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17532号
原告: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8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贾长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同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眉,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安新县斯卡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华傲京新风景园小区16号楼12号商住房。
法定代表人:古微。
原告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朋公司)与被告安新县斯卡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卡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同强、彭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卡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朋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1084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金337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3962.44元(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及逾期付款期间,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8日分段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具体金额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租赁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其白洋淀凯盛文化音乐美食节演唱会提供灯光、音响及舞美等服务,包括由原告根据活动需要提供并安装、调试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在活动中操控设备达到一定的舞台灯光和音响效果,以及在活动结束后将舞台灯光、音响设备拆除等。简单说,即为原告利用自己的灯光和音响设备、人员、技术、经验等为被告举办活动提供一系列的舞台灯光、音响服务,属于服务合同范畴。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总价为2250000元,活动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生效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首场演出之前(即2015年5月16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首场演出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5月16日至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450000元;剩余费用135000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即2015年7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450000元,2015年8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450000元,2015年9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450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每迟延一日应支付相当于未付款全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署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灯光、音响及舞美等服务,而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200000元并在2015年6月3日前陆续又支付了款项2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合同约定撤场时间约定2015年10月16日,实际撤场时间2015年8月28日。被告活动结束以后,原告陆续多次电话、微信联系被告负责人追索合同余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无奈,2017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并以微信的形式与被告进一步交涉,被告以其内部协调为由至今仍未还款。鉴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服务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斯卡拉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承租方(甲方)斯卡拉公司与出租方(乙方)至朋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白洋淀凯盛文化音乐美食节演唱会所需设备租赁服务。装台时间: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5日,使用时间: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租赁设备:舞台,灯光,音响,LED屏幕;合同总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租金总价为2250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租赁预付款20万元;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首场演出之前即2015年5月16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租金25万元;3.首场演出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5月16日-18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租金45万元;剩余的设备租金135万元,甲方分三次分别支付给乙方:即2015年7月18日前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45万元,2015年8月18日前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45万元,2015年9月18日前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45万元。3.如甲方于付款日未向乙方付款,则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未付款金额全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付款迟延时间不得超过20天。5.租赁期间增加服务项目,甲方于活动结束前按追加报价一并结清。违约责任:1.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此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15%的违约金即337500元。2.违约方在收到对方发出的违约通知后10日内,仍未纠正违约行为的,守约方可向违约方发出违约通知,解除本合同,届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庭审中,至朋公司称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斯卡拉公司20万元,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15万元,于2015年5月5日及6日累计收到10万元,以上共计45万元,后斯卡拉公司一直未付款,根本违约,至朋公司无奈于2015年8月28日撤离场地。证人张某出庭就合同履行情况作了相应陈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至朋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斯卡拉公司与至朋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至朋公司除提供音响等设备租赁外,还需提供灯光、音响及舞美等服务,在活动中操控设备达到一定的舞台灯光和音响效果,至朋公司认为双方构成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不持异议。斯卡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至朋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提前撤场,视为至朋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斯卡拉公司除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实际使用至2015年8月28日服务费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斯卡拉公司逾期付款,每迟延一日应支付相当于未付款全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至朋公司主动调整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结果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违约金填补损失功能,斯卡拉公司的违约行为应与其造成至朋公司损失相当,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至朋公司主张单方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3375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新县斯卡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084100元、截至2019年5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023962.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841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安新县斯卡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4元(原告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3182元),由原告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38元,由被告安新县斯卡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原告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具体数额以发票为准),由被告安新县斯卡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马 勇
审判员 田江海
审判员 王 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