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民终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上河西垄上新居小区商业会所一楼02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景怡小区10幢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小龙须门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素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张丈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亚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捷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聚达家具公司)及原审被告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7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张秀梅,上诉人吉捷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波,被上诉人万聚达家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全、张秀国,原审被告建华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于2016年5月7日开始进入工地,进场的时候现场早已形成,河道内除了被上诉人鉴定时提交图片显示的土堆外还有大量的垃圾土堆。我公司承包的是修路工程,需要填垫路基,不可能将土堆遗留到河道内,且土堆所处的河道在我公司修路工程的上游。二、一审判决不能自圆其说,自相矛盾。判决中认定:**市政公司与吉捷公路公司均在河道附近施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市政公司与吉捷公路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这是主观推测的结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未能证明上诉人具有侵权行为,在被上诉人厂区附近施工并不必然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害的结果,人民法院不能妄加推断,**市政公司施工行为与被上诉人遭受财产损失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消防泵房在地下5米深,紧邻河道,透水原因可能因其建设不合理、地下水渗透、管道冻裂、雨季到来等诸多因素。三、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没有科学依据,又无其他有力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损失与上诉人存在必然的联系。
吉捷公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按照被上诉人所诉,因河道内遗留的黄土和建筑物垃圾堆积形成拦洪坝,致使暴雨河水不能自然流走,导致被上诉人的泵房及厕所地面渗水,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吉捷公路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遗留任何施工废料,修建桥涵根本不需要用黄土,从被上诉人所述已经证实黄土及沙石不是我公司施工形成。我公司在2014年10月已完成该项工程,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清理。我公司在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认可是在2016年雨季暴雨发生的此次事故,根据现场勘察,可以得出结论我公司所修建的桥低于被上诉人公司所在的位置,河道内的水不可能渗入被上诉人泵房及厕所所在位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认定吉捷公路公司与**市政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是主观臆断的结果。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检材不合法,没有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没有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视频等作为鉴定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聚达家具公司辩称,**市政公司施工时从桥上游往下游拉土,桥不能通行,走的是河道,河道两边有防洪坝,防洪坝的土被拔下来用于垫道,所以河道被垫高,雨季不能泄洪,**市政公司是在吉捷公路公司修桥遗留垃圾的基础上垫的道。在**市政公司的上诉状中陈述,其进场施工时除了图片显示的垃圾外还有大量的垃圾土,所以吉捷公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成立。
建华公路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的工作职责无关,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市政公司与吉捷公路公司上诉请求均与判决第二项无关,希望二审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万聚达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290952.5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位于宽城××自治县龙须门镇××村工业园区。被告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峪三线小龙须门至柳树底下段改建工程建桥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峪三线小龙须门至柳树底下段改建工程K0+000-K2+000路基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的河道紧临原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的厂区。2016年夏季暴雨过后原告厂区的泵房地面渗水,造成整套消防设施生锈腐烂,泵房及厕所墙体产生不同程度的裂缝。2017年8月2日原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厂区的消防泵房地面透水及墙体裂缝与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抬高水位、产生上浮压力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8月30日经本院委托,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永红科鉴[2017]第88号鉴定咨询报告认定:“……四、分析说明1、法院同意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显示:河道积水,消防泵房进水、墙体出现裂痕。2、河道及消防泵房所处位置为砂石土质,河道内形成积水,造成水的压力增大,水会随着砂石缝隙渗透至消防泵房所处位置的地基,造成地基沉降,致使消防泵房受损。五、鉴定咨询意见申请人的消防泵房透水及墙体裂缝与被申请人施工过程中抬高水位存在因果关系”。此次鉴定咨询费用为15000.00元。2017年10月12日原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所有的消防泵房的地面透水及墙体裂痕造成的损失及整套消防设施(4台水泵、3个消防水罐及管道和截门)与厕所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2017年10月19日经本院委托,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永红科鉴[2017]第114号鉴定咨询报告认定:“申请人所有的消防泵房的地面透水及墙体裂痕造成的损失及整套消防设施(4台水泵、3个消防水罐及管道和截门)与厕所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贰拾玖万零玖佰伍拾贰元伍角(¥290952.50元)”。此次价格评估费用为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厂区的消防泵房地面透水及墙体裂缝与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司已作出永红科鉴[2017]第88号鉴定咨询报告,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堆放建筑废料和土方,对原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的房屋及设备造成损害的事实,有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施工验收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均在该河道附近进行施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墙体裂痕造成的损失、整套消防设施(4台水泵、3个消防水罐及管道和截门)与厕所损失290952.50元及鉴定费与评估费30000.00元,合计32095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消防泵房的地面透水及墙体裂痕造成的损失、整套消防设施(4台水泵、3个消防水罐及管道和截门)与厕所损失290952.50元,鉴定费、评估费30000.00元,合计32095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宽城建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市政公司提交了现场光盘一份,拟证明**市政公司的施工地点与万聚达家具公司距离较远,万聚达家具公司的厂区在上游。万聚达家具公司与建华公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吉捷公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办法能够证明当时现场情况,我公司清理现场时没有遗留任何垃圾。本院对**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政公司与吉捷公路公司均在紧邻被上诉人万聚达家具公司的厂区的河道处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建筑废料及土方未进行及时清理,2016年雨季暴雨过后,被上诉人万聚达家具公司厂区的泵房地面渗水,造成整套消防设施生锈腐烂,泵房及厕所墙体产生不同程度的裂缝。经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二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抬高水位与被上诉人的消防泵房透水及墙体裂缝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二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对于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其施工行为与万聚达家具公司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但在一审审理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二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市政公司与吉捷公路公司均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认定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主观臆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危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二上诉人均在河道附近施工,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故一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8.0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64.00元,由上诉人河北吉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认众
审判员 裴赤博
审判员 高伶丽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