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阿勒泰地区兴居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01民初32号
原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妍,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勒泰地区兴居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法定代表人:钱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勒泰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闫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诗涵,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第三人:何亮,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彭靖,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与被告阿勒泰地区兴居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居房产)、阿勒泰恒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第三人何亮、彭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妍,被告兴居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被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诗涵,第三人何亮到庭参加了2021年1月19日的庭审。2021年3月4日,被告恒泰公司申请追加彭靖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妍,被告兴居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到庭参加了2021年3月24日的庭审,被告恒泰公司及第三人何亮、彭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48000元,逾期利息29008元(计算方式从2015年9月11日至2020年2月1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9%计算),共计17700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经被告兴居房产员工何亮介绍,为阿勒泰市北区金山步行街房屋室内电缆及配电箱改造工程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第三人何亮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事实及工程价款,但被告兴居房产以该工程发包给恒泰公司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兴居房产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予认可。在2014年9月12日,本案所涉工程由兴居房产发包给恒泰公司,并由彭靖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4301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就所有的工程已判决由恒泰公司向彭靖承担给付责任。2015年8月兴居房产无权将已发包给恒泰公司的工程再次发包给原告**,第三人何亮因彭靖在施工过程中人员不足而将原告**介绍进入施工现场,原告**是与彭靖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与兴居房产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恒泰公司2021年1月6日庭审时辩称,恒泰公司承包的兴居房产发包的项目名称为泰北商业街1号楼、2号楼,该项目新建项目,不是改造项目,原告**诉请的改造项目与恒泰建筑公司无关。2021年3月24日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兴居房产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恒泰公司和彭靖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以上两份合同均不包含原告**所诉的室内电缆及配电箱改造工程,该工程也非被告恒泰公司发包及验收,且彭靖未与被告恒泰公司结算的情况下与被告兴居房产委托第三方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恒泰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何亮述称,原告**承认第三人何亮是兴居公司员工,何亮和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也没有要求第三人何亮承担任何责任,且何亮对原告**施工的具体工作量不清楚。
第三人彭靖未作陈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
1.2019年7月11日,第三人何亮出具的“关于金山步行街施工一标段电气工程的情况说明”,证明阿勒泰市北区金山步行街房屋内电缆及配电箱改造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总价为148000元。
2.《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兴居房产双方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实际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3-1、由阿勒泰市金华电器锅炉厂出具的“北区步行街配电箱价格表”,3-2、6张安装配电箱的打印照片。共同证明北区步行街配电箱是本案原告**实际安装。
被告兴居房产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兴居房产和被告恒泰公司已就全部工程款做过决算,第三人何亮在其在证明中说是由他本人垫付,不是兴居房产垫付,是第三人何亮的个人行为。第三人何亮只是证明该工程的工程价款是148000元,其余与公司无关。在工程结束后,第三人何亮要求原告**和彭靖签施工的合同,但不知什么原因没有签,直接证实了原告**所施工的事项与兴居房产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打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且该证据和原告出示的证据1相矛盾。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如果兴居公司将项目发包给原告**,会给其施工图纸和施工范围,而原告出示的价目表是销售行为,和本案无关。证据3-2看不出时间和地点,不符合证据规则。
被告恒泰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和恒泰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干的工程和恒泰公司无关。对证据2、3-1、3-2均不清楚。
第三人何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中的148000元工程款是原告**和彭靖谈的价格,因为彭靖当时没有经济能力支付,何亮作为项目经理,着急交工,故以何亮的个人名义垫付的20000元让原告**进场施工,并要求他们结算的时候退还。后面何亮多次让原告**找彭靖签订合同,但是他们当时有争议,就一直没签。证据2、3-1没有见过。证据3-2的电表箱不知道位置在哪。
被告兴居房产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1.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8)新4301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1-2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终112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在2014年9月12日,被告兴居房产与被告恒泰公司就本案所涉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恒泰公司,在2014年9月20日被告恒泰公司与彭靖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彭靖具体施工,彭靖作为恒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应由恒泰公司给付。兴居公司没有解体任何项目进行分包,故兴居房产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2.2019年7月11日,第三人何亮出具的“关于金山步行街施工一标段电气工程的情况说明”(同原告证据1),证明第三人何亮仅仅是为原告**和彭靖之间的电力施工进行了介绍,其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彭靖,与兴居房产没有任何关联。
3.2015年11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验收证明”。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电缆施工时间是在一标段的1号楼2号楼验收之前进行的施工,即在恒泰公司与第三人彭靖的施工期间内进行的施工,与兴居房产没有关联,兴居房产以发包方的方式发包给了恒泰公司,不可能再将已发包过的工程分解给原告**施工。该工程验收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6日,整体竣工交付时间2016年的4月份。原告**施工时间是2015年8月,故原告**与被告兴居房产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兴居房产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判决书内并没有体现原告**在步行街所干的改造工程的内容和工程造价。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程实际为室内电缆及配电箱的改造工程,是兴居房产当时的项目经理何亮直接找到原告**要求其对在建工程进行改造,目的是为了把整个配电表工程按照供电公司的要求再进行改造,与原设计图纸和招标的工作内容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一号楼二号楼的竣工验收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原告**施工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竣工验收意见里面在2014年3月22日完成全套的施工图纸,在2014年10月7日完成基础结构的验收,并没有将室内电力的改造工程进行验收。
