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8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贾长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同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古微,女,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朋佳音公司)、原审被告古微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6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上诉理由:至朋佳音公司虽系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在起诉状中主张是要求***、古微加速出资,即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前,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放弃期限利益。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应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股东出资纠纷管辖应以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作为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为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人民法院。
至朋佳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古微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至朋佳音公司系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古微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安新县斯卡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欠付的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原审认定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之诉的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至朋佳音公司以***、古微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至朋佳音公司所在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作为至朋佳音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主张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为股东出资纠纷,就此本院认为,***的主张涉及对当事人之间具体法律关系的实体判断,该种判断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人民法院应予审查的内容。
鉴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张雪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