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瑞安市汀田街道富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强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汀田街道富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街道富里村富新路后里老人公寓边。
法定代表人:李贾,系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龙,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汀田街道强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街道强里村邮电中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卜式,系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龙,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23幢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作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翰,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系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瑞安市汀田街道富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富里村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强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强里村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里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贾、富里村合作社和强里村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龙、被上诉人耀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翰、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支付耀光公司工程款462532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应付工程款为1313.4187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如下:其一、一审判决工程款计算有误。据一审判决的上述计算方式经核算金额为7945621元,一审判决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的应付工程款为13134187元,显属错误。其二、耀光公司在一审提起诉讼时,要求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共同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仅为7945621元,而一审判决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共同支付耀光公司工程款13134781元,也明显超过了耀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其三、根据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非自建户(每间)出资6万元补偿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自建户交付第一次工程款时支付3万元,第二次在完成地下室顶板砼完成时支付2万元,剩余1万元在办理产权证后,交付权证时一次性付清”。因非自建户所建之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每户现仅须支付5万元,而非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此外,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意向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65%改造户建设资金由耀光公司垫资,每户出资60000元”,并据此计算得出上诉人该部分应支付款项为51891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该部分款项应为4324300元,而非5189160元。其四、根据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乙方完成桩基工程量50%,开始付实际工程量的85%,之后乙方在每月25日前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经核定后甲方于次月5日前支付85%;工程预验收后五天支付95%;竣工验收办理验收备案并结算后付至结算价98%;剩余2%作为工程保修金,于结算后一年退还1%,二年后退还0.7%,屋面防水五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据此规定,该部分工程保修金尚未届支付期限。故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应支付的工程款还需扣减工程保修金,即133447476元×92%×2%=2455433元。综上,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现应付的工程款应为4625328元,而非13134781元。(二)一审判决判令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共同退还耀光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显属不当。2013年下半年间,就该项目双方又通过招投标程序,耀光公司中标竞得该项目,双方在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履约保证为500万元,其中工期保证金占30%。同时,根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第一款规定:工期延误按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罚1000元,超过60个日历天时除按标准罚款外并没收履约保证金中的工期保证金。在本案中,耀光公司延误工期长达753天。故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有权按约没收耀光公司方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
耀光公司辩称,(一)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提到的一审判决的公式计算结果为7945621元,一审判决对于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应支付工程款13134781元,两者相差5189160元。1、一审判决说理部分中的第二点对于双方约定的每户出资60000元的款项以及套房面积补偿款金额均为5189160元,一审判决的公式属于笔误,不影响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应承担的13134781元的最终实体处理。2、耀光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诉讼请求包括第一项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7945621元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套房面积补偿款5189160元,两者相加刚好是最终认定的13134781元。一审判决只是将耀光公司认为的套房面积补偿款纳入工程款中一并认定和处理,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同时,这也恰恰证明了一审判决的公式只是笔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意向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约定,65%的改造户建设资金由耀光公司垫资,每户出资60000元。该每户60000元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完全合法。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认为现改造户所建之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权属证书,每户现仅需支付50000元,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解。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本意在于确定工程价款,而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因为合同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均有对该条款的相关规定,均是将该条款理解为当事人确定工程价款与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更是明确实际履行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结算”。其二,涉案改造户的房产虽未办理产权证,但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也已经完成套房面积测绘,耀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义务已经完成,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应当支付全部款项。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恰当,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4、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主张的2%工程保修金属于合同价款的支付依据,不是合同价款的结算依据。由于意向协议书无效,所以该2%工程保修金的约定对于双方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当然,即使合同无效,耀光公司也会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退一步而言,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迄今已经一年多时间,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主张扣减2%的工程保修金,也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退还答辩人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完全合法合情合理。