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海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固安县海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廊坊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1003行初115号
原告固安县海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雨桐,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雯骏、李宗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继红。
委托代理人李海滨,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安县海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妹娟,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雯骏、李宗阳,第三人张继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022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8月27日18时05分,张继红受单位领导孙某指派和同事一起在空港高速入口打扫卫生时,不慎被一辆B44807大型货车撞伤。之后被同事和家人送往医院救治。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1、右小腿及右足毁灭伤;2、右大腿皮肤套脱伤;3、右上臂皮肤斯套脱伤;4、右桡骨远端骨折;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6、右肱骨外踝骨折;7、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8、低蛋白血症;9、电解质紊乱;10、双侧胸腔积液;11、右桡骨小头脱位;12、右侧眼眶内壁骨折;13、右尺骨茎突骨折;14、右肘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15、右肱二头肌长头断裂;16、右肱肌断裂;17、右大腿皮肤套脱伤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张继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1、右小腿及右足毁灭伤;2、右大腿皮肤套脱伤;3、右上臂皮肤斯套脱伤;4、右桡骨远端骨折;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6、右肱骨外踝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8、右桡骨小头脱位;9、右侧眼眶内壁骨折;10、右尺骨茎突骨折;11、右肘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12、右肱二头肌长头断裂;13、右肱肌断裂;14、右大腿皮肤套脱伤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0日做出廊政复决字【2017】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022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第三人张继红不是本单位职工,也不享受我单位的工资、保险等待遇。孙某不是我单位员工,张继红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陈述孙某系我单位领导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经我单位了解张继红与孙某是雇佣关系。孙某雇佣张继红给其扫卫生,报酬由孙某支付。2016年8月27日张继红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不慎被一辆B44807大型货车撞伤。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孙某为其垫付医疗费。可见张继红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是第三人的合法用工单位,张继红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022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张继红不是本单位员工,其在扫卫生时被车撞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022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人孙某出庭作证。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10220025号)程序合法。2017年2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2017年3月29日,被告作出了认定结论并进行了送达。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1022002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提交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材料证明内容为:张继红系原告处职工,2016年8月27日18时5分左右,张继红受单位领导指派和同事一起在空港高速入口打扫卫生时,被一辆大型货车撞伤。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原告未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10220025号)适用法律正确。张继红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该条作出了认定结论。综上所述,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诉讼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廊政复决字【2017】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廊坊市人民政府提交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1022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月22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廊政法补【2017】3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6月8日,原告提交完整补正材料,市政府法制办予以受理并出具了收受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6月8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廊政复答【2017】6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市政府法制办制作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第三人。6月14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7月20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做出了廊政复决字【2017】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2、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廊坊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17]1022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事实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及病历;4、证明;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受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单。
第三人述称,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继红系原告处职工。2016年8月27日18时05分,张继红受单位领导孙某指派和同事一起在空港高速入口打扫卫生时,不慎被一辆B44807大型货车撞伤。之后被同事和家人送往医院救治。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1、右小腿及右足毁灭伤;2、右大腿皮肤套脱伤;3、右上臂皮肤斯套脱伤;4、右桡骨远端骨折;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6、右肱骨外踝骨折;7、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8、低蛋白血症;9、电解质紊乱;10、双侧胸腔积液;11、右桡骨小头脱位;12、右侧眼眶内壁骨折;13、右尺骨茎突骨折;14、右肘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15、右肱二头肌长头断裂;16、右肱肌断裂;17、右大腿皮肤套脱伤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2017年2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2017年2月27日,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原告未举证;2017年3月29日,被告作出了认定结论并进行了送达:张继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1、右小腿及右足毁灭伤;2、右大腿皮肤套脱伤;3、右上臂皮肤斯套脱伤;4、右桡骨远端骨折;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6、右肱骨外踝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8、右桡骨小头脱位;9、右侧眼眶内壁骨折;10、右尺骨茎突骨折;11、右肘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12、右肱二头肌长头断裂;13、右肱肌断裂;14、右大腿皮肤套脱伤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0日做出廊政复决字【2017】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022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证据,主张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第三人张继红系其个人雇佣的工人与原告无关,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法否定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固安县海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琳
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
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