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民终5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波森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教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丽,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西开源二道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单庆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革,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超,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上诉人哈尔滨波森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王革、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西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波森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丽,被上诉人王革,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超到庭参加诉讼,理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森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理想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26,230元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中建六局给付波森特公司工程款210,1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210,130元款项自2007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理想公司、王革、中建六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给付利息的起算点认定错误。一审判令中建六局承担210,130元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但以其不存在恶意拖欠为由免除给付利息义务违反法律规定。
王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建六局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利息问题适用法律正确,波森特公司从未就相应欠款向中建六局主张过权利,中建六局也不知道工程欠款的存在。中建六局并没有恶意拖欠、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因此就利息部分不承担任何责任。
理想公司未作答辩。
波森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理想公司给付鸿朗花园工程款19,650元、旅游学院工程款6580元,合计26,2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6,23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2.王革给付大众新城工程款210,1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10,13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想公司及中建六局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理想公司、王革、中建六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波森特公司与理想公司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承建鸿朗花园二期B-8#-C楼桩基础施工。该工程总桩基根数为187根,合同单价370元,后变更为350元,工程款为65,450元。理想公司另欠波森特公司旅游学院工程尾款6580元。
大众新城工程系中建六局承建,王革代表该公司与波森特公司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由波森特公司负责227#、228#楼复合载体夯扩桩施工,每根桩370元,按实际数量结算。2007年5月19日,王革作为理想公司的代表人与波森特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确认拖欠大众新城工程款210,130元。
2010年7月18日,理想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款总额为282,160元,承诺于2010年8月15日前还款8万元,9月15日前还款6万元,余款于同年12月前还清,但未兑现承诺。2011年4月21日又出具还款计划,内容是:王革欠杨立杰桩基础款(大众新城、鸿朗小区)2011年11月付5-10万,年底付5万,其余款项2012年6月前全部付清。此后实际付款45,800元。波森特公司与理想公司核对确认,理想公司拖欠鸿朗花园工程款19,650元、旅游学院工程款6580元,合计26,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鸿朗花园与旅游学院工程款,双方核对无异,理想公司应给付波森特公司26,230元工程款。2010年7月18日,理想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欠款最迟于2010年12月前全部还清。因此,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6,230元款项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大众新城的工程款,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建六局是该小区的实际施工单位,王革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其与波森特公司签约应属职务行为,故中建六局应对波森特公司承担210,130元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波森特公司未积极向中建六局主张权利,中建六局也不存在恶意拖欠付款行为,故波森特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理想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同意承担上述债务,属债的加入应负连带责任。鉴于王革实际收取了中建六局支付的大众新城工程款项,又给波森特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故其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王革和理想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同意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波森特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建六局提出的时效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理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波森特公司工程款26,2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26,230元款项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中建六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波森特公司工程款210,130元;三、理想公司、王革对中建六局上列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对波森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给付款项,如给付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认定,2005年,王革代表中建六局与波森特公司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工期为15天。同年,波森特公司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问题。关于鸿朗花园与旅游学院工程款共计26,230元,理想公司与波森特公司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王革代表理想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2年6月前全部付清,故利息应当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对该部分欠款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自2010年12月1日起,鉴于债务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作调整。
2007年5月19日,王革代表理想公司与波森特公司签订的协议确认中建六局欠付波森特公司大众新城工程款为210,130元。对该部分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即理想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的2012年6月底全部付清,故应从2012年7月1日起算利息。王革并非中建六局在册职工,王革与中建六局系挂靠关系。一审判决以中建六局不存在恶意拖欠为由免除中建六局应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波森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西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西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哈尔滨波森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13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35元,由哈尔滨波森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7.30元,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75元,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451.95元;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革对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的4451.95元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30元,由哈尔滨波森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4.20元,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733.10元;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革对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的733.10元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波
审 判 员 万 迎
代理审判员 宋 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