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1001民初280号
起诉人:***,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北屯市。
2020年5月7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179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阿勒泰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阿勒泰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协商租赁建筑设备事宜。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十字扣等材料,用于恒泰公司承建的位于阿勒泰市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租赁时间为两年。被告先预付部分租金,待工程完工后一并支付剩余租金。2017年5月26日至7月26日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领取租赁设备,2018年8月将租赁设备全部返还给原告。经结算,租赁设备款共计2099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179900元未付。201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案由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系被告恒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恒泰公司的住所地为新疆阿勒泰市,且建筑设备用于阿勒泰市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之规定,故本案不属于北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江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金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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