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与北京汇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工业园东区01-0016、01-0018等地块D区44号楼。 法定代表人:***,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5号4幢4层4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北互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5日线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互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互协会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汇金公司未交付网贷行业从业人员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涉案系统),未履行《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义务,应自行承担因违约导致的不利后果,北互协会不应向其支付补偿金。一审法院在认定汇金公司未交付涉案系统的同时判令北互协会对汇金公司进行补偿,违反公平原则。2.汇金公司未完成涉案系统开发工作,其作为证据提交的涉案系统的价值与一审判决的30万元补偿金严重不符。(1)根据汇金公司提交的系统页面截图、操作手册及系统光盘,其开发的系统只有P2P机构的功能模块,没有北互协会的功能模块,其系统安装部署文件夹中只有P2P机构部署所需的节点版和接口版的文档和数据表,没有北互协会部署所需要的代码、文档、数据表。上述系统对北互协会来说不可用,且与涉案合同约定严重不符。(2)根据汇金公司提交的系统光盘,其开发的系统未使用涉案合同约定的区块链、云计算等技术,汇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明确承认。(3)根据汇金公司提交的系统页面截图、操作手册及系统光盘,其开发的系统仅具有P2P机构使用的用户登录、用户权限、**等基本功能,经北互协会技术人员评估,此类功能的开发成本约为3万元至5万元。3.汇金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所开发的系统北互协会不可使用,亦认可该系统部署在中**,由汇金公司和中**对接,并由汇金公司与网贷机构签署对接协议。因此,整个业务流程并未有北互协会参与,汇金公司所开发的系统系由其自行管理、使用,却要求北互协会补偿开发费用,于法无据且不公平。 汇金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签订时,涉案系统已经开发完成并宣布上线,北互协会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款。北互协会于2016年提出了开发涉案系统的需求,并委托汇金公司进行需求调研及系统开发工作。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经前期走访及收集需求,汇金公司完成了初步的系统开发及上线工作。2017年3月,北互协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系统上线。2017年5月,汇金公司与北互协会补充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北互协会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全部开发费用98万元。因此,涉案合同不以交付涉案系统为付款条件。汇金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经进行大量准备工作,完成了开发、上线工作,多家会员机构已签署数据接入协议,北互协会的工作人员微信沟通中也予以认可,汇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涉案系统的开发工作符合涉案合同的技术要求。涉案系统经北互协会技术专委会的技术评审符合要求,汇金公司已协助北互协会对接了5家P2P机构进行先期使用,因北互协会未再租用中**的服务器,导致系统无法使用。3.涉案合同的立项、功能需求、金额等均通过北互协会各专委会审核,汇金公司系依据北互协会的需求完成开发及上线工作,北互协会应依约付款。(1)合同是交易双方基于多方面因素考虑后签订,合同价格是交易双方对市场形势的判断,属于交易双方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北互协会在合同签订后应当向汇金公司付款。北互协会在拖欠款项至今的情况下,认为合同价格不合理并拒绝付款,不应得到支持。(2)在涉案项目的合作中,汇金公司并不仅进行系统的开发工作,前期调研、借调人员协助北互协会日常工作、开发、测试、上线、机构接入等均由汇金公司进行。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费用包括了上述全部费用,北互协会拒付合同约定费用,违反公平、诚信原则。4.汇金公司虽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汇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但认可关于北互协会应付金额的认定。综上,北互协会的全部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汇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互协会向汇金公司支付开发费用980000元;2.判令北互协会向汇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8日(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金额为148675.4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1128675元)。 北互协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确认解除北互协会与汇金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的涉案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合同签订情况 1.2016年期间,北互协会与汇金公司曾就涉案系统进行过沟通,进行了涉案系统需求调研。 2.2017年5月,北互协会(甲方)与汇金公司(乙方)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 (1)开发项目的要求:1.业务目标:建立网贷行业从业人员信息管理共享平台;为北京市网贷协会成员机构、监管部门提供协会内部各成员单位相关从业人员的登记、共享、信用及管理服务;通过平台入口可以细致的了解网贷行业人员的从业信息,从而达到信用共享的目的;促进网贷行业人员信息的互联互通,促进网贷行业的健康发展。2.系统主要功能:系统主要功能包括:1、监管机构(**网贷行业从业人员的拥有量、网贷行业机构人员流动的倾向、各机构的接入情况**、通过大数据分析,制定行业人员监管策略);2、网贷协会(维护**各P2P机构的信息、**从业人员信息、统计平台数据访问**情况、网贷行业从业人员的数量情况、网贷行业机构人员流动的倾向);3、P2P机构(共享本机构从业人员信息、**其他机构从业人员信息、统计本机构数据**和访问情况)3.技术方法和路线:采用区块链、大数据、去中心化、云计算、密码加密等技术,充分发挥互联网技术的特点,建立网贷行业从业人员信息共享的机制。P2P机构可以使用节点设备(前置服务器)和平台对接,也可以使用HR系统和平台直接对接。平台和P2P机构交互都在互联网上。平台和P2P机构和HR系统或前置系统都应有相应的防火墙和安全设备保证安全。 (2)付款方式及数额:1.本项目的开发经费总额人民币980000.00元。2.北互协会一次支付汇金公司。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0%。 (3)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在本合同履行中,各方因自己的原因导致开发工作未能按期完成,或者结果未能达到合同书约定的考核指标的,相应方应当采取措施尽快完成开发工作或者使结果达到合同书要求,并各自承担由此而增加的相应费用。在本合同履行中,汇金公司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但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明。甲方在知悉汇金公司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后,应及时报课题的项目组织单位及科技部批准。在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各方均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损失。任何一方因未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4)成果交付:汇金公司应当按本合同第三条要求向甲方交付开发成果。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汇金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项目进度安排交付相应阶段的成果给甲方,交付地点以甲方指定地点为准。 (二)汇金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履行情况 1.2017年8月,北互协会组织各分项系统开发单位就各分项系统的主要功能向主管机构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领导进行介绍及演示。 2.2018年3月,汇金公司与多家北互协会会员企业签订了系统对接协议。北互协会认可对接协议的对象是涉案系统,但表示上述系统对接协议与其无关。 3.根据汇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显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咱们从业人员系统是最早启动的,上线已经3个月了,接入情况不太好。相比较***的非现场实时监测系统和凭安的盲共享都更快很多,好多机构都不太知道这个系统。协会近期除了***走访了全部的会员和观察员推进此事,还将接入系统的情况作为协会内部评级的考量指标之一。”因上述证据材料无法与其原载体核对,北互协会不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4.关于涉案系统交付问题,汇金公司确认无相关证据材料,关于涉案系统验收事宜,汇金公司确认没有验收相关证据材料。汇金公司表示涉案软件已经开发完成,也符合合同约定的功能,事实中北互协会已经在使用,但自认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 5.截止至2017年12月18日,涉案项目未验收结项。 (三)其他 案件争议期间出台相关政策文件《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P2P网络借贷机构合规检查工作的通知》。 就涉案合同是否解除事宜,一审庭审中,汇金公司认可若法院认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政策解除合同,并按工作量的价值裁判,其同意解除合同。北互协会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按照涉案工作量进行赔偿。 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汇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网贷行业从业人员管理系统技术开发合同及技术方案,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2017年5月,汇金公司与北互协会签订,约定北互协会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全部开发费用980000元。 证据二、互联网金融协会就网贷行业从业人员管理系统开发工作向会员企业发送的邮件通知,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涉案系统开发过程中,北互协会向其会员企业发送邮件通知,通报进展情况。 证据三、网贷行业从业人员管理系统开发完成并上线的相关新闻报道,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2017年3月,北互协会召开发布会,向媒体宣布“网贷行业从业人员管理系统”开发完成并上线。 证据四、网贷协会从业人员管理系统接入协议,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系统上线后,汇金公司与各会员单位协调,注册并录入相关信息。 证据五、催款材料及微信聊天记录,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由于北互协会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汇金公司向北互协会发送催款材料,并与北互协会负责人员微信沟通,要求北互协会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六、律师函及其送达记录,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汇金公司委托律师向北互协会发送律师函主张债权,要求北互协会尽快还款。 证据七、网贷协会从业人员管理系统页面截图及操作手册,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从业人员管理系统已经开发完毕。 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P2P机构银客网部署了从业人员管理系统,使用系统的时候,与汇金公司技术人员的交流与沟通。 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北互协会“协会合作机构部”负责人***就系统使用问题进行沟通。 证据十、网贷协会从业人员管理系统接入协议,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系统上线后,汇金公司与各会员单位协调,注册并录入相关信息。 北互协会针对汇金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关于证据一网贷行业从业人员管理系统技术开发合同及技术方案,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1)按照涉案合同及技术方案(证据第4、19、24、27、29、30页),系统应有北互协会管理功能模块,作用为:汇金公司审核确认网贷机构身份,允许加入后,网贷机构方可接入涉案系统;统计分析网贷机构**情况。汇金公司的功能模块包括:用户登录、修改密码、维护P2P机构信息、维护机构接入信息、用户维护、重置密码、角色维护、权限维护、**从业人员信息、统计分析。但汇金公司系统没有向北互协会交付上述功能模块,没有向北互协会交付该系统。(2)涉案合同第六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目部分或全部开发工作转让第三人承担”,但是汇金公司声称于2017年3月上线的系统是由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并非是汇金公司自行开发的。(3)涉案合同第十五条“1.“应交付物”系指乙方按照附件的要求开发的且应向甲方或受甲方指定向客户交付的全部软件。5.“技术文档”指甲乙双方所完成的技术文档(包括需求文档、技术方案、开发文档等文件)”,涉案合同对于交付有明确的要求,但汇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交付。 