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安新县斯卡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申8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斯卡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华傲京新风景园小区16号楼12号商住房。

法定代表人:古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8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贾长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同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斯卡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卡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斯卡拉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53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程序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古微电话号码的情况下,却不如实向法庭披露,造成缺席审理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又没有通过电话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工作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有关规定。因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导致申请人没有参加诉讼,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原审法院认定已经履行,申请人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为证明合同履行以及持续主张权利,向法院提交了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申请人将聊天记录的相对人崔中宝的聊天记录篡改为“古微河北保定”。(四)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4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是崔中宝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并未履行租赁合同。(五)申请人是2020年11月接到(2020)京0107民初16892号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后方知道本案判决,故提出再审申请。

至朋公司发表意见称:(一)原审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也不存在隐瞒申请人联系方式的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租赁合同以及申请人付款记录等,其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及与微信相关的手机号码,而并非微信用户名的备注信息,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租赁合同所确定的联系方式,将合同中的手机号码认定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古微的手机号,并在微信好友后备注为古微,并不能改变该手机号是申请人确认过的有效联系方式的事实。不能改变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就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伪造证据的情形。(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租赁合同、设备运输证明、付款记录等,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灯光音响等服务,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服务费未结清。(四)案件已经过了可以申请再审的期限。原审判决于2020年3月20日生效,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申请再审,已经远远超过了6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诉讼期间,被申请人至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申请人斯卡拉公司的住所地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信息,依法向斯卡拉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在送达未果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符合公告送达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故申请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至朋公司就其关于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申请人斯卡拉公司欠付服务费的事实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设备运输证明、租赁合同以及付款记录等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斯卡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确认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申请人斯卡拉公司应支付欠付服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斯卡拉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故申请人关于涉案合同没有履行,原审法院认定已经履行申请人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所关联的手机号码,系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所确定的申请人的联系电话,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将该电话微信名称备注为“古微河北保定”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斯卡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斯卡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燕平
审  判  员   李 京
审  判  员   肖 慧

二○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明夫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