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325民初157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沙洋县,现住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程队,住所地: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经营者:***,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程队(以下简称:合顺工程队)、***、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顺工程队经营者***及被告合顺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顺工程队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抢险费用511747.00元,并承担以51174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以其家庭财产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队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4.判令被告合顺工程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案件受理费3079.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合顺工程队承包的***-大华桥沿江公路K142+400-600段/K136+200-250段和K128+300-500段与沿江公路K133+650-K133+800段路基需要抢险,被告***就找到原告,让原告尽快组织人财物实施抢险,原告便组织了包括自己在内的12个人及机械设备实施完成了被告合顺工程队交付的抢险任务。2019年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合顺工程队、被告***及被告合顺工程队的管理人员共同结算,被告合顺工程队、***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合顺工程队、***欠原告抢险运输费用511747.00元。由于被告合顺工程队、***迟迟没有支付以上款项,原告于2019年10月20日找到二被告讨要欠款,鉴于被告某某公司尚欠被告合顺工程队、***工程款,经几被告沟通,约定前述欠款由被告某某公司代付,被告合顺工程队、***在《欠条》上手写“同意某某公司支付沿江公路项目费用”的内容并加盖了被告合顺工程队的公章。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代付以上款项,原告又于2020年3月17日找到被告合顺工程队、***讨要欠款,经友好协商,被告合顺工程队、***于2020年3月18日答应先由某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95950.00元,于是双方共同制作了《***-大华桥沿江公路K142+400-600段/K136+200-250段和K128+300-500段与沿江公路K133+650-K133+800段路基需要抢险湖北籍农民工工资表(2018年4月-2018年10月)》两张,原告、被告合顺工程队、***及被告合顺工程队的管理人员均在上面签字盖章,被告***手写“同意云南某某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后由于三被告迟迟没有支付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合顺工程队、***声称已经起诉被告某某公司,待拿到工程款后将及时支付欠款,于是原告一直等到2024年。2024年原告向被告合顺工程队、***打听其起诉被告某某公司的案件进展情况和执行情况,被告合顺工程队、***与原告发生不愉快,遂明确拒绝支付欠款,理由是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便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有权在建设工程所在地随时起诉,有权选择履行方式,有权要求债务人负担履行费用,且本案中无法区分被告***是以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合顺工程队,故应当以其家庭财产承担原告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合顺工程队、***共同辩称,一、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是劳动纠纷,应该适用仲裁程序。二、原告主张的抢险费511747.00元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款项包含大华码头的施工项目和本案中的抢险项目,但两个项目并没有形成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款项只是一个计算的金额,项目中还涉及到一些偷拉材料的损失,损失金额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需要在怒江中院的另案二审中确定,但该案目前还在审理中,故原告应抵扣的金额未定,目前还不能确定应付原告的款项,本案应以怒江中院的终审判决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原告主张款项的支付主体不是合顺工程队,应该是某某公司。四、合顺工程队是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由被告***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首先合顺工程队认为《欠条》并不等于最终结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只能按起诉时间计算,如果原告要求按照欠条时间计算,那么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六、诉讼费根据判决结果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保全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合顺工程队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实际上系提供劳务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能以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原告诉请主张的标的是其组织的民工提供劳务后合顺工程队应支付的劳务费(劳动报酬),并非工程款。因此不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合顺工程队联系其在本案抢险作业中提供劳务施工,原告诉请的抢险费用、民工工资,系被告合顺工程队、***拖欠拒不支付原告的款项,所谓的《欠条》《农民工工资表》也是被告合顺工程队、***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某某公司不知情,也没有进行任何的签章确认,该欠付工资款项的真实性存疑。某某公司对于被告合顺工程队、***在《欠条》《农民工工资表》中给某某公司设定的义务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某某公司是否在案涉项目中××队工程款尚未确定,不应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三、某某公司与被告合顺工程队就本案***-大华桥沿江公路K142+400-600段/K136+200-250段和K128+300-500段与沿江公路K133+650-K133+800段路基抢险(以下简称“三段抢险”)工程项目的诉讼还未经终审判决确定应付工程款,但该案二审审限即将届满,终审即将裁判。即便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要待终审判决后,才知道某某公司对被告合顺工程队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四、某某公司与被告合顺工程队在本案抢险项目中已经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充分保障了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某某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某某公司与被告合顺工程队、***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对云南澜沧江沿江公路K133+650-K133+800段道路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62438.00元;对云南澜沧江沿江公路K142+400-600段、K136+200-250段和K128+300-500段道路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32310.00元;于2019年1月16日对云南澜沧江沿江公路K142+400-600段、K136+200-250段和K128+300-500段道路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12559.00元,已累计结算款项907307.00元,充分保障了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并且,某某公司、澜沧江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顺工程队之间包括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在内的17个工程已判决结案15件,某某公司均在判决之后的第一时间向被告合顺工程队支付了判决款项,前后已合计支付了240余万元,被告合顺工程队完全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但却逃避拖延支付,因而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某某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泸水市人民法院在(2021)云3301民初985号判决中已经确认了合顺工程队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不可能是实际施工人,因此请求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