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云高民申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陆良县中枢镇朝阳西街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朋林,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钱朋林,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良,农民。
再审申请人云南省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陆良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良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驳回保良要求陆良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改判依据公平原则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陆良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陆良建筑公司修建***改变了整个区块原排水方向,由于天降暴雨,排水孔未能及时排空积水,保良栽种的雪松苗被淹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对于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但损失客观存在,二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由陆良建筑公司补偿保良经济损失3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
综上,云南省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省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