以***未按期返岗构成**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妥当,故对***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提交的证据,考虑到***工作变动的原因及各公司的关系,***的工龄应连续计算。***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未就***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已休年休假的情况提供证据,故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缺乏安排休年休假的条件,故对***要求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0303.2元;二、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24519.8元;三、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098.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机动岗/待岗员工管理规定》、向全体员工通知并送达《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机动岗/待岗员工管理规定》的公司OA截图,证明《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机动岗/待岗员工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待岗员工的界定1.因公司组织机构调整、岗位优化造成的无岗人员;2.项目竣工/停工后,未能调配到其他岗位的人员;3.因员工个人原因如工作能力不满足岗位要求、因伤因病导致身体条件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的人员;4.不服从调配的人员;5.其他原因造成的无岗人员。”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北京分公司”无资金维持原有岗位员工,进而将“北京分公司”调整为事业部,减少人员编制,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将***界定为待岗人员,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其从未见过该管理规定,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提交向全体员工通知的0A截图不是原件,该管理规定是以“通知”形式发出,不能证明该规定履行了民主程序且向***进行了送达,截图也没有显示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该管理规定对***没有法律效力。公司提出待岗理由不能成立;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在送达给***《待岗员工告知函》上从未明确待岗理由是组织机构调整,且***待岗在前,公司所谓的机构调整在后。 2.电话录音(共五次),证明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多次安排***返岗,其中包括局巡视工作、前湾民办学校项目、航企二期项目、建行二期项目、北京视源项目等,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已经根据***的要求和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后,提供了与***相适应的新岗位,有的岗位***答应后却迟迟不到岗,有的岗位***以身体不舒服或项目领导曾是自己下属等理由予以拒绝,拒不到岗。此外,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曾电话通知***京冀事业部举行竞聘,询问其能否参加竞聘,***亦予以拒绝。中建一局华北公司经过无数努力,提供无数与***相适应的岗位后,***均予以拒绝,***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也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连续**时间长达半年。***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并称该录音时间是***从2020年4月10日被中建一局华北公司违法待岗8个月后,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和***通话记录;通话内容仅证明公司和***沟通过工作,但每一次沟通公司都从未告知具体岗位名称、工作职责和劳动报酬(包括工资标准、津贴补贴等),都是流于形式的询问,每次沟通后就再无下文,一切均系为2021年6月4日最终以**为由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做准备;***在2020年12月18日沟通中明确,“不是我想待岗,公司一句话你待岗吧,是行政命令就待岗了”,证明***根本不同意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单方待岗;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在与员工沟通后从未达成一致,就以**半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3.《员工休假请假申请单》《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休假管理办法》、向全体员工通知并送达《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休假管理办法》的公司OA截图,其中《员工休假请假申请单》显示假期为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4日、休假事由为带薪年休假,证明2019年度年假***已经通过《员工休假请假申请单》予以申请,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亦予以批准,无需再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根据《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休假管理办法》,员工请假、休假均需履行审批手续,且年休假为当年有效,员工若未提请休假申请,视为其自行放弃当年年假,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无需再支付相关未休年假工资。***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员工休假请假申请单》及全体员工通知的OA截图均不是原件,***从未见过该休假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是以“通知”形式发出,不能证明该规定履行了民主程序且向***进行了送达,0A截图没有显示休假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该管理办法对***没有法律效力。 双方均认可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本院补充查明:一审中,***提交的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显示,2005年其转递档案材料,转递原因为工作调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10月24日)显示,其因工作调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公司相关人员于2020年12月向***发送一张图片,其上载有如下内容:“建议推荐***同志参加。学习好、执行好巡视工作……”。中建一局华北公司陈述***系调到其公司。 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工资,***主张中建一局华北公司违法安排其待岗,故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其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拖欠工资264210元;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主张其公司安排***待岗符合制度规定,且其公司代扣代缴相关福利待遇的费用后,***的生活费和工资已无余额,无需再支付***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通知***进入待岗期,***主张其不同意该待岗安排,但在其实际待岗时间长达一年之久的情况下,并未有证据显示其曾及时向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提出异议,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因不同意该待岗安排而在原岗位出勤,综合考虑未有证据显示***在待岗期间曾提供实际劳动的具体情况,其要求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其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工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中建一局华北公司虽安排***待岗并为其代扣代缴相关费用,但为保障其基本生活,亦应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自2020年5月起***的月实发工资均为0,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以代扣代缴相关费用后***工资或生活费无余额为由,主张不应发放***基本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之实际情况,判决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030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建一局华北公司系于2021年6月4日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决定,故其公司应对该解除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制度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双方实质系因***待岗后返岗的问题发生争议。待岗前,***担任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北京分公司(实体)副总经理职务;待岗期间,中建一局华北公司确曾多次与***沟通返岗事宜,但双方未能就此协商一致。2021年5月13日,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向***发送书面通知,将其调动至位于河北省的航企二期项目,岗位为机电责任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虽约定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但机构调整、待岗等均系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而决定,故在实际安排***返岗岗位时应具有合理性,且不应对***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现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安排***返岗的岗位及工作地点与其待岗前存在较大差异,且未与***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中建一局华北公司要求***限期返岗,且在***未能到岗时径行以其**五天以上而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决定,确有不妥之处。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沟通过程,认为中建一局华北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关于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根据法律规定及前述认定,***要求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计算其应获得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年限,***主张其在“中建一局集团四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与其在中建一局华北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提交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岗位聘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可清楚地显示***工作调动的情况,且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在一审期间亦认可***系调到其公司,故其公司关于***的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经核算后判决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4519.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事实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要求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累计工作已满20年,每年应享受15天的年休假。***系于2021年12月7日就本案提出仲裁申请,故其应对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具体情况负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应获得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对***关于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根据***提起仲裁的具体时间,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主张***2019年度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其公司虽提交《员工休假请假申请单》,但***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即便该申请单真实,其上所载日期亦为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4日,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中建一局华北公司另主张根据《中建一局华北公司休假管理办法》,其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并不认可该制度的真实性,且即便该规定真实,从该规定的内容看来,亦无法得出***当年不休年休假而无法获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当然结论。现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未就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已安排***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且考虑到***于2020年4月10日被安排待岗的实际情况,判决中建一局华北公司支付***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华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金 铭 书 记 员 陈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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