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19民初14335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金唐大厦1-10-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6610849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建一华北监字[2023]89号关于给予***同志等4人经济责任追究的决定”;2.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风险抵押金115,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贷款报价利率赔偿自收取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起诉27,657.5元,合计142,65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12月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曾就职于被告处工作,先后在***南二环东延道路工程和***高新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担任过管理人员,应公司要求于2016年11月26日和后集2017年3月3日缴纳了两次风险抵押金,分别为7.5万元和4万元;原告2019年11月25日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而后一直等待公司按照流程退还风险抵押金;可近期原告收到被被告追责决定,决定扣缴收取申请人的风险抵押金;原告认为,作为用人单位收取员工风险抵押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退还,并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申请仲裁,天津自贸试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依法起诉。
华北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该决定是我公司作出的内部决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认可确实收到原告风险抵押金115,000元,是否应当退还由法院裁判,利息不认可,无约定利息视为无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5年12月6日入职被告处,任项目经理,2019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主要载明内容:劳动合同履行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2019年11月25日,累计工作年限为三年十一个月,工作岗位为项目党支部书记,合同解除原因为***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另,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在被告***南二环东延道路工程项目中缴纳风险抵押金75,000元;于2017年3月3日在被告***高新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中缴纳风险抵押金40,000元,被告对上述项目及数额不持异议。
原告以己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案涉仲裁请求,该委于2023年5月24日出具津滨劳人仲不字[2023]第403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
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1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115,000元,被告亦认可原告缴纳风险抵押金115,000元,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风险抵押金115,0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贷款报价利率赔偿自收取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27,657.5元,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被告为实施企业管理激励机制收取风险抵押金,该风险抵押金并不产生孳息利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万元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