关于证据二互联网金融协会就网贷行业从业人员管理系统开发工作向会员企业发送的邮件通知,其中证据第51页的邮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邮件针对项目需求召集会议,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没有关系;证据第52页的邮件,该邮件系金英男自己给自己发送的邮件,不予认可;证据第53-55页,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截止到2017年8月18日,系统建设仍处于调研阶段。并非汇金公司所述2017年3月上线。 关于证据三网贷行业从业人员管理系统开发完成并上线的相关新闻报道,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2017年3月上线的系统是由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自主开发的,与北互协会并无合同关系,且并非北互协会于2017年5月委托汇金开发的系统。 关于证据四网贷协会从业人员管理系统接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由汇金公司与其他第三方公司签订,与北互协会无关。 关于证据五催款材料及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证据第79-87页系汇金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第88-103页,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第103页证明汇金公司没有向北互协会交付系统。 关于证据六律师函及其送达记录,该证据系汇金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证据七网贷协会从业人员管理系统页面截图及操作手册,未见系统,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1)在合同和技术方案中多次提到“区块链”和“大数据”并且作为系统核心技术,但是实际的涉案系统开发并未实现。涉案系统的特征与区块链有着本质的区别,且涉案系统既不具备大数据的数据规模也没有大数据系统的相关架构。(2)按照系统已完成的功能评估,已完成的功能为系统的基本功能模块、简单的接口服务及依据网络公开途径获取到的加密算法完成的秘钥生成相关功能等简单功能,开发实现起来非常快。 关于证据八与银客网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见原件,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1)汇金公司与银客网之间的行为,与北互协会无关。(2)汇金公司与机构间发生的系统注册和接入,既不能证明系统开发完成,也不能证明系统符合合同的目标。开发到一半只做了用户注册功能的系统同样可以上线,同样可以让机构来注册,但这不代表系统已开发完毕更不代表系统开发质量是否达标。 关于证据九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有载体,不能核对原件,不认可真实性。***负责会员管理相关工作,不负责技术对接工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项目的进展和合同内容或许并不了解,在北互协会相关专委会尚未评审通过、没有立项报告、项目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与***之间的微信沟通内容不能充分证明涉案系统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业务目标。 关于证据十网贷协会从业人员管理系统接入协议,未见原件,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且属于汇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与北互协会无关。 北互协会针对本诉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7年5月15日电子邮件,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涉案合同对2017年3月已完成并上线的系统功能进行了修改、调整,汇金公司未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任务。 证据二、2017年8月18日召开系统建设调研会电子邮件,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2017年8月尚在进行系统建设调研,汇金公司未完成涉案系统开发任务。 证据三、2017年12月18日电子邮件,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涉案系统未交付验收。 证据四、2017年12月21日立项评议表,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2017年12月仍处于立项阶段,汇金公司未完成涉案系统开发任务、未交付验收。 汇金公司对北互协会本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关于证据一2017年5月15日电子邮件,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为根据汇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汇金公司开发的涉案系统于2017年3月已经初步开发完成并上线,汇金公司、北互协会双方于同年5月签订涉案合同。该邮件证据恰好可证明双方对该系统的技术细节进行了协商,北互协会方对技术细节提出修改建议后,汇金公司根据要求进行了修改,在北互协会原负责人***同意后,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北互协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七日内向汇金公司一次性支付开发费用98万元。 关于证据二2017年8月18日召开系统建设调研会电子邮件,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为汇金公司提供的关于系统开发过程的证据,邮件中描述召开的调研会,目的为各分项系统开发单位就各分项系统的主要功能向主管机构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领导进行介绍及演示。在会议议程和第六项特别注意中均提示了此点。 关于证据三2017年12月18日电子邮件,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由汇金公司负责开发涉案系统,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北互协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付款,且汇金公司已经完成开发工作,但北互协会怠于履行验收及付款义务。北互协会不能以其内部的规定为由对抗汇金公司与北互协会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北互协会拒绝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关于证据四2017年12月21日立项评议表,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会议为北互协会根据其内部流程规定召开的会议,而根据汇金公司、北互协会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北互协会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相应开发费用,且汇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开发工作并上线使用,北互协会以项目未立项为由拒绝支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退一步讲,在北互协会延后进行立项工作后,也应当立即向汇金公司支付应付开发费用。 