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光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寻甸光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迟绍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9民初3595号
原告:寻甸光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羊街镇清水沟村委会丰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77045077XF。
法定代表人:何金荣,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林,男,1952年2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何金荣之姨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迟绍贤,男,1958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兴洪,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告迟绍贤之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寻甸光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迟绍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甸光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金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林,被告迟绍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兴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甸光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与原告相邻围墙20厘米以内的被告填埋土夹石全部清除,并赔偿损失费1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何金荣任法人代表的寻甸光明电力通讯有限公司位于村委会,西边围墙是与被告的间隔墙,长50余米,高2米。2019年8月1日至5日期间,被告拉来土夹石紧靠西面间隔墙填埋,有39米填埋至围墙顶端。原告反映到羊街镇镇政府,有镇政府干部6位、新街村委干部2人,及羊毛河村组长,通知被告到现场,对其填土行为进行了制止。后来一到下雨就有红泥巴水流到原告的仓库房内,沉积后有红泥显现,将会对原告存放于仓库内的通讯建筑器材造成危害,清除时又要费工费时。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迟绍贤辩称,寻甸县人民法院送来原告诉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和相关文书,我现已收到,我阅读后,明确了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原告的起诉我现作答辩如下,原告起诉我排除妨害纠纷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我确实有一块地名为白沙地的土地与原告的公司在一起,曾经中间有一条20公分宽的小沟相隔,大约在2013年左右原告就有意想购买我本人名叫白沙地的土地,起初原告和本村村长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找我90多岁的父亲购买,因我父亲年迈无知,原告拿6000元钱,叫我父亲就同意将土地卖给原告,我得知后不同意出让土地,并将6000元人民币退还给原告,原告又主动到我家找我协商,双方同意按国家征收补偿标准出让,准备付款时原告又嫌贵反悔不要,接着原告就在两家交界处打起围墙,原告打围墙时强行将两家交界处的小沟占掉,又将围墙打了紧擦在我家地边上,我多次找原告协商,让原告在他打围墙的地方留出他家的排水沟,等我家盖房时我也会在自家的土地上留出排水沟,以免影响双方的排水,原告不同意,还一再嘱咐帮他施工的工人要把围墙打了紧擦我家的地边,导致原告家的围墙打起来后两家地基交界处就没有间隔,有土夹石的地方是我自家的土地,原告没有留出他家的阴沟反而让我清除他围墙20厘米以内的土夹石,原告是有意侵占我的土地,原告的起诉不成立,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产生的损失也不应该由我承担,其次原告阻止我填土给我造成的3000元损失,原告还应该赔偿我,请人民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支持我的答辩。被告在庭审后补充答辩,进原告仓库的水不是由我填土发生的,是原告没有留滴水,上面的水滴在围墙顶挡进去的,如是我填土造成的,我可以负全部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填的土夹石是否影响原告的围墙及财产,是否应清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照片7张,欲分别证实原告打围墙前被告种过包谷、打围墙后被告填土夹石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被告认为水进原告的仓库,不是被告填土造成,是原告没有留沟及滴水造成,照片可以看出滴水是滴在墙头上的。从来没有在此地种过包谷。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现在填土夹石的情况可以确认,对于被告在原告打围墙前是否种过包谷无法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列举的证人郑某当庭证实原告的围墙打的时间长了,至少六、七年了,当时帮助原告打围墙,在对墙脚施工时。被告就去阻拦过2次。
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对证人的陈述予以确认。
法庭收集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张。
双方当事人对法庭收集和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相邻的双方,在羊街镇的东山机械厂附近,原告自北向南建的围墙息面与被告土地上堆放的土相连。原告的围墙于2013年10月左右建成,当时被告以原告的围墙侵占到被告的土地阻止原告施工,但是被告没有通过有关组织解决确认。2年前被告在原告围墙西边倒土,今年8月被告又再次倒土,原告认为被告倒的土会影响原告的围墙,且水也会通过围墙渗进房内,原告向羊街镇政府反映,镇土管所、村委会及村领导到场口头告知不准被告再填土,没有下达书面通知。被告认为土倒在自己的地上,没有妨害原告,原告围墙进水是原告的滴水所致,到场不准倒土的人也没有表明单位和身份,被告不认可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经本院2019年9月24日现场勘察,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地原告围墙长43米,西面邻被告倒的土,有绝大部分土已直接填在围墙上。此地势北高南低,排水需从原告围墙与被告倒的土之间流淌,即自北向南流出。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勘查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将原告写成“寻甸光明电力通讯有限公司”,经查被告实际名称为“寻甸光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故以“寻甸光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主体。原告与被告填的土地相邻,双方应团结、和睦相处,所争执的问题,实际是被告填的土是否侵害了原告对自己所建围墙的管理使用权。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勘察结合该地势北高南低的情况,被告填的土既影响排水也对原告的围墙有妨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与原告相邻围墙20厘米以内的被告填埋土夹石全部清除及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符合法律事实,本院支持,被告应将影响排水的土清除,有利于双方排水。被告及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事实,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1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迟绍贤清除与原告寻甸光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相邻围墙20厘米以内填埋的土夹石;
二、驳回原告寻甸光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迟绍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正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