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14执异162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8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贾长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焦同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昌合万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三区36号楼4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男,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右旗人,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在执行北京至朋佳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朋佳音公司)与北京昌合万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合万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114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0)京0114执2226号]过程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的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贵院在执行(2020)京0114执2226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并拍卖涉案房产,因原判决认定的债务是被异议人***的,而法院执行裁定书中标的为案外人与***的共同财产。购买该涉案房产价格为375万元,用于子女上学,且该涉案房产部分系双方父母个人所有(有银行流水出资材料),部分系异议人与***共同所有的唯一房产,一直由异议人与患病父母和年幼子女居住,继续执行可能会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至朋佳音公司辩称,法院查封、拍卖涉案房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为异议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被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父母对涉案房产的出资并不能证明其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至朋佳音公司与昌合万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京0114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1.昌合万龙公司支付至朋佳音公司货款515291元并支付截止到2019年5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42411.38元、及2019年5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15291元为基数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至朋佳音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驳回至朋佳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昌合万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77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昌合万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至朋佳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114执2226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产。
另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10日,***与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他人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5.19平方米,房屋成交总价为375万元。同年4月5日,该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审查中,异议人提供了异议人父母和被执行人***父母出资的银行流水材料。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其名下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购买涉案房屋主要是用于子女上学,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止执行(2020)京0114执2226号案件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梁永胜
审 判 员  谢 肖
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