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322民初482号
原告:云南省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陆良县中枢镇朝阳西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孟永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石坤,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良县芳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陆良县芳华镇芳华村。
法定代表人:汤超,该镇镇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省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陆良县芳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云南省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与被告陆良县芳华镇人民政府另行协商为由,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且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省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99元,减半收取5099.5元,由原告云南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堂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徐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