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5657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朱剑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冠西、夏冲,公司职员。
被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作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博。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温州支公司)与被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保温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冠西,被告耀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财保温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耀光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各项保险赔偿款24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何瑞浓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6年2月22日11时左右,何瑞浓将浙C×××××别克轿车停放在瑞安市湖岭镇溪坦村临时生产用房工程的围墙旁边,因围墙倒塌致使别克轿车右侧造成损失。被告耀光公司系该事故现场工程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何瑞浓将受损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送至瑞安市华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通知原告公司查勘员现场会同检验,确定此次事故造成浙C×××××号小型轿车所需维修费用为24840元。依据被保险人申请,原告已于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何瑞浓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4840元并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耀光公司答辩称:围墙倒塌系大风大雨所致,当时被告已在工地围墙边上设置警示牌,案外人何瑞浓将车辆停放在围墙处,其自己本身也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11时左右,案外人何瑞浓将浙C×××××别克轿车停放在瑞安市湖岭镇溪坦村临时生产用房工程的围墙旁边,因围墙倒塌致使别克轿车受损。被告耀光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后,何瑞浓将受损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送至瑞安市华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通知原告公司查勘员现场会同检验,确定此次事故造成浙C×××××号小型轿车所需维修费用为24840元。车辆修理完毕之后,依据被保险人申请,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将前述款项转账给何瑞浓。同时,何瑞浓将其向被告耀光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与被告耀光公司协商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瑞安市公安局湖岭派出所出具《证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车损险代位求偿索赔授权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案外人何瑞浓将自己的车辆停在被告建设并管理、没有禁止停车标志的围墙边,当天因大风大雨致围墙倒塌,砸在车上,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作为工地施工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赔偿案外人全部合理经济损失。何瑞浓的车辆损失经原告公司定损,被告对原告公司支出的维修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已依照车损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给何瑞浓,依法享有向侵权人索赔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费24840元,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潘胜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宋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