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金水人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汇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4民初27853号
原告:北京金水人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福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湘,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远,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5号4幢4层413室。
法定代表人:胡伟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男,北京汇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世方晟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稷山营村村委会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龙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刚,男,北京世方晟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金水人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与被告北京汇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第三人北京世方晟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金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金水公司与汇金公司就经营液晶大楼一层(含夹层)租赁业务的合作合同关系;2.汇金公司偿还金水公司代为支付的投资款5500000元;3.汇金公司偿还金水公司代为支付的北京清华液晶技术工程研究中心贷款利息649000元;4.汇金公司赔偿金水公司自实际代付款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为8947835.26元;5.案件受理费由汇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月15日,金水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清华液晶技术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清华研究中心)签订《装修承租液晶大楼部分区域协议书》,约定由金水公司投资改造清华大学液晶大楼一层(加建夹层)、二层、四层房屋,装修完毕后,液晶大楼一层(含夹层)、二层由金水公司经营承租,租期为10年,年租金220万元。之后,因清华研究中心需要1750万元偿还贷款,金水公司与清华研究中心协商将合作期限变更为35年,除投资加建装修费用外,一次性支付1750万元,金水公司交纳定金300万元,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2005年3月,金水公司与汇金公司就液晶大楼一层(含夹层)经营业务达成一致,双方设立项目公司作为承接方,汇金公司出资1750万元作为合作对价,并于2005年3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设立世方公司用于经营液晶大楼一层、夹层租赁业务,双方约定世方公司由金水公司委派人员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18日,世方公司成立,2005年6月6日,金水公司委托世方公司代表金水公司与清华研究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汇金公司仅支付1200万元,剩余550万元及贷款利息649000元拒绝支付,且违反合同约定通过委派他人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方式控制项目公司,合作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金水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汇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汇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25号楼立思辰大厦,该地址为汇金公司的住所。
为证明其主张,汇金公司提交了立思辰大厦的照片,但照片中并未体现汇金公司的经营地址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汇金公司的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且汇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昌平区应当为汇金公司的住所。
综上,北京汇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汇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筠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曹成旭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