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3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4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20213229。
法定代表人:金克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云南王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坪合顺工程队,经营场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城金江路财富天地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325MA6KD5QE03。
经营者:何涛,该工程队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维,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光,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佳公司)、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3325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被上诉人一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兰坪合顺工程队的经营者何涛、何维、何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云3325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书明确约定:(1)工程量必需经建设方、监理方、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确认为准,工程量按实计量,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的依据;(2)该项目按实结算,最终结算以经监理和业主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工程量为准;(3)该项目砂子、石料、水泥及钢筋为统供,承包方结算时按市场价对应扣除,剩余材料要如实上缴,缺失部分由承包方按市场价承担;(4)该项目工程款以业主方支付给发包方工程款到账来确定,但前提是承包方要按时上报拨款所需签证及施工资料,发包方按到账工程款情况又在拨付给乙方,并扣除5%质保金。故一审法院只要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来查明案件事实,该工程的验收、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工程款很容易查明。双方虽就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材料(砂子、石料、水泥及钢筋)供应及价格扣除的事项作了约定,但并非判决书载明的特别约定。此外,双方在2019年1月13日形成的结算单,所有的结算都是按照统供价计算得出的结果,双方已经对玉龙大桥码头材料作了结算,其中钢筋的工程量为39.11吨。因此,工地上已不存在剩余统供材料,也不存在统供材料缺失的情况。2.上诉人认为,双方在项目完工后已就水泥、碎石、砂子、钢筋的实际使用量进行了对账,双方对其中的水泥、碎石、砂子的使用量均予以认可(对账单基本可以吻合),只是就钢筋使用量还存在较大争议。“应扣除材料价款517522.65元”是双方在对材料使用量时得出的结论,而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原告***诉讼请求当中陈述应扣除的材料价款及借支为517522.65元”。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诉讼请求当中也从未有“应扣除的材料价款及借支为517522.65元”的陈述。3.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请求法院确认《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玉龙大桥码头结算单》第1、2、3、4、5、6、7、8、9、11、12、16、18、19项无效,可一审对该结算单的效力未作认定,反以何涛、何维、何玉光制作的《玉龙码头统供(专供)材料领用核算表》来认定***诉讼请求诉称当中的应扣除项在一审当中无法查明,诉讼请求无法确认,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工程款以及钢筋使用量,均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得出客观公正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依照职权主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一审人民法院在未启动鉴定程序也未告知当事人可以鉴定的情况下,就判决驳回了***的诉求,将致使多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无法兑现,引发不必要的社会问题。此外,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玉龙大桥码头平面布置图》《玉龙码头工程量表》可以证实玉龙大桥码头的实际工程量,《应扣除材料价款》是上诉人严格按照统供价、根据实际用工材料计算的结果,与客观实际相符。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一佳公司辩称,1.一佳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一佳公司自始至终对兰坪合顺施工队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不知情,且未同意、不参与;3.对本案中上诉人与兰坪合顺施工队签订的结算单,经一审调查可以证实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诉人未申请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基础上,结算单合法有效。4.上诉人起诉一佳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一佳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一佳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5.一佳公司就涉案工程玉龙码头的结算,尚未与兰坪合顺施工队形成正式文件,但就初步的结算显示,扣除统供材料,一佳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兰坪合顺工程队应付工程款,对于超付部分,一佳公司将另案起诉。
