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2民初2744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深圳路425号浦江花园第5商业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万;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6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3.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涉诉费由被告承担(包括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26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3日。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且被告用自己名下的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担保方。借款到期后,因原告资金紧张,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借到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3日(15天)。担保方: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税识别号:91654002599178××××”,借条由**在借款人处签字,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2020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两笔合计20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就此案支付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20年7月3日,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当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经计算,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产生利息15,123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在借条担保方处**,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于2022年提交诉状,已经超出保证期限,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260元。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5,123元,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担保费22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黄 冠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凯迪日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