1、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的主张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更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工程中的电梯、智能弱电、燃气管道、绿化及附属等工程内容由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直接发包给第三方施工。耀光公司所施工的主体工程于2015年4月9日就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之所以涉案整体工程直到2018年3月8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就是因为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直接发包的这些工程工期延误所造成,比如配电工程直到2018年3月竣工。因此,造成工期延误是由于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的原因造成的。3、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无效,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耀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共同支付耀光公司工程款974.5584万元。二、判令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共同支付耀光公司套房面积补偿款518.916万元。三、判令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共同返还耀光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四、判令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共同赔付耀光公司违约金232.6237万元。五、判令耀光公司就前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项下权利对富里村、强里村E地块(一期)旧村改造工程拍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共同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耀光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共同支付耀光公司794.5621万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共同赔付耀光公司违约金186.4546万元。
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耀光公司立即支付其工期延误赔偿金753000元;2、判令耀光公司支付其分配的多余套房建筑面积补差款暂计1670000元;3、判令耀光公司偿付其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3600000元;4、反诉诉讼费用由耀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0日,耀光公司与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富里村、强里村E地块(一期)旧村改造工程;该项目总拆建132间。甲方(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村民建房户中约35%改造户自筹建设资金,自筹建设资金的改造户自负建设成本(自建户),包括地下室、商业用房及其他配套用房的工程建设费、税费、有关规费、电梯以及大小配套设施费等所有费用;另约65%的改造户建设资金由乙方(耀光公司)垫资,垫资方式为:建房户(指标252平方米)将安置面积74平方米权属让渡转让给耀光公司,改造户出资6万元(每自然间),乙方为建房户无偿建设160平方米住宅、商业18平方米(商业登记产权只能登记在村集体名下)及停车位1个(停车位不办理产权登记),村民让渡的74平方米房屋权益折抵安置房建设资金,该74平方米造价由耀光公司自负,且由耀光公司自由支配;工期1080天,以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组成工程总造价为(暂定)133447476元,总承包造价就以此工程总造价下浮8%,暂定价与定价不下浮;村民建房户中约35%改造户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完成桩基工程量的50%,开始付实际工程量的85%,之后乙方在每月25日前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经核定后甲方于次月5日前支付85%;工程预验收后五天支付95%;竣工验收办理验收备案并结算后付至结算价98%;剩余2%作为工程保修金,于结算后一年退还1%,二年后退还0.7%,屋面防水五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甲方村民自筹户的建设资金应及时到位,在次月5号前拨放工程款,延续10天内不计息,如超过15号,即从6号开始按应付工程款的1.5%月息计取,如延期时限超过1个月,施工单位有权停工,停工期的损失由业主方负全责,并计算损失费及1.5%利息。套房按160m2计算,店面(包括店面属于集体)按18m2计算,总计178m2,停车位一个,以后按房管部门房产证上的面积计算,如果套房面积超出160m2,按每平方米10000元价格补给乙方,如果套房面积少于160m2,也按每平方10000元价格补给甲方。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收取耀光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3月25日,耀光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4月9日,涉案工程主体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预验收,并于2018年3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已支付耀光公司工程款32852230元。2013年10月29日,涉案工程项目认为该工程项目由耀光公司中标。2014年5月27日,耀光公司与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予以备案。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1、根据中标结果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计价方式和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仅作为备案之用,双方不实际执行。有关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和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依照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工程代建意向协议书》及双方补充协议为准,《工程代建意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未对有关项目的计价方式作出约定的,则未约定的计价方式以标书为准。2、原投标预算中的工程电梯、只能弱电、燃气管道、绿化及附属等不计入招投标范围,另由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分包。2018年8月27日,经双方协商,确定增加空调栏杆、阳台栏杆、圆形窗、电梯配合费、外墙涂料、真石漆(三层以下)等差价费用105.16万元。2018年10月10日,经双方协商确认,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已支付附属、绿化、电梯、煤气管道等交由他方施工部分工程款1217.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2013年1月20日,耀光公司与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就涉案工程签订意向协议书。随即耀光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进场施工。由于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并进入施工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2013年10月29日双方补办了招投标程序,并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实际执行,以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意向协议书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名为意向协议书,但签订后不久即进场施工,双方在涉案工程未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情况下开始实际履行协议。事后虽然补办了招投标手续,但实际并未向社会公开招投标,属于“明招暗定”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涉案三合同均无效。二、关于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应付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涉案工程造价以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约定的为准,即总价款13344.7476万元下浮8%。同时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绿化、附属、煤气管道等部分工程并非耀光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款1217.9万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另经双方协商,确定增加空调栏杆、阳台栏杆、圆形窗、电梯配合费、外墙涂料、真石漆(三层以下)等差价费用合计105.16万元。此外,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意向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65%改造户建设资金由耀光公司垫资,每户出资60000元。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已支付耀光公司工程款32852230元。综上,富里村、强里村应当支付补偿耀光公司的工程款为1313.4781万元【〔34748m2-(6400m2÷74m2/间)×252m2/间〕×〔(13344.7476万元÷34748m2)-1217.9万元〕×(100%-8%)〕+5189160元+1051600元-32852230元】。三、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耀光公司要求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共同返还其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反诉请求耀光公司支付其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36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耀光公司要求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由于意向协议书无效,协议书中相关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耀光公司要求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五、关于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主张的工期延误赔偿问题。