被上诉人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共同辩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码头平面图》是其自己制作的,无法律效力。我们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统供材料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出具了收据,因双方没有统一结果,所以判决书上无显示。我们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统供材料缺失部分扣回,缺失主要针对损耗这部分。上诉人是现场实际管理人,负责材料的接收,我们都未在现场进行具体管理,上诉人只认可钢筋数量为39.11吨,与实际不符,因为上诉人确实存在偷拉行为,上诉人对超用砂子的事实也予以认可。统供材料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上诉人倒卖的材料就37万多元,上诉人偷拉、倒卖的行为给兰坪合顺工程队造成了很大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一玉龙大桥码头结算单》第1、2、3、4、5、6、7、8、9、11、12、16、18、19项无效;2.依法判令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连带支付给***工程款223565.00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计20120.85元;3.依法判令由一佳公司在未支付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4.依法判令一佳公司、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8日,***与何涛、何维、何玉光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将何涛、何维、何玉光承包的云南澜沧江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当中的玉龙大桥码头工程由***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质量标准、工程量的确认、合同价及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进行了书面约定,还对项目施工当中的砂子、石料、水泥及钢筋为统供,承包方结算时按市场价对应扣除作了特别约定。双方对该工程于2019年1月13日形成结算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该工程价款为675057.92元。后***起诉到法院,认为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量存在少算的情况,应当以一佳公司的《玉龙大桥码头工程量表》来重新认定***的工程价为741088.00元,扣除***施工当中的材料价款和借支共计517522.65元后,请求判令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连带支付其工程款223565.35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计20120.85元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何涛、何维、何玉光双方从举证及陈述均认可关于***完成工程的砂石料来源于一佳公司,该项目砂子、石料、水泥及钢筋为一佳公司统供,***结算时按市场价对应扣除。***诉讼请求当中陈述应扣除的材料价款及借支为517522.65元,何涛、何维、何玉光提交的《玉龙码头统供(专供)材料领用核算表》则载明应扣除材料价款及其它费用等为963829.88元,双方的应扣除的材料款单据均无对方签字确认,双方在计算统供材料数量及单价上相差甚远,因此***的诉讼请求诉称当中的应扣除项在本案当中无法查明,无法确认其提出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应连带支付其工程款223565.00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计20120.85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3.00元,由***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项目部过磅单签字情况(过磅单复印件47页),欲证明***实际使用砂子量为3616.9吨、碎石2234.22吨,以上过磅单是经过***签字认可的数量。
经质证,一佳公司认为其与***无直接合同和管理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不发表意见。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交的项目部过磅单签字情况(过磅单复印件47页)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与一审中***主张的应扣材料数量不一致,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兰坪合顺工程队向本院提交了十组证据。第一组:统(专供)物资处理明细(3页),欲证明由于***(曾用名:李永德)绕过兰坪合顺工程队违法倒卖玉龙大桥码头项目专供材料谋取暴利(项目专供材料远低于地方市场价),导致一佳公司与兰坪合顺工程队结算时,一佳公司强行将码头项目统供材料款2111570.21元用兰坪合顺工程队其它项目工程款来抵扣。第二组:经营分析表(3页),欲证明一佳公司与兰坪合顺工程队关于“云南澜沧江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的结算,其中玉龙大桥码头的结算价为65万元。第三组:砂、石统(专供)材料量化分析明细表(3页),欲证明根据完工工程量,按照施工配合比计算出大华桥码头及玉龙大桥码头项目砂、石材料实际使用数量。第四组:玉龙大桥码头砂、石料设计配合比用量(1页),欲证明根据经双方签字认定的玉龙大桥码头结算单的工程量,按照一佳公司编制的砂、石统(专供)材料量化分析明细表将玉龙大桥码头砂、石材料实际使用数量进行确认。第五组:玉龙大桥码头砂、石料过磅单明细表(4页),欲证明该过磅单明细表是将原始过磅单据进行汇总而形成。第六组: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钢筋用量及单价(1页)、月报表(2页)、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8页)、陈红平收钢筋5.112吨书面材料(1页)。欲证明证据《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钢筋用量及单价》是根据一佳公司、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公司黄登大华桥水电站建设管理局签章的专供材料月报表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编制。大华桥与玉龙大桥项目共收到钢筋101.662吨,每个时期的钢筋单价不一致。第七组: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玉龙码头领用统供(专供)材料扣款成本核算表1页),欲证明依据1-6项相关数据,玉龙大桥码头项目实际使用统(专)供料费用为388915.69元,统(专)供料运费71814.8元,***违法偷拉、倒卖统(专)供料数额386172.55元,三项合计金额846903.04元,一佳公司已从兰坪合顺工程队结算款中将此笔费用强行扣除。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及结算价,按兰坪合顺工程队编制的《玉龙大桥码头结算定案表》金额963829.66元扣除双方已认定的项目结算价675057.92元,***应返还兰坪合顺工程队338771.96元,以减轻因其违法乱纪行为给兰坪合顺工程队造成的严重损害。第八组:大华桥导流洞进水塔码头材料明细单(1页),欲证明大华桥码头项目使用统供料钢筋34.955吨、水泥295吨、砂子683.12吨、石料397.16吨。第九组:大华桥水电站完工工程量清算资料(6页),欲证明该工程量清单资料已经过三方签字确认。第十组:委托书(1页)、情况证明(1页),欲证明***偷拉、倒卖统供砂石料。