北互协会关于反诉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7年12月18日电子邮件,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涉案系统未交付验收。 证据二、2017年12月21日立项评议表,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2017年12月仍处于立项阶段,汇金公司未完成涉案系统开发任务、未交付验收。 证据三、2016年4月13日银监会《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2016年至2017年政策方向为规范行业发展,通过整治违法违规,支持鼓励行业合规发展。 证据四、2017年12月8日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2017年底政策方向为分类施策、扶优抑劣、规范纠偏。网贷行业政策方向已发展变化。 证据五、2018年8月13日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P2P网络借贷机构合规检查工作的通知》,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2018年政策方向为引导行业良性退出。网贷行业政策和市场环境已发生重大变化。 证据六、2018年12月19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网贷机构分类处置和风险防范工作的意见》,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2018年底政策方向为加快清退,能退尽退,应关尽关。明确要求行业全面清退,网贷行业政策和市场环境已发生重大变化,涉案协议已不具备履行条件。 汇金公司对北互协会反诉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关于证据一2017年12月18日电子邮件,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由汇金公司负责开发涉案系统,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北互协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付款,且汇金公司已经完成开发工作,但北互协会怠于履行验收及付款义务。北互协会不能以其内部的规定为由对抗汇金公司与北互协会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北互协会拒绝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关于证据二2017年12月21日立项评议表,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会议为北互协会根据其内部流程规定召开的会议,而根据汇金公司与北互协会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北互协会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相应开发费用,且汇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开发工作并上线使用,北互协会以项目未立项为由拒绝支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退一步讲,在北互协会延后进行立项工作后,也应当立即向汇金公司支付应付开发费用。 关于证据三2016年4月13日银监会《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监管机构对P2P行业提出了专项整治需求,恰恰是北互协会提出开发涉案系统的原因。 关于证据四2017年12月8日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证明监管机构要求各地方监管机构完成P2P行业的整治整改工作,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五2018年8月13日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P2P网络借贷机构合规检查工作的通知》,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证明监管机构要求各地方监管机构开展P2P行业的合规检查,与本案无关。而且该文件的主要目的仍是加强对P2P行业管理,未出现北互协会提出的“重大变化”的情况。 关于证据六2018年12月19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网贷机构分类处置和风险防范工作的意见》,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材料仅证明监管机构要求各地方监管机构加强对P2P行业的风险防范工作。要求不合规的P2P从业公司退出市场经营,严格合规的仍可继续经营。而从后续市场表现来看,P2P行业确实出现了“重大事件”,导致行业监管政策趋严,但整个P2P行业仍然正常运行北互协会。 综合证据三至证据六,仅能证明P2P行业的管理逐步严格,而且整个行业仍正常运行,未出现行业整体退出的情况。且P2P行业在出现如“E租宝”等重大事件后,行业监管政策逐步严格是可以预见并已经发生的情况。而且,北互协会与汇金公司双方在2017年5月即已经签订涉案合同,北互协会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开发费用。北互协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发生新情势并造成汇金公司的损害,应由北互协会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北互协会提出的情况不构成情势变更情形。 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针对本诉和反诉,汇金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系统已经开发完成并符合验收条件。北互协会认为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1.***2018年12月26日方加入汇金公司,未经历事件过程,且其为汇金公司员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2.证人在证言中描述:“系统使用方法:P2P机构使用系统的操作员登录到本系统,可以录入本机构从业人员信息和**其他成员机构从业人员信息。在使用中如果遇到问题,P2P机构使用人员可以直接联系汇金科技售后技术人员进行解决。”可见其开发的系统是供机构使用的系统,不符合涉案合同和技术方案中以北互协会为主导的功能需求,不符合交付要求。如汇金公司用这样的系统交付给北互协会,无法通过验收。3.证言中提到的***是会员部的工作人员,负责会员工作,不负责系统对接工作,不了解对系统的开发及完成情况。4.证人声称2016年立项就已经完成,可否提供立项报告,且北互协会有证据表明在2017年12月,专委会仍在对该项目进行评审。5.汇金公司未向北互协会进行交付,且按照证人对系统使用方法的描述,即使交付也不能验收通过。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汇金公司与北互协会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是汇金公司是否可以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要求北互协会支付98万元合同价款? 