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8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8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贾长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同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4号楼3层(大屯孵化器A340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佳,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辉,被上诉人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聂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问题错误。本案有多份证据证明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已经接受我公司的服务并支付了服务费用,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对交易事实和欠款事实给予了明确的确认,包括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本身、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盖章的书面文件《采购交易询证函》和《企业询证函》、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要求我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以抵扣税款,上述行为均可以证明。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在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己对我方服务协议履行情况确认无异议情况下要求我方返还服务款项是否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违约完全错误。(一)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认定我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二)在己有多份证据证明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对我方履行服务协议确认无异议情况下,仍然判决我公司违约,更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19年6月18日大连乾豪铭坤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服务协议履行情况,且《说明》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四)对于2017年1月18日xx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发出的《委托支付函》,我方对真实性不认可,并向法庭提出对该《委托支付函》出具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不能鉴定为由未同意我方申请。根据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自行陈述,xx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系属于同一集团,系同一控制人,因此,该份《委托支付函》相当于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明文件,在我方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存在委托支付行为,更不能证明本案服务协议未履行。
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庭审焦点在于该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但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始终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明显不合常理。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仅从我方给其开具了询证函,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完毕。我方支付50万元的支付行为并不涉及对本案服务协议书项下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履行的确认,而是基于付款关系进行的行为。
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服务协议,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50万元;二、判令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化利率24%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2日起直至实际清偿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11万元,诉讼请求金额合计75.1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将乾豪商业地块宣传片中实景制作部分的舞美灯光音响音频视频制作业务,交由乙方全权负责,上述业务预算总金额人民币5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二、乙方应根据甲方所提供的宣传片策划方案和体育实景摄录制作要求,提供现场灯光舞美设计方案、实施计划、现场音频设计创作与录制、现场视频设计创作与录制。以上方案均应在体育实景制作前十个工作日得到甲方的确认。五、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宣传片成片成功提交后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等额专用发票。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税费。
2017年1月18日,xx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发出《委托支付函》,内容为:我司现委托贵司代为支付给北京至朋佳音数码有限公司灯光音响租赁使用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7年1月22日,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先后通过转账方式向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和400000元。
(2018)京0101民初19833、19834、19835、19836、19837号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魔创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五案民事判决书中“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如认为其与原告的合同未正常履行,可另行诉讼解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书对上述问题亦未予处理。
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采购交易询证函、企业询证函证明双方已经确认合同义务的履行,且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因而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庭审中,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2019年6月18日大连乾豪铭坤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我司与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署的宣传片制作协议,协议履行中,未进行实景制作或实景拍摄。特此说明。
经询问,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向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交付的宣传片。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与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可见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宣传片交付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应属于违约,因而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主张解除服务协议并要求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其合同款5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主张判令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化利率24%自2017年1月22日起直至实际清偿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11万元,诉讼请求金额合计75.11万元);法院认为双方对合同存在争议,因而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主张损失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2017年1月22日起给付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确定自判决解除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与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书于2019年7月8日解除,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合同款500000元;二、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服务协议书》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该协议约定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负有支付服务费50万元的义务,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有依约完成宣传片制作的义务。双方对于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然,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曾有过该笔款项支付目的是代为xx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器材款的自认,但该自认在另案中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被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合同的签订以及付款的事实、目的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就合同履行中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举证证实,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北京魔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尽到举证义务。至此,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就合同履行义务的完成进行举证。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抗辩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即依约交付了其所制作的宣传片成果,但是在诉讼期间不能就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举证证明,亦不能提交由其完成的制作宣传片成果进一步加以证实,仅凭合同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作为履行依据及抗辩,不能形成证据上的实质对抗,故该抗辩意见缺少证据予以支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张 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悦
书 记 员 邓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