经质证,***对兰坪合顺工程队提交的第一、三、四、五、七、十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评议;对第六组证据中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余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九中涉及玉龙大桥码头的2.2-2.222中2.22“土石方回填”工程量为零有异议,对其余部分的三性予以认可。一佳公司认为兰坪合顺工程队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是一佳公司与兰坪合顺工程队结算过程中形成的结算材料,但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六证据中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无异议,对陈红平签字的月报表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发表意见;对第七、八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发表意见;对第十组证据的委托书予以认可,其余不发表质证意见。何涛、何维、何玉光对兰坪合顺工程队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兰坪合顺工程队提交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相对方一佳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非正式结算文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与兰坪合顺工程队一审提交的过磅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六组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玉龙大桥码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系兰坪合顺工程队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完工工程量清算资料》的参与人及施工单位一佳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十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将统供砂、石料拉运到松柏砖厂,且***在庭后对账中对转卖砂石料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对出具《情况说明》的驾驶员李正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经质证,***对该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1.上诉人让李正强将碎石、砂子运到松柏砖厂的原因是为了换取砖块修筑玉龙码头挡墙;2.所有过磅单均是上诉人亲自签收,上诉人不在工地时运到的材料,上诉人回来后补签,不存在代签收情况;3.上诉人没有将过磅单提交一佳公司,上诉人提交的过磅单与兰坪合顺工程队提交的基本一致,只存在一式几联的情况。一佳公司、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该《调查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李正强关于***让其将统供砂石料拉运至松柏砖厂的陈述,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正强关于***不在工地时,过磅单由他人签收的陈述,综合***一审提交的应扣除材料价款中主张的砂子、碎石数量多于***个人签收的数量,故本院对李正强的该陈述内容予以采信。
上诉人一佳公司、何涛、何维、何玉光未提交证据。
经过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兰坪合顺工程队属个体工商户,何涛、何维、何玉光为合伙关系。施工期间,兰坪合顺工程队向***支付款项5万元。一审时,***主张的材料用量及单价为:1.水泥360吨,每吨价格300.00元;2.实用碎石量2718.5吨,每吨价格28.47元;3.实用砂子量541.213吨,超用砂子量4085.213吨,每吨40.34元;4.钢筋39.11吨,每吨3000.00元。二审庭审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材料款进行对账,一佳公司以对账与其无直接关联未参与对账;何玉光以家中有事为由未参加对账,何玉光事后对对账中何涛、何维的陈述予以认可。经二审对账,***主张材料用量及单价如下:1.水泥360吨,每吨价格300元;2.碎石2718.5吨,每吨价格34元;3.砂子4085.21吨,其中715.613吨以每吨47.2元计算,3369.597吨以每吨50.98元计算;4.钢筋39.11吨,每吨价格4900元。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主张材料用量及单价如下:1.水泥361吨,每吨价格300元;2.碎石2895.78吨,每吨价格34元;3.砂子4285.703吨,其中715.613吨以每吨47.2元计算,3570.09吨以每吨50.98元计算;4.钢筋66.707吨,每吨价格5218.2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兰坪合顺工程队的何涛、何维、何玉光与***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包的云南澜沧江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当中的玉龙大桥码头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之间就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结算,故***有权主张转包人兰坪合顺工程队及结算相对方何涛、何维、何玉光连带支付工程款。