当事人对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大华桥沿江公路K142+400-600段/K136+200-250段和K128+300-500段与沿江公路K133+650-K133+800段路基抢险湖北籍农民工工资表(2018年4月-2018年10月)》(2页)复印件各1份、《某某程队农民工工资表》(5页)原件1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某某三性)予以采信,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观点予以采纳;陈某某与***的通话录音4段对其某某三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其观点,对证明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合顺工程队、***共同提交的:《工资申请》复印件1份,对其某某三性予以采信,对陈某某向合顺工程队索要驾驶员工资的证明观点予以采纳,对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以及本案系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程序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1)云3301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2024)云33民终87号《传票》复印件各1份、《个案案款信息表》《2024年8月14日涉及某某程队案件情况》及付款记录复印件1组,对其某某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合顺工程队于2017年3月9日登记注册,属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合顺工程队系***-大华桥沿江公路施工方,与被告某某公司就该工程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018年,被告合顺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因抢险运输需要,被告***等人与原告陈某某经过协商,约定由原告为合顺工程队进行运输,双方约定按原告运输的车数或吨数计算运输费用。经原告自行组织车队完成***-大华桥沿江公路K142+400-600段/K136+200-250段和K128+300-500段与沿江公路K133+650-K133+800段路基抢险运输工作后,2019年1月2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案外人***、***等人结算,***等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某某抢险运输费用511747.00元(大写:伍拾壹万壹仟柒佰肆拾柒元)”,落款处为“某某程队2019年1月26日”并加盖了该工程队印章。《欠条》落款左边空白处有“***、***、***”签名,落款下方手写记载“同意某某公司支付沿江公路项目费用2019.10.20”字样,手写内容上再次加盖了被告合顺工程队的印章。原告制作的《某某程队农民工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为511747.00元,审核人为陈某某,被告合顺工程队在该工资表上加盖了印章。原告制作的《K128+300-500段与沿江公路K133+650-K133+800段路基抢险湖北籍农民工工资表(2018年4月-2018年10月)》,记载:原告等十二名人员工资为295950.00元,2020年3月18日合顺工程队再次在该工资表内书写“同意云南某某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内容并加盖了该工程队印章,该工资表下方有“***、***、***”签名。
2023年8月2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通话,通话过程中原告表示因为年限较长,希望被告***能把欠条换一下,被告***表示原来已经对过账才开具欠条,条子无须更换,且与某某公司的纠纷正在二审审理中,预计很快会有结果。2024年1月15日、2024年6月4日,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询问案件办理结果。后原告于2024年9月11日提起诉讼,并因本案诉讼支出诉前财产保全费3079.00元。另,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其与案外人***共同合伙经营被告合顺工程队,但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无须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原告陈某某经与被告***等人协商,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车辆为被告合顺工程队进行抢险运输,双方约定按原告所运输的数量计算运输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各被告提出本案为劳动争议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争议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本案原告与被告合顺工程队仅就临时发生的抢险工程作出运输的约定,原告并未以员工身份实际接受合顺工程队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故被告合顺工程队、***提出本案为劳动争议、须仲裁前置,被告某某公司提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各方未举证证实运输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合顺工程队出具的《欠条》亦未记载付款时间,属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债权人陈某某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2024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抢险运输费用511747.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2019年1月26日被告***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欠陈某某抢险运输费用511747.00元,原告虽未能提交该《欠条》原件,但其中记载的金额与加盖了被告合顺工程队印章的《某某程队农民工工资表》中记载的金额一致,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能够反映出经过双方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且其对《欠条》金额予以认可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其运输费为51174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合顺工程队、***提出《欠条》并非最终结算的主张与前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款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合同双方约定受法律保护。根据该法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之规定,原告陈某某为被告合顺工程队完成运输,合顺工程队应全额支付运费511747.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被告合顺工程队登记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庭审中,被告***虽陈述该工程队由其与案外人***合伙经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认为本案无须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其家庭财产承担债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亦应就该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一方未按约付款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合顺工程队未按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其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因本案属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时即2024年9月11日起,以欠款511,74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运输款项应由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合顺工程队支付,在《欠条》及《***-大华桥沿江公路K142+400-600段/K136+200-250段和K128+300-500段与沿江公路K133+650-K133+800段路基抢险湖北籍农民工工资表(2018年4月-2018年10月)》上虽有由某某公司支付款项的字样,但该内容并非某某公司书写,原告与被告合顺工程队自行协商并书写的内容对某某公司不发生效力,且本案不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队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案件受理费3079.00元,属原告为实现债权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合顺工程队、***予以连带支付,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运输费511747.00元、财产保全费3079.00元,两项合计514826.00元,并支付以运输费51174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某某程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8.00元,由被告某某程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