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协议书中有关工期延误的条款约定亦属无效。耀光公司要求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涉案主体工程于2015年4月完工,其后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将配电、附属等部分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何时完工及有无延误工期,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由于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可归责于耀光公司的工期延误损失,故对其要求耀光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套房面积补偿问题。由于建筑面积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误差,双方对面积方面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如在结算时不予考量,有失公允。耀光公司分配所得房屋建筑面积为6567平方米,其应分得建筑面积为6400平方米,多分配的167平方米,经协商,双方同意按每平方米10000元的标准支付。故对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要求耀光公司支付房屋面积补差款16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耀光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瑞安市汀田街道富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强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34781元;二、瑞安市汀田街道富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强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退还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三、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瑞安市汀田街道富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强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套房面积补偿款167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相抵,瑞安市汀田街道富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强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支付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246478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富里村、强里村E地块(一期)旧村改造工程拍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本诉原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瑞安市汀田街道富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强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17796元,由本诉原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28元,由本诉被告瑞安市汀田街道富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强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104068元。反诉受理费53961元,由反诉原告瑞安市汀田街道富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强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38999元,由反诉被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包括应支付的工程款计算有否错误;二、工程保修金是否已符合支付条件;三、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应否退还;四、本案有否超越诉讼请求。
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包括应支付的工程款计算有否错误问题
因涉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一审阶段明确涉案工程造价以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约定的为准,即总价款13344.7476万元下浮8%。同时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绿化、附属、煤气管道等部分工程并非耀光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款1217.9万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协商确定增加空调栏杆、阳台栏杆、圆形窗、电梯配合费、外墙涂料、真石漆(三层以下)等差价费用合计105.16万元。此外,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意向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65%改造户建设资金由耀光公司垫资,每户出资60000元。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已支付耀光公司工程款32852230元。原审据此认定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应当支付耀光公司的工程款及套房面积补偿款合计为1313.478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合同无效,故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主张应按50000元出资计算套房面积补偿款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程保修金是否已符合支付条件问题
涉案合同虽无效,但质保金是对施工质量的担保,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承包人的质量担保义务。协议中关于质量保质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承包人对涉案工程仍应承担保修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剩余2%作为工程保修金,于结算后一年退还1%,二年后退还0.7%,屋面防水五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预验收,并于2018年3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因二审期间耀光公司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完全届满,故一审对工程保修金未予扣除工程款的1%存有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应否退还问题
涉案主体工程于2015年4月完工,并于2018年3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一审据此判令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返还耀光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无不当。其后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将配电、附属等部分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何时完工及有无延误工期,富里村合作社、强里村合作社在一审阶段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对其要求耀光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之处。
四、关于本案有否超越诉讼请求问题
本案耀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共有六项,其中工程款7945621元、套房面积补偿款518916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违约金2326237元,一审将耀光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套房面积补偿款5189160元计算至耀光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中,表述上存有不当,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一审并未超越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
三、瑞安市汀田街道富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强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20276元;
四、瑞安市汀田街道富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强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套房面积补偿款5189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66.17元,由瑞安市汀田街道富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强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58688.76元,由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77.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飞明
审判员  贾黎文
审判员  田建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 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