关于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应向***支付多少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经查,涉案工程完工后,***与何涛、何维、何玉光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的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75057.92元,该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结算单确定本案的工程总价款。对***提出该结算单第1、2、3、4、5、6、7、8、9、11、12、16、18、19项目记载的工程量存在少算的情况,请求法院确认以上项目无效,应以一佳公司的《玉龙大桥码头工程量表》来重新认定***完成的工程总价为741088.00元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要求在诉讼中重新结算,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同时,***提出结算时存在胁迫的情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请求确认《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一玉龙大桥码头结算单》第1、2、3、4、5、6、7、8、9、11、12、16、18、19项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故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八条合同价及工程款支付问题第1项中约定“该项目砂子、石料、水泥及钢筋为统供,承包方结算时按市场价对应扣除,剩余材料要如数上缴,缺失部分由承包方按市场价承担。”的约定有效,故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尚欠***的工程款应为工程总价款675057.92元扣除材料款。二审中经过对账,双方对水泥、碎石、砂子的单价达成一致,对水泥、碎石、砂子、钢筋的用量及钢筋单价存在争议。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已查明事实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如下:一、关于水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应向本院提交***领取水泥数量的相关单据,但其未能提交,故本院认定水泥材料款为108000.00元(360吨×300元/吨)。二、关于碎石,本院采信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主张的碎石数量2895.78吨,理由为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提交了过磅单予以证实。对***主张的碎石数量不予采信,理由是***主张部分过磅单不是本人签字,根据梳理过磅单,部分过磅单确实不是***的字迹,但***一审主张及二审自认的碎石数量2718.5吨明显多于其本人签字的数量,对此驾驶员李正强陈述确有他人代***签字的情况,且本案***存在超量申报碎石料并转卖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碎石材料款为98456.52(2895.78吨×34元/吨)。三、关于砂子,本院采信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主张的砂子数量4285.703吨,理由为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提交了过磅单予以证实。对***主张的砂子数量不予采信,理由同以上关于碎石的认定。故本院认定碎石材料款为215780.12元(715.613吨×47.2元/吨+3570.09吨×50.98元/吨)。四、关于钢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主张***应承担的钢筋数量为66.707吨,就应向本院提交***领取66.707吨钢筋的相关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其仍未能提交,在现有证据下,本院认定钢筋用量为设计及结算用量39.11吨,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对超用的钢筋数量,可另行主张;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主张钢筋均价为5218.27元,依据不足,且其主张的钢筋单价5218.27元高于钢筋项目结算时的包工包料价4900.00元,施工期间未与***对此进行协商,故本院认定钢筋单价为4900.元,钢筋材料款为191639.00元(39.11吨×4900元/吨)。以上水泥、碎石、砂子、钢筋材料款共计613875.64元。对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提出应扣除砂、石料运费71814.8元的意见,一审时未主张,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675057.92元,扣除***应承担的材料款613875.64元和预支款50000.00元,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应向***支付工程款11182.28元,因此,对***请求判令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2235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1182.28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于2019年1月13日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确定,其后因双方对每一种材料的单价及用量都存在争议,导致双方未能结算出应付的工程款,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故对***主张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支付从2018年4月30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共2012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佳公司是否应在未付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一佳公司、何涛、何维、何玉光的陈述,涉案工程尚未形成正式结算文件,从双方初步结算看,云南澜沧江大华桥水电站库区码头及禁航标志工程款扣除统供材料款后,一佳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兰坪合顺工程队工程款,故本院无法确定一佳公司是否欠付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工程款及数额,故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当事人对部分材料单价协商一致,故本院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3325民初38号民事判决;
二、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182.28元,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3.00元,由***负担4439.00元,兰坪合顺工程队、何涛、何维、何玉光共同负担2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与一审案件受理费一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丽飞
审判员  陈中朝
审判员  肖媛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