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22民监2号
原审原告:殷全鸿,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7月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6月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审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XXX,地址:西宁市湟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殷全鸿、***与原审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青012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严育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院长 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