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4**民初324号
原告:字朝忠,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彝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载永,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蓉,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4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20213229。
法定代表人:金克斌,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勇,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迪庆州维西县托巴水电站一佳公司第九项目部,住所地维西县中路乡。
负责人:尹斌,系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勇,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腾,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彝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勇,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字朝忠与被告云南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迪庆州维西县托巴水电站一佳公司第九项目部、李腾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学明、李吉光、张晓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字朝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载永、朱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迪庆州维西县托巴水电站一佳公司第九项目部、李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字朝忠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工伤各项损失共计:130140.06元;2、本案追讨费用:1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云南一佳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华能集团云南澜沧江托巴水电站上畔沿江公路段碧玉河至中路、吉介土至白济汛地灾水毁治理工程,作为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地点,位于维西县维登乡,此后第一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李建春(不具备资质),李建春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腾。李腾又雇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具体工程项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锚索制作安装、锚筋桩制作安装、排水孔等相关零星作业工作。原告于2017年4月开始到工地工作,6月10日,在工作过程中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不幸从距离地面2米的高处坠落,造成其右肩部受伤。后被送至当地医院就诊,因当地医院做不了手术,原告转至大理解放军第60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锁骨中段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伤情稳定出院休养。2017年8月8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达10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原告作为被告李腾雇佣的工人,在工地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李腾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云南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被告李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损失费用如下:
(1)医疗费:20424.41元(含住院治疗费19935.91元、复查费488.50元);
(2)后继治疗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300元(13天X100元/天);
(4)营养费:4500元(90天X50元/天);
(5)护理费:7260元(60天X121元/天);
(6)误工费:42000元(120天X350元/天);
(7)伤残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X20X10%);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8407.65元,父亲:3289.95元(7331元/年X18年X10%/4)、儿子:5117.70元(7311元/年X14年X10%/2);
(10)交通费:1554.40元;
(11)食宿费用2196.60元;
扣除被告李腾已经支付的费用29725元,剩余130140.06元。
事后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在诉状所列的第二被告项目部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对外不承担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被告(李腾)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是分包关系,属于承揽关系而不是提供劳务关系,2017年5月份的时候,除了承包的工程外发生过11.5天的零工但工钱已经按每天200元的支付过了,在此期间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而原告是2017年6月10日发生事故的,是在承揽期间和工程范围内;3、事实方面,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爬上去给空压机加油,而空压机是不允许爬上去加油的,原告的受伤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即使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开始就支付原告及其妻子的生活费、住宿费、医疗费等。综上,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历年承包建设工程协议,欲证明原告残疾金计算依据和原告自2011年,主要的生活来源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因残疾金计算依据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及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司法鉴定期间交通费支出1554.40元。其中除2017年8月8日下关至昆明的车票是3张外,其余车票均为2张,说明原告去做司法鉴定是2人前往,因此本院对2017年8月8日下关至昆明的车票按2人计算,司法鉴定期间交通费支出为1362.40元(1554.40元-192.00元)。对原告提交的餐饮发票及收据,欲证明原告司法鉴定期间住宿支出652元,伙食支出1132.6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期间合理食宿支出应当支持,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间为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12日共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依照2016年度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人及住宿标准380元/天/人,原告司法鉴定期间的住宿支出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期间伙食支出按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人×5天×100元=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超出上述计算标准,本院按1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欲证明原告供养人和被抚养人信息,本院认为户口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云县忙怀民族乡新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杨开明与字朝忠系父子关系及扶养人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就本案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开始到被告工地做工,6月10日,在做锚筋桩施工过程中未使用加油枪(工地未配备加油枪)去给架子上的空压机加油时,不慎从距离地面2米的高处摔下,造成其右肩部受伤。后被送至当地医院就诊,因当地医院做不了手术,原告转至大理解放军第60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右锁骨中段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2017年8月8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达10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共计为原告支付医疗等费用49020元。
另查明,字榤,2013年10月4日出生,系原告字朝忠之子,由原告和妻子张岚共同抚养;妻子张岚,1991年8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护理;原告字朝忠属农村居民;杨开明与字朝忠属不同户籍登记户。
原告字朝忠所在工地属被告云南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迪庆州维西县托巴水电站一佳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管理,迪庆州维西县托巴水电站一佳公司第九项目部将工程分包给李腾,李腾雇请原告字朝忠提供劳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以提供劳务的方式在被告李腾工地进行锚筋桩施工,由被告提供施工所需材料,受被告现场管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腾作为接受劳务方,对雇员在施工中的安全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在明知原告给空压机加油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下未及时劝阻,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给空压机加油需要用加油枪进行,不使用加油枪加油的违规操作行为具有危险性,可能会发生意外伤害的情况下,去给空压机加油,在加油过程中从离地2米高处摔下受伤,自身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李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在本次事故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0233.21元(19935.91元+297.3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8988.93元(120天×57758元÷365天)参照云南省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护理费7236元(60天×44019元÷365天)参照云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依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13天×100元/天)参照云南省2016年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残疾赔偿金18040元(9020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5131.70元(7331元/年×14年×10%÷2人);9、司法鉴定交通费1362.40元;10、鉴定费2370元;11、司法鉴定期间的食宿费1652元(住宿费652元+餐费1000元)参照云南省2016年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宿开支标准。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014.24元。该事故虽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对其伤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本案追讨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杨开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杨开明与字朝忠系父子关系及杨开明的扶养人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追讨费用10000元及杨开明被扶养人生活费3289.95元不予支持。对被告诉讼代理人答辩提出第二被告迪庆州维西县托巴水电站一佳公司第九项目部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对外不承担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当事人应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第一被告云南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迪庆州维西县托巴水电站一佳公司第九项目部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被告诉讼代理人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工地没有配备空压机上加油所需的加油枪,应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腾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309.97元(89014.24元×70%),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902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字朝忠经济损失13289.97元;
二、被告云南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腾应赔偿原告字朝忠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字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字朝忠负担240元,由被告李腾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学 明
审判员 李 吉 光
审判员 张 晓 丹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巴松次姆
附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证据目录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工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一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身份信息。
3、出院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
4、诊断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伤情。
5、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19935.91元。
6、用药清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详情。
7、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8、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9、三期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
10、复查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复查医疗费488.5元。
11、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
12、原告历年承包建设工程协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主要生活来源已经脱离农业生产。
13、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原告司法鉴定期间交通费用支出1554.4元。
14、餐饮发票及收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司法鉴定期间餐饮费支出。
15、住宿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司法鉴定期间住宿费用支出。
16、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欲证明靠原告供养的被抚养人信息。
17、户口薄复印件,欲证明靠原告供养的被抚养人信息。
被告证据目录。
1、结算单一份以及字朝忠承包工程量,欲证明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6月30日字朝忠工程量统计结算表(含承包人员资金分配金额)
2、声明及收条,欲证明2017年8月17日声明因受伤不能继续施工,和其他人员协商承包期间的资金分配和收款收条。
3、收条、欲证明字朝忠承包项目结算款收条
4、字朝忠受伤期间发生的费用统计,欲证明公司承担了字朝忠受伤期间的手术费、药费、复查费、借款、餐费、住宿费等。
5、字朝忠受伤期间发生的费用票据,欲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支出情况。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1、字朝忠的人口基本信息。
2、杨开明的人口基本信息。
附二: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