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325民初38号
原告:胡某,男,1967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某,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坪合顺工程队,经营场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城金江路财富天地**。
经营者:何某,该工程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政富,云南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何某甲,男,1979年4月16日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何某乙,男,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
原告胡某与被告云南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佳公司)、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某、何某甲、何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某、兰坪合顺工程队经营者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政富、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一玉龙大桥码头结算单》第1、2、3、4、5、6、7、8、9、11、12、16、18、19项无效;2.依法判令兰坪合顺工程队、和某、和某甲、和某乙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3565.00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计20120.85元;3.由被告一佳公司在未支付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佳公司中标承建云南澜沧江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之后转包给由何某、何某甲、何某乙三人组成的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某、何某甲、何某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胡某,何某、何某甲、何某乙与胡某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胡某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完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后,胡某多次找何某、何某甲、何某乙三人进行结算,但何某、何某甲、何某乙三人增加了许多不存在的扣款项目,结算时何某、何某甲、何某乙三人拒绝拿出之前形成的签证单据(胡建彪保留的单据也被拿走),让胡某在《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一玉龙大桥码头结算单》上签字,甚至还威胁、辱骂胡某,更甚至拿刀砍胡某,幸亏被及时制止。胡某考虑到人身安全,主观上认为《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一玉龙大桥码头结算单》仅仅是部分工程项目结算,签字并不代表内容全部合法,无奈之下,胡某在《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一玉龙大桥码头结算单》上签字。事后,为了准确认定工程量,胡某找到一佳公司,发现一佳公司《玉龙大桥码头平面布置图》、《工程量表》内容与《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一玉龙大桥码头结算单》有大部分不符,胡某再次找何某、何某甲、何某乙三人,要求对《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一玉龙大桥码头结算单》与事实不符部分项目进行修改,并进行全面决算,但何某、何某甲、何某乙三人仍然提出无理的扣款项,致使胡某的剩余工程款迟迟拿不到。本案中《大华挢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一玉龙大桥码头结算单》第1、2、3、4、5、6、7、8、9、11、12、16、18、19项的工程量与《工程量表》记载相对比,明显不符,许多项为少算工程量,其中18项道路改造水泥碎石稳定层是多算了,所以对于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形,请法庭尊重事实,依法认定。《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一玉龙大桥码头结算单》对于胡某下车费没有结算,对于胡某自认的材料款和借支款也没有结算,所以,《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一玉龙大桥码头结算单》的内容不能全部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本案中涉及的工程量除了《工程量表》1.15、1.16、1.17、1.18四项外全部由胡某完成,所以,工程量应依据一佳公司制作的《工程量表》,该《工程量表》也是何某、何某甲、何某乙与云南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依据,已经双方确认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生效的《工程量表》进行确认工程量。本案中《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何某、何某甲、何某乙三人未能按时结算给胡某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胡某主张从竣工日期2018年4月30起算利息,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是合法的。本案中一佳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未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何某、何某甲、何某乙三人(兰坪合顺工程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胡建彪有权起诉发包人一佳公司,一佳公司理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胡建彪。从本案起诉之日起,一佳公司不得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何某、何某甲、何某乙三人(合顺工程队),否则视为恶意串通行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胡某按照何涛、何维、何玉光三人的要求完成了许多其它劳务等工作,但由于没有签证单,何涛、何维、何玉光三人拒绝承认,所以,胡建彪也只好自认倒霉。综上所述,胡建彪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胡建彪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佳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答辩人并没有许可劳务承包人兰坪合顺将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3、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认定大部分工程项目无效的《大华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云龙大桥码头结算单》(以下称合法结算单)是经兰坪合顺工程队以及被答辩人胡建彪共同签字确认的本工程唯一依法有效的结算依据,而被答辩人起诉否定这份合法结算单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相反,被答辩人举证其单方面计算的玉龙码头工程量表,并非最终完工的实际施工图纸及实际施工工程量,且没有得到答辩人,特别是将工程承包给被答辩人的兰坪合顺工程队签字确认,不具有合法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4、被答辩人与兰坪合顺工程队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实际纠纷正是发生在被答辩人与兰坪合顺工程队之间,被答辩人刻意回避不起诉将工程承包给他的兰坪合顺工程队,而起诉答辩人,背后的隐情是什么呢?