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汀田街道富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强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81民初12563号
原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光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汀田街道富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富里村经合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强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强里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里村经合社、强里村经合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9)浙民终437号民事判决,该案审理期间尚有工程款1%的工程保修金应予扣除即13134781元-5189160元-6820276元=1125345元。现原告本次起诉已符合双方协议中关于二年后退还0.7%的约定,故其要求被告富里村经合社、强里村经合社共同支付工程保修金1125345元×70%=787741.5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因富里村、强里村E地块(一期)旧村改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邀请原告共同合作开发,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工程代建意向协议书》,就项目概况、代建内容、施工承包内容及方式、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其他约定条款、附则进行约定。该意向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组成工程总造价为(暂定)133447476元,总承包造价就以此工程总造价下浮8%,暂定价与定价不下浮;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村民建房户中约35%自筹建设资金的改造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方完成桩基工程量的50%,开始付实际工程量的85%,之后原告在每月25日前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经核定后两被告于次月5日前支付85%,工程预验收后五天支付95%,竣工验收办理验收备案并结算后付至结算价98%,剩余2%作为工程保修金,于结算后一年退还1%,二年后退还0.7%,屋面防水五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 2013年3月25日,原告耀光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0月29日,涉案工程项目由耀光公司中标。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予以备案。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中标结果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计价方式和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仅作为备案之用,双方不实际执行。有关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和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依照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工程代建意向协议书》及双方补充协议为准,《工程代建意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未对有关项目的计价方式作出约定的,则未约定的计价方式以标书为准。2015年4月9日,涉案工程主体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预验收,并于2018年3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8年8月10日,耀光公司就其与富里村经合社、强里村经合社间的案涉工程纠纷起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富里村经合社、强里村经合社提出反诉。2019年4月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富里村经合社、强里村经合社共同支付耀光公司工程款13134781元;二、富里村经合社、强里村经合社共同退还耀光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三、耀光公司支付富里村经合社、强里村经合社套房面积补偿款1670000元。上述三项款项相抵,富里村经合社、强里村经合社应当支付耀光公司款项12464781元;四、耀光公司对富里村、强里村E地块(一期)旧村改造工程拍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耀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富里村经合社、强里村经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富里村经合社、强里村经合社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富里村经合社、强里村经合社应当支付耀光公司的工程款及套房面积补偿款合计为13134781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就工程保修金是否已符合支付条件认为,“涉案合同虽无效,但质保金是对施工质量的担保,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承包人的质量担保义务。协议中关于质量保质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承包人对涉案工程仍应承担保修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剩余2%作为工程保修金,于结算后一年退还1%,二年后退还0.7%,屋面防水五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预验收,并于2018年3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因二审期间耀光公司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完全届满,故一审对工程保修金未予扣除工程款的1%存有不当,应予纠正。”,遂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浙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三、富里村经合社、强里村经合社共同支付耀光公司工程款6820276元;四、富里村经合社、强里村经合社共同支付耀光公司套房面积补偿款5189160元。 以上事实由瑞安市农业农村局证明、(2018)浙0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2019)浙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予以佐证。
被告瑞安市汀田街道富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强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787741.5元,款可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7元,减半收取5838.5元,由被告瑞安市汀田街道富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强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林敏
代书记员 王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