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阿勒泰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301民初1843号
原告:阿勒泰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1654300589304559L,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闫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诗涵,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告阿勒泰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诗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及2014年11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754167元(754167元中2014年11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690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利息64167元),本息合计1254167元;2、被告支付自2021年6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为止的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因原告遗失《个人借款协议》。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协商后再次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偿还原告尚欠的500000元借款本息667673元,此后按照每月2.5%计息。至2017年1月29日被告仍未还款,双方再次结算并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偿还原告尚欠的500000元借款本息900674元,约定2017年7月29日还款,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证据2、2014年11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该款于2014年11月19日由原告转至被告银行账户。

证据3、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证明因原、被告2014年签订的借款协议丢失故双方重新签订2015年协议,约定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均为月息2.5%,按照该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67673元。2014年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告代理人记不清楚了。

证据4、2017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证明至2017年1月29日被告仍未还款,原、被告随遂于2017年再次签订协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2.5%,按照该利率,以667673元为基数计算截至2017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884438.07元,因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将被告钱款数额加至900674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9日原告将500000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户中。

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667673元用于支付阿勒泰市北区泰北商业街建设项目民工工资;每月利息2.5%,被告每季度付清一次,不得拖欠,如若到期未付清利息,将利息直接转化为本金,最后一季度连本带息偿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支付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与逾期借款罚息相同,逾期付款被告需承担原告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单自签订本协议后作废。原告自认2015年12月30日《个人借款协议》中的667673元中包括2014年11月18日转账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其余167673元为按照月息2.5%计算出来的500000元借款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

2017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900674元用于支付阿勒泰市北区泰北商业街建设项目民工工资;协议期限为6个月(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该协议其他款项与2015年12月30日《个人借款协议》内容相同。原告自认2017年1月29日《个人借款协议》中的900674元是以2015年12月30日《个人借款协议》中的66767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5%计算出的借款本息数额,其中还包括原告认为被告应付原告的其他款项。

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但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类案件另有规定,故应当按照该另行规定处理。

一、2014年原、被告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500000元转至被告名下,原、被告民间借贷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

二、原、被告就500000元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

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单自签订本协议后作废,该协议系双方针对2014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重新达成的借款协议。原告解释该协议中约定的出借款667673元为500000元借款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是按照月息2.5%折算出来的款项,具体计算方式为500000元×30%年息(月息2.5%×12个月)÷365天×408天(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等于167671.32元。667671.32元与2015年借款协议中667673元利息仅相差2元。结合该协议第二项约定的被告在协议签订之后应付利息的按月息2.5%支计算的约定,及2017年1月29日借款协议第二项约定的应付利息的利率月息2.5%,以上事实可以印证原、被告约定的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5%。

2015年12月30日《个人借款协议》、2017年1月29日《个人借款协议》均约定:每月利息2.5%,被告每季度付清一次,不得拖欠,如若到期未付清利息支付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与逾期借款罚息相同。以上事实可以印证原、被告约定的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及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均为月息2.5%。

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的数额为多少。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为2021年修改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案件,借款合同也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0元的2014年11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参照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处理。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超过年息24%。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11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是按照年息24%计算得出,本院确认被告应按照年息24%向原告支付相应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虽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但原告实际于2014年11月19日将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故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1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690410.96元(500000元×24%÷365天×2100)。原告只主张690000元,原告自愿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借款本金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64167元。2021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利息64167元。经查2021年6月20日中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一年期利率为3.85%。一年期利率3.85%的四倍为15.4%。按照该利率计算,500000元借款本金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利息64131.51元(500000元×15.4%÷365天×304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64131.51元,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中超出64131.51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9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754131.51元(690000元+64131.51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21年6月21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21年6月21日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诉讼请求中无具体数额,也未向法庭出示律师收费证据,也无律师出庭,对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勒泰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5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754131.51元,本息合计1254131.51元;

二、被告**应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阿勒泰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0000元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阿勒泰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8元,减半收取8044元,由原告阿勒泰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0.41元,被告**负担804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