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单方工程量计算不具有合法性,企图将其无理诉求强加给被答辩人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坪合顺工程队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胡建彪是劳务承包关系。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提出其认定大部分工程项目无效的《大华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一玉龙大桥码头结算单》(下称合法结算单)是经兰坪合顺工程队以及被答辩人胡建彪共同签字确认的本工程唯一依法有效的结算依据,而被答辩人起诉否定这份合法结算单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答辩人单方否定是无效的。相反,被答辩人举证其单方计算的玉龙码头工程量表,并非最终完工的实际施工图纸及实际施工工程量,且没有得到答辩人,特别是将劳务分包给被答辩人的兰坪合顺工程队签字确认,不具有合法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三、本案工程结算应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合法有效结算根据。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单方工程量计算不具有合法性,其无理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并不是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定了结算单的效力,并不要是合同无效。
被告何涛辩称,做的工程都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原告单方提出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是不成立的,结算单上方签字确认,是双方认可的。原告提出的平面图、结算单是单方的,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有合法的工程图。望法庭明查。
被告何维辩称,项目中与原告有协议,项目是劳务分包,协议上当时约定,结算时在结算款中扣除材料费。原告单方提出的平面布置图上没有相应的章,是原告拼凑的,我们在工程中没有见过该平面图。要求法庭考虑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准。
被告何玉光辩称,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原告提供的平面图及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云南澜沧江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中被告一佳公司应连带支付的不予采信,其余观点予以认可;2.《照片》打印件一份、《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玉龙大桥码头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对《照片》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大华桥水电站库区及禁航标志工程-玉龙大桥码头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3.《玉龙大桥码头平面布置图》《工程量表》复印件各一份,因原告提交证据来源被告一佳公司不认可,且原告未能合理说明证据来源,对其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4.《玉龙码头工程量表》手写复印件一份、《应扣除材料价款》手写复印件一份,因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拒绝确认,对其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5.《成品砂石料要料单》复印件一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中的原告完成工程的砂石料来源于一佳公司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其余观点不予认可。对被告一佳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2.《劳务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对其三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中的双方已结算清楚的观点,因一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明观点予以采信;3.《兰坪合顺工程队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三性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被告何涛、何维、何玉光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水电八局黄登大华桥砂石项目部过磅单》复印件一组50页,因原告否定系其本人签的字,双方亦不申请鉴定,对其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2.《玉龙码头统供(专供)材料领用核算表》复印件一份,因原告不予确认,且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对其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原告胡建彪与被告何涛、何维、何玉光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被告何涛、何维、何玉光承包的云南澜沧江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当中的玉龙大桥码头工程由原告胡建彪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质量标准、工程量的确认、合同价及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进行了书面约定,还对项目施工当中的砂子、石料、水泥及钢筋为统供,承包方结算时按市场价对应扣除作了特别约定。双方对该工程于2019年1月13日形成结算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该工程价款为675057.92元。后原告胡建彪起诉到本院,认为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量存在少算的情况,应当以被告一佳公司的《玉龙大桥码头工程量表》来重新认定原告的工程价为741088.00元,扣除原告施工当中的材料价款和借支共计517522.65元后,请求判令被告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连带支付其工程款223565.35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计20120.85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胡建彪,被告何涛、何维、何玉光双方从举证及陈述均认可关于原告胡建彪完成工程的砂石料来源于一佳公司,该项目砂子、石料、水泥及钢筋为被告一佳公司统供,原告结算时按市场价对应扣除。原告胡建彪诉讼请求当中陈述应扣除的材料价款及借支为517522.65元,被告何涛、何维、何玉光提交的《玉龙码头统供(专供)材料领用核算表》则载明应扣除材料价款及其它费用等为963829.88元,双方的应扣除的材料款单据均无对方签字确认,双方在计算统供材料数量及单价上相差甚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诉称当中的应扣除项在本案当中无法查明,无法确认其提出各被告应连带支付其工程款223565.00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计20120.85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胡建彪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建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3.00元,由原告胡建彪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庆元
审 判 员 张德伟
人民陪审员 杨华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和玥
书记员何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