该问题首先要解决汇金公司是否完成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即,汇金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涉案系统事实上交付给北互协会使用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汇金公司自认的事实,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付涉案系统,而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也无法得出汇金公司已经依约交付涉案系统给北互协会的结论,故汇金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在已经远超涉案合同约定的涉案系统验收交付日期的情况下,汇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将涉案系统及技术文档提交北互协会验收,亦未证明其已经将涉案软件及技术文档交付北互协会。在上述情况下,汇金公司主张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要求北互协会支付98万元的合同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是涉案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涉案合同虽未约定合同的终期,但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事实认为涉案合同不应继续履行:一是汇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将涉案系统及技术文档提交北互协会验收;二是汇金公司未能提交其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经北互协会对涉案软件验收通过的证据材料;三是根据现有的政策和市场环境,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涉案系统无继续开发或交付的必要。根据上述情况,涉案合同已经缺乏继续履行必要,应当予以解除,解除时点以双方确认可以解除涉案合同的开庭时间为准。 三是如果涉案合同予以解除,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应如何分配? 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在解除涉案合同上存在共识,但对于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如何分配存在较大分歧。因此,一审法院在如上所述认为涉案合同无继续履行必要的基础上,确认双方解除涉案合同的合意,并就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分析如下: 在确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时,应该综合考虑开发周期、付款阶段约定以及具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当就涉案软件开发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受托方的付出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知,汇金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前为筹备涉案合同所指向的涉案软件,进行了前期的调研,并在后期为履行涉案合同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与北互协会的会员企业签署相关协议,且涉案协议并未约定以交付涉案软件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等,另,一审法院要求现场勘验涉案软件,但北互协会不同意现场勘验,故在此情况下,应当对汇金公司的付出予以补偿。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情况,酌情确定北互协会应当支付给汇金公司涉案合同解除后的补偿金30万元。汇金公司基于北互协会违约所主张的违约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北互协会主张基于情势变更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因国家关于互联网金融管理相关规定的陆续发布不符合情势变更的不可预见性要件,故一审法院对北互协会的该项理由和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汇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催款材料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汇金公司在诉讼时效未届满前向北互协会发送催款材料,并与北互协会负责人员微信沟通,要求北互协会履行付款义务。故,北互协会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汇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北互协会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1.汇金公司与北互协会2017年5月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21年9月7日解除;2.北互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汇金公司合同款人民币300000元;3.驳回汇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北互协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合同解除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再争议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解除后,北互协会是否应向汇金公司支付30万元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汇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将涉案系统及技术文档交付北互协会并进行验收,故汇金公司要求北互协会支付全部开发经费98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在确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时,应结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自身特点、开发周期及付款阶段、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开发方实际投入的工作量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本案中,结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特点及计算机软件开发行业的习惯,根据涉案合同第4条关于“项目开发经费”的约定,北互协会虽应当一次性将开发经费支付给汇金公司,但上述款项应当理解为是涉案系统开发整体工作的对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汇金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前为筹备涉案合同所指向的涉案系统进行了调研,且为履行涉案合同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与北互协会的会员企业签署相关协议等,结合北互协会不予同意现场勘验等情况,一审判决基于在案证据,酌情确定北互协会应当向汇金公司支付补偿金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北互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绍煜 审 判 员 高 翡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