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海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固安县海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冀10行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县海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新中东街北侧安泰小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30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固安县海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屹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海屹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海屹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证据,主张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海屹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庭审中海屹公司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系其个人雇佣的工人与海屹公司无关,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法否定海屹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市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海屹公司与***对廊坊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固安县海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不是上诉人处职工,也不享受上诉人的工资、保险等待遇。***与***之间形成个人雇佣关系。***的工作范围受孙立成指派,劳动报酬由**成支付。虽然上诉人出具过证明,但该证明系应**成的要求才出具给**成的,没有提供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张继红系海屹公司处职工。2016年8月27日18时05分,***受单位领导孙某指派和同事一起在空港高速入口打扫卫生时,不慎被一辆B44807大型货车撞伤。之后被同事和家人送往医院救治。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1、右小腿及右足毁灭伤;2、右大腿皮肤套脱伤;3、右上臂皮肤斯套脱伤;4、右桡骨远端骨折;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6、右肱骨外踝骨折;7、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8、低蛋白血症;9、电解质紊乱;10、双侧胸腔积液;11、右桡骨小头脱位;12、右侧眼眶内壁骨折;13、右尺骨茎突骨折;14、右肘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15、右肱二头肌长头断裂;16、右肱肌断裂;17、右大腿皮肤套脱伤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2017年2月21日,***向市人保局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市人保局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2017年2月27日,市人保局向海屹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海屹公司未举证;2017年3月29日,市人保局作出了认定结论并进行了送达:***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1、右小腿及右足毁灭伤;2、右大腿皮肤套脱伤;3、右上臂皮肤斯套脱伤;4、右桡骨远端骨折;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6、右肱骨外踝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8、右桡骨小头脱位;9、右侧眼眶内壁骨折;10、右尺骨茎突骨折;11、右肘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12、右肱二头肌长头断裂;13、右肱肌断裂;14、右大腿皮肤套脱伤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海屹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7月20日做出廊政复决字【2017】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保局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022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海屹公司2016年8月29日出具证明确认其与***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海屹公司虽主张该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2016年8月27日18时05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022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市政府受理海屹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故,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海屹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苑三国
审判员蒙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