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博克森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6662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克森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会,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佳,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贾长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同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克森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克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朋佳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7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克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至朋佳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未就合同系事前签署亦或是事后补签予以查明。第二,一审法院“双方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事实履行多份时间、地点、金额均不大相同的赛事活动协议,有悖常理,缺乏可信性”的判决与前文相互冲突,逻辑矛盾。双方之间签署的《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即应当认定《服务协议书》才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符合“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是否补签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实际影响”的适用情形,“被告对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计算基数均无异议”的说法与庭审情况不一致。双方的事实履行行为依据为《服务协议书》,《租赁合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仅作为内部存档要求补签,故一审庭审过程中称之为“补签合同”,仅为表述方便,并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事后补签方式追认的合同,不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

至朋佳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博克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租赁合同》是在合同履行之前签订的,不存在补签。起诉时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亦是合法的。

至朋佳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克森公司向至朋佳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 603.81元(自2016628日至2017410,按照年利率24%计算);2.由博克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510日,至朋佳音公司与博克森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博克森公司将20156月至20164月底的全部赛事的灯光音响舞美业务交由至朋佳音公司全权负责,博克森公司按实际发生额与至朋佳音公司结算等内容。

20158月至20165月间,至朋佳音公司、博克森公司双方共签订九份《租赁合同》。分别为:一、201587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7000元,应付款时间2015810日前。二、20151128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36 232元,应付款时间201623日前。三、20151212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36 104.80元,应付款时间201625日前。四、20151225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560 867.20元,应付款时间201623日前。五、201619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435 416.20元,应付款时间201626日前。六、2016124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917 324元,应付款时间201626日前。七、2016420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98 617.10元,应付款时间2016626日前。八、2016420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73 978.20元,应付款时间2016628日前。九、2016516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69 553.10元,应付款时间2016722日前。九份合同涉及总金额为

3 335 092.6元。

针对前述九份《租赁合同》,博克森公司分别于201596日支付7000元、201624日支付700 000元、2016715日支付200 000元、20161230日支付1 000 000元、2017122日支付300 000元、2017410日支付1 000 000元、2017428日支付128 092.6元。博克森公司支付总金额为3 335 092.6元,与前述九份合同涉及总金额相同。

前述九份《租赁合同》中,至朋佳音公司、博克森公司双方于2016420日签订的第八份《租赁合同》(以下称本案合同),约定至朋佳音公司为博克森公司在北京体育大学举办的赛事活动提供舞台、灯光、音响等租赁服务,至朋佳音公司提供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拆卸等工作。合同金额为273 978.2元,应付款时间2016628日前。同时约定如博克森公司于付款日未付款,每迟延一日向至朋佳音公司支付千分之五(折合年利率182.5%)的违约金,迟延时间不得超过20天。合同另有双方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的约定。

收到九份《租赁合同》总款项后,至朋佳音公司以博克森公司履行前述第八份《租赁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博克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庭审中,博克森公司对至朋佳音公司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计算基数均无异议,但主张合同均系事后补签,并持辩称意见,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至朋佳音公司与博克森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至朋佳音公司系自带设备向博克森公司提供舞台、灯光、音响等租赁服务,至朋佳音公司提供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拆卸等工作,实质属于服务合同范畴。至朋佳音公司以服务合同为案由进行诉讼,并无不妥。故法院对博克森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应为租赁法律关系,并基于租赁关系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中,博克森公司与至朋佳音公司所签订的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并已生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时间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博克森公司分别于201596日支付7000元、201624日支付700 000元、2016715日支付200 000元、20161230日支付1 000 000元、2017122日支付300 000元、2017410日支付1 000 000元、2017428日支付128092.6元。按照债务到期顺序折抵合同款项,本案合同系到期的合同中的一份,博克森公司支付的款项折抵先于本案到期的合同款项后,剩余款项中的273 978.2元用于折抵本案合同款项,其余款项折抵其他合同款项。即本案合同涉及款项273978.2元于2017410日付清。博克森公司虽已付清本案合同款项,但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支付,实际付款时间确实晚于约定付款时间。现至朋佳音公司要求博克森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且自行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对博克森公司主张至朋佳音公司所持多份合同为事后补签的辩称意见,因其所提供的与该意见相关的证据系博克森公司自行保管或掌握,且博克森公司所述双方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事实履行多份时间、地点、金额均大不相同的赛事活动协议,有悖常理,缺乏可信性。故法院对博克森公司所持本案合同为事后补签等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使合同系事后补签,博克森公司既然签订合同,就应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再次确认,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是否补签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实际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博克森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 603.81元。如果北京博克森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期间,博克森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计算基数均无异议,但认为24%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如下两个方面,兹分别予以评析。

第一,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租赁合同》的约定。至朋佳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双方2015510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以及20158月至20165月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博克森公司将20156月至20164月底的全部赛事的灯光音响舞美业务交由至朋佳音公司全权负责,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具体赛事活动的时间、地点、金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服务协议书》和《租赁合同》的内容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从合同内容分析,《服务协议书》是对双方当事人于20156月至20164月底的业务活动的总体计划,《租赁合同》为涉及不同项目签订的具体合同,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博克森公司主张《租赁合同》系为双方当事人存档方便而事后补签的不应当作为履行依据,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判断合同性质并不仅是从合同名称上予以区分,更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租赁合同》中约定,至朋佳音公司不仅提供租赁设备,还负责安装、调试、拆卸工作的执行,故应属于服务合同。本案《租赁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以及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实际履行中博克森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确晚于约定付款时间,故博克森公司依据本案《租赁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迟延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租赁合同》已经履行,故博克森公司所持《租赁合同》上仅有签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应视为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博克森公司于付款日未向至朋佳音公司付款,则每迟延一日应向至朋佳音公司支付相当于未付款金额全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至朋佳音公司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按照年利率24%计算,尽管博克森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至朋佳音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博克森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仍然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克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北京博克森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李 妮

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银娇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