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曲中民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良,男,汉族,l976年6月2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县人,住**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县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县中枢镇朝阳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保良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县建筑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在**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云南省**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12月5日,原告**县村属于原告父亲名下的承包田种植雪松树苗,该田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在整个区块中地势较低。2013年初,**县国土资源局在马街镇尹旗村委会实施中低产田规划整治项目,工期至2013年8月30日,靠近原告地块的二标段由云南省**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具体施工的工程队由***在现场负责管理、作业。被告的施工是按照甲方的规划设计进行,在原告田块的北面新建***一条,***的两边新建农渠并预留了一定的进排水孔。在***和农渠建成后,2013年5月22日夜凌晨**县镇降雨量为l5月23日07毫米,属于大暴雨,导致该区块的所有田地不同程度被淹。原告栽种雪松苗的田块因地势较低,因雨水浸泡而造成雪松苗有一定损失,原告于2014年元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474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的中低产田规划整治项目是为了改善土地种植条件、提高基本农田的利用率。其规划设计是按照整个区块种植农作物的要求而设计。按照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被告公司中标后按规划设计进行施工,没有对原告的雪松苗实施过特定的违法侵权行为,被告作为施工方按照规划设计施工,虽然被告修的***在客观上改变了整个区块原来的排水方向,由原来向北直接排水改变为先向东再向北方沿沟渠排水,对原告承包田所在的区块排水速度有一定的影响,但被告并无过错,被告的施工行为不属违法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原告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在地势较低的田地里违法种植耐旱乔木,其选址缺乏科学性,对自然灾害的风险估计不足,此次降雨大约是我县全年降雨量的1/9,是导致其损失的主要原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保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保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保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其提出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该自家承包的旱地上进行雪松树苗移植,并没有从本质上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被上诉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并没有把工程按照图纸修建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是在施工的过程中,在修建该***路时,造成水沟阻塞,改变了原排水格局,且道路高于田面70公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发当天下暴雨,也正是排水沟被阻碍才导致树苗被淹。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发觉种植雪松树苗的田块因排水沟被阻碍的第一时间,及时找到被上诉人说明情况,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处理,而被上诉人不及时处理排水直到十多个小时后镇政府领导、村委会出面,被上诉人才派人挖开水沟、安装水管、清理阻塞的水沟进行排水。正是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导致排水不及时造成树苗被淹的事实,从而造成损失。依据建筑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云南省**县建筑工程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提出理由认为:1、土地承包登记簿证实上诉人种植雪松的土地性质为水田,土地管理法第36条3款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周围旱地的地势较上诉人种植雪松的水田的地势高出40公分,雪松应选择排水、通气良好的山地作为苗床,上诉人选址不科学是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2、上诉人损失系自然灾害造成的,2013年5月23日凌晨马街镇在短时间内降雨量107毫米,属于大暴雨范畴,与答辩人的工程无关,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竣工的工程违反设计施工、施工阻碍原排水设施、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保良提交:1、云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鉴定结论笔误的有关情况说明一份。要证明每公斤出苗4000株,每亩地需80公斤种子。要证明每亩出苗320000株雪松苗,和雪松苗的价格。2、同期种植树苗遭受水灾的生长情况对比照片4份。要证明要水灾造成雪松苗损伤程度。3、受灾树苗种植地周边田地种植农作物和经济作物的土地使用情况的照片六份。要证明该片田地有种植洋芋、蚕豆、小麦等农作物的,也有种植提子、桑树等经济作物。要证明种植雪松苗没有改变该片土地的使用性质。4、新建沟渠与原沟渠的落差对比照片两份。要证明新建沟渠比原来沟渠低,田中积水无法向远处排水。5、新建沟渠分别与南侧、北侧田面距离照片两份。要证明南侧沟渠、北侧沟渠距地面的距离,说明南侧田面比北侧田面高。6、新建沟渠孔洞、新建路面的宽度照片一份。要证明新建沟渠孔洞的大小、新建路面的宽度。7、现场示意图一份。要证明新建道路及沟渠改变原来由南向北的水势流向。8、上诉人申请证刘某书孟某生出庭作证,要证明被上诉人阻碍了地的排水,事发时排水不及时:①、证刘某书证言“保良家的地原是菜田,2013年5月一天被淹,我们4、5个人去开挖排水,其他人我不认识,但排不了水,第二天施工队用挖机开挖,水被排出”。②、证孟某生证言“我的地与保良的地隔着一条路,我帮他种过小树苗,五月下旬下雨积水,水排不出去,叫了施工队,第二天施工队才来排水”。
被上诉人云南省**县建筑工程公司、***举出照片8张。要证明***已经预留了排水设施;上诉人的田的地理位置较低,属于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经法庭质证:(一)、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鉴定结论及说明不予认可,因其不科学、不公正。2、对照片、现场示意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以前就是一块水田,***并未改变、阻拦原来的供、排水,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照片已经证明。3、对证人证言认为不客观、不公正,上诉人雪松地系自然灾害造成。(二)、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认为与事实不符:种雪松的地本是旱地该地形北高南低属梯田形的;***的排水设施事发当时没有,是建好后才有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举出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案不予采用,且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云南省**县建筑工程公司修建的***在客观上改变了整个区块原来的排水方向,由原来向北直接排水改变为先向东再向北方沿沟渠排水,对上诉人保良承包田所在的区块排水速度有一定的影响,事发当时,虽然被上诉人云南省**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期间已经预留了排水孔,由于天降暴雨,排水孔未能及时排空积水,加之上诉人的地块地势低,多种原因导致上诉人树苗被淹没,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较宜。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省**县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保良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保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被上诉人云南省**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0元,由上诉人保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坤
审判员原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