被告恒泰公司对被告兴居房产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两个判决书中未涉及本案的148000元,与恒泰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不是恒泰公司出具,和恒泰公司没有关系。有第三人何亮签字,没有恒泰公司的公章,恒泰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3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何亮对被告兴居房产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2的在建工程包括图纸的工作量和变更签证(在工程竣工前的变更都属于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对证据3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恒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阿勒泰泰北商业街一号楼二号楼施工图纸。证明施工图纸上每一层都有配电箱,不是集中在一楼。原告**的施工工程与恒泰公司没有关系。
2.配电箱照片6张。证明恒泰公司按照图纸施工的,原告施工工程和恒泰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恒泰公司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施工,何亮并没有提供图纸。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现在配电箱的现状就是照片显示的,是原告施工改造安装的。
被告兴居房产对被告恒泰公司出示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建筑工程在未竣工之前按照设计图纸在施工过程中会出现工程量的增加和减少,称之为变更技术签证,而不叫项目改造,本案所说的工程是在2015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在2015年11月6日之前发包给恒泰公司的一标段的所有施工项目都属于在建工程项目,而不属于改造项目,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才可能出现改造项目,因此我们对恒泰公司提供的图纸证明原告**施工不在图纸上是不认可的。在2018年,被告兴居房产、恒泰公司及彭靖就本案所涉的一标段工程原设计及变更技术签证全部进行了工程价款核算,核算的总造价是16320777.68元,当时设计的变更技术签证是在四百万左右,变更的技术签证应当包括原告**所施工的项目的工程款,所以对原始设计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施工中存在变更,核算书在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8)新4301民初61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提交了。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三人何亮对被告恒泰公司出示的证据1、2均不清楚。
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何亮本人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无双方签字盖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因该组张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兴居房产出示的证据1-1、1-2、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恒泰公司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该组张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居房产将其中标的阿勒泰市北区泰北商业街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恒泰公司,被告恒泰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彭靖实际施工。2015年8月,第三人何亮介绍原告**对阿勒泰市北区泰北商业街室内电缆及配电箱施工改造,并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关于金山步行街施工一标段电气工程的情况说明”,载明“阿勒泰市北区金山步行街一标由阿勒泰恒泰建筑公司承包彭靖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15年6月,彭靖施工队伍因资金问题,各工种没有进场施工,施工进度已经落后于二标,金山步行街项目部为了保障工程进度不受影响,多次到催促彭靖安排施工队伍入场,当时项目部感到电气安装部分不安装会影响整体的工程进度,就和彭靖协商,同意请阿勒泰市当地电气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当时就安排给金山步行街进行强电施工的**队伍进行施工,当时约定的工程暂定价是14.8万元人民币,本人垫付2万元给**队伍进场费,待项目部给彭靖支付工程款时,再把这2万元归还本人。工程结束后,本人在项目部把彭靖和**找到一起要求他们双方补签一份合同,但不知道为什么没有签。但这件事,我在工作移交单上,是有交接。以上为本人所写:何亮”。
另查明,2021年1月19日庭审中,何亮自认“兴居是发包单位,我是兴居的项目负责人。和恒泰没有关系。我的社保在乌鲁木齐”,兴居房产自认何亮“是受三方委托在项目部,但不是兴居员工”。2021年3月24日庭审中,兴居房产自认“何亮当时是金兴盛投资公司。从面上看是兴居开发的,实际是控制的是三个股东。三个股东包括三个股东和金兴盛投资公司”。
再查,该涉案的室内电缆及配电箱改造工程所属的阿勒泰市泰北商业街工程与金山步行街工程系同一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1月6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4月1日验收合同交付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兴居房产作为发包方将阿勒泰市北区金山步行街一标段全部工程承包给了恒泰公司,恒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彭靖,被告兴居房产认为本案原告**施工的阿勒泰市北区金山步行街室内电缆及配电箱改造工程包含在上述工程内,但**予以否认,因兴居房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施工的工程包含在彭靖施工的工程范围内,故本院对兴居房产的辩解不予采信。第三人何亮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中阐明“当时项目部感到电气安装部分不安装会影响整体的工程进度,就和彭靖协商,同意请阿勒泰市当地电气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其实质是项目部为了工程进度找原告**施工,并约定由第三人彭靖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000元,现彭靖未履行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在第三人彭靖未履行债务时,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庭审中,何亮自认为兴居房产的项目经理,兴居房产亦承认何亮是当时实际控制兴居房产三个股东之一的公司的人。即何亮行为即代表了兴居房产公司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兴居房产承担148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何亮因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恒泰公司、第三人彭靖所涉工程与本案原告**所诉工程无关,故被告恒泰公司、第三人彭靖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可以主张利息损失。因涉案工程无法确定竣工时间,故以阿勒泰市泰北商业街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5年11月6日为准,利息计算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至2020年2月11日(原告诉请的截止时间)的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利息部分:2015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为24410.75元(148000元×4.35%÷12月×45.5月),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2848.99元(148000元×3.85%÷12月×6月),利息合计27259.7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008元,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勒泰地区兴居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000元及利息27259.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1921元,由被告阿勒泰地区兴居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倩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