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12民初2377号
原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西开源二道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单庆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巍,金圣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南大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光,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巍、被告隆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合同剩余的工程款500980.15元及利息。2、返还预留尾款91413.62元。3、返还税金430558.13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8月1日开始施工,在2011年年底竣工并交付,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但该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年初就已经入住并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980.15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因此被告应返还已扣的质保金91413.62元以及没有按照约定替原告缴纳的代扣税金430558.13元。
被告隆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及条件,案涉工程至今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事项,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及质量保证金,但本案至今由于未验收合格,因此隆汇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或者先履行抗辩权,理想公司向隆汇公司交付该工程的内页资料,也是本案争议楼盘无法验收的原因之一,因此理想公司实质上是本案的违约方,其起诉明显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工程核算表,被告对核算表上的公章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阿城区满族风情村A座—上京华府D10号楼,建筑面积约为4513.32㎡。该工程在2010年8月1日开始施工,在2011年年底竣工并交付,至今没有验收,但已于2012年年初出售并入住使用。被告已依照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396177.85元,尚欠工程款500980.15元。被告预留的尾款为91413.62元,预留的税金为430558.1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除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外,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工程项目已对外发售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项目已经竣工。原告已经依照合同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余下的工程款,按照工程核算表返还预留尾款及预留税金。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00980.15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留的尾款91413.62元,预留的税金43055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8元,由被告黑龙江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雪
人民陪审员 杨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宝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殷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