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6民初214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司机,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620297637。
被告:***,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满族,司机,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满族,司机,住河北省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310992518。
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571336026K。
法定代表人:徐应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699149。
原告***诉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业、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被告吉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15513.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勾机在丰宁县坝汉沟修桥工地施工,该工程是吉捷公司承建的工程,***和***均受雇于吉捷公司。***驾驶勾机在作业时,将在工地同样施工的原告的腿轧伤,现经住院治疗已经出院,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全额支付,其他损失一直没有得到赔偿。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我是***雇佣的司机。
被告***辩称,1.***系***雇佣司机。2.本案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过错或减轻责任。3.被告***为原告垫付282506.28元,此款应和原告的损失一并计算,并核算被告应承担损失的数额。4.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吉捷公司辩称,1.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诉讼,被告吉捷公司不是实际侵权责任人,因此被告吉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应由原告和另外被告根据过错大小分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捷公司承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坝汉沟村修桥的工程,被告***与吉捷公司口头约定,由被告***雇佣被告***在工地上驾驶***所有的勾机挖土石方,原告***与吉捷公司口头约定,由***在工地上驾驶其自有的翻斗车拉土石方。2017年11月5日,被告***在驾驶勾机作业时,将同在工地的原告***致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68天,被诊断为“左内踝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外踝开放粉碎性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半脱位,左后踝开放骨折,左距骨开放骨折,左跟骨开放骨折,左舟骨开放骨折,左内踝三角韧带断裂,左内踝撕套脱伤,左外踝撕套脱伤,左距腓韧带断裂,左腓总神经浅支挫伤,左踝关节开放骨折术后皮肤组织坏死,左踝关节积液,上呼吸道感染”,入院后在腰硬联合加强化麻醉下行“左内踝撕套脱伤清创缝合术,左踝关节探查术,左内踝三角韧带断裂缝合锚缝合术,左内踝开放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左胫后动脉探查术,左胫后神经探查术,左小腿聚酯夹板外固定术,左外踝开放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左后踝开放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左距腓韧带探查术,左距腓韧带缝合修复术,左腓总神浅支经探查术,左外踝撕套脱伤反取皮植皮术,左踝关节撕脱伤VSD引流术”,于11月22日在腰麻加强患麻醉下行“左踝创面清创术,左踝创面VSD引流术,左下肢原聚酯夹板固定术,左下肢聚酯夹板拆除术”,于12月6日在腰麻加强化麻醉下行“左踝坏死组织清创术,左踝创面VSD引流术”,于12月13日在腰硬联合加强化麻醉下行“左踝创面清创术,左踝创面植皮术,左小腿皮瓣转移术,左小腿植皮术,左大腿取皮术”,出院时遵医嘱“保护皮瓣,暂全休壹月,逐渐拄拐负重活动,定期门诊复查”。2019年2月28日,原告***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完善相关检查,于2019年3月4日在腰麻下行左踝皮瓣修整、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遵医嘱“全休贰月,患肢避免负重,适度功能锻炼,出院一月后门诊复查”。2019年6月29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90-120日。3.被鉴定人***的二次手术费用评定详见分析说明(左侧距骨锚钉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5250.0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32997.00元/年×20年×10%=65994.00元,护理费(120-86)天×150.00元/天=5100.00元,营养费120天×30.00元/天=3600.00元,误工费601天×800.00元/天=480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100.00元/天=86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的父亲王化文出生于1950年1月1日,母亲王桂芹出生于1954年4月14日,夫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故原告主张被父亲王化文扶养人生活费22172.00元/年×8年×10%÷3人=5912.53元,母亲王桂芹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2.00元/年×14年×10%÷3人=10346.93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0元,辅助医疗器械费(铝拐)6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6600.5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800.00元,亲属住宿费5286.00元,餐饮费5230.00元。另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借款23500.00元用于治疗,被告***通过转账给付原告***鉴定费及诉讼费12400.00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袁树生、张学丰自书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凤山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历、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京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袁树生的自书证明、协议书两份、白宝良等人出具的自书证明两份、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水增福砂厂出具的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石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徐建国、鲍向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出具的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9)冀08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石桥村民委员会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王化文、王桂芹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桂芹残疾人证复印件、北京宏驰京潭商贸中心出具的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住宿费发票五张、餐饮费票据、北京顺友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用护工协议一份及其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两张、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一张、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吉捷公司提供的吴琼的自书证明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系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进行勾机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庭审中均主张与被告吉捷公司系雇佣关系,但是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原告庭审中未提供出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34天×100元/天=34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餐饮费,故对此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和数额过高,本院确认为120天×20元/天=2400.00元;4、误工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证实原告平均收入800.00元/天,但是能够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2018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为76366.00元,故原告误工费确认为76366.00元÷365天×601天=125741.22元;5、伤残赔偿金6599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9.46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数额合理,计算准确,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治疗、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身体和精神方面遭受的痛苦不证自明,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确认为5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36854.68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9483.7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餐饮费合计248916.5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49783.31元。另被告***以借款及预付的方式给付原告***人民币35900.00元,以上两笔合计85683.31元应从上述***承担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3800.4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3800.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6.00元,减半收取计4978.00元,由原告***承担2574.00元,由被告***承担24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 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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