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23民初170号
原告:青海永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芳,青海延辉(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世宽,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住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才,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永强,男,土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民和县。
原告青海永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鹏公司”)与被告安世宽、第三人孟永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芳、被告安世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才、第三人孟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费用471556元(工程款)。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中标了由湟源县教育局发包的《湟源县日月藏族乡哈城学校一水侧》工程,工程中标价款为539090.77元。2018年12月27日,原告又中标了由湟源县教育局发包的《湟源县城关镇第三小学义务教育学校改造建设项目》工程,工程中标价款为564367.96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自行完成《湟源县日月藏族乡哈城学校--水厕》工程的基础建设后,又将《水厕》工程中部分建设项目、《湟源县城关镇第三小学义务教育学校改造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双方约定《湟源县日月藏族乡哈城学校一水厕》工程分包总价为244634元(单价为1300元/㎡,共计188.18㎡)。《湟源县城关镇第三小学义务教育学校改造建设项目》工程分包总价为430000元。后由被告施工的项目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前后支付工程款共计11461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据》等并签字确认。2020年初被告声称原告仍欠被告多项费用近18万元,并带领民工四处上访索要,为妥善解决纠纷,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再次确认。原告经核对后,原告不仅对被告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且在应付范围内还向被告多支付了471556元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以便进一步核对相关款项,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并四处闹访,对原告公司声誉造成极大影响。原告认为其多支付的471556元工程款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安世宽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案涉工程系他人介绍,由孟永强直接转包给答辩人施工,施工期间,所有工程事宜及工程款给付,均直接与孟永强联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没有直接履行过工程款给付事宜,而且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转包约定。现有转款记录证实,所有工程款均由孟永强以个人名义转款支付,没有一笔转款由被答辩人直接支付给答辩人,包括转账或给付现金。施工期间,因部分工程涉及项目增加和变动,孟永强告知答辩人予以施工,事后予以核算,但是孟永强拒绝支付。包含的未足额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及增加的工程量,而且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就完成的工程量并没有核算,包含变更的工程量价款,因此诉讼的基础事实不存在。二、被答辩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无法证明被答辩人给付的金额,其行为涉嫌诉讼欺诈。从答辩人调阅的证据来讲,除认可孟永强个人转款的金额之外,其他金额不予认可。首先,从被答辩人出具的3份收条来看,收条内容并非由答辩人自己本人书写,而仅仅让答辩人签字,答辩人并不清楚收条内容,而且无独有偶,收条的金额存在重复及相互矛盾。收据显示,45万元=(27万+18万元),显然是重复的。从被答辩人出具的湟源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来讲,既然转款记录(银行转款、微信转账)能够反映转款金额为213900元((2019.6.13-7.24),而且不含7月1日、8月1日的微信转款6000元,按照被答辩人的说法(答辩人安世宽要求只签18万元的收据并且书写时间为11月29日),而且该收据为孟永强书写,既然转款凭证予以印证,答辩人完全认可转款金额,答辩人没必要要求被答辩人书写。答辩人签字的18万元的收据。从时间及交易习惯来讲,显然违背常理,从证据形式要件来讲,《收据》应当由收款人自己书写,但是答辩人并没有签署收到具体金额的描述,因此上述收据,显然是虚假及不真实的。答辩人认可,通过介绍人及孟永强给付的金额总计45万元,因此认可已经给付45万元,因孟永强要求将45万元分开,其后分别出具18万元和27万元的收据(合计45万元),这一点从《收据》形成的时间来讲,完全吻合。2019年11月21日收据45万元,金额分开后分别出具11月29日18万元、12月5日27万元(45=18+27)。上述事实,与答辩人在劳动监察大队认可的金额完全一致。综上所述,无论从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从工程款的给付,均与被答辩人无关。
第三人孟永强述称,工程一直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工程部分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我对变更内容不知情,是被告与校长直接商量变更的,所以至今没有结算。45万元是我断断续续给的被告,我也说了让原告看清收据并签字。18万元的收据被告一直不签字,被告以停工要挟并说要找劳动局,后面又打了27万元的收据。
本院经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签订人系原告与湟源县教育局,均与本案无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计算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本院认为,第三人孟永强对该证据认可,没有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向第三人孟永强转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实际用于发放被告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转账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认可,并承认收到6000元,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据,本院认为,第三人孟永强陈述该三张收据系其代写,现被告对收据内容不认可,无法认定原告签名、捺印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7、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8、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公司分包了工程,亦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工程款的金额等内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对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9、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本院认为,该通话记录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10、证人王×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经其介绍自第三人孟永强处承包部分工程,也能证明被告自第三人孟永强处或证人处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上述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被告其他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2月27日与湟源县教育局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湟源县日月藏族乡哈城学校-水厕”工程和“湟源县城关镇第三小学义务教育学校改造建设项目”工程。后被告经王×介绍从第三人孟永强处承包了上述项目的部分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⑴、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⑵、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⑶、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涉案工程系被告从第三人孟永强处承包。且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公司将工程款转给第三人孟永强,后由第三人孟永强将款转给被告。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对账均由被告与第三人孟永强直接处理,原告公司对具体细节并不知情。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遭受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永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6.67元,由原告青海永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 杨
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的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