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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26民初163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昭苏县镇居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被告:***,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伊宁县愉群翁乡居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合作区深圳路425号浦江花园第五商业楼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城镇乌孙路原民政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昭苏县住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昭苏县住建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8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建了昭苏县洪纳海镇***盖村及牧业队的干部周转房新建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雇用原告在工地上担任小工工种,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完工后被告又支付了一些劳务费,但仍有l9,800元劳务费未支付,并由***亲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被告昭苏县住建局未给付工程款,没有资金发放劳务费为由拖延。后经原告多处打听,被告昭苏县住建局确实拖欠该工程费用多年未付,原告找被告住建局索要,被告住建局同意解决,并收回被告***出具的欠条,剩余19,800元劳务费仍未给付,谨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准如之诉讼请求。 被告昭苏县住建局辩称,我方未雇佣原告,原告的欠款与本局无关。 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为:1.我公司从未承包过涉案工程,既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与他们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合同具有相对性,既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就应当由***偿还欠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2017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昭苏县洪纳海镇***盖村及牧业队的干部周转房新建工程中从事劳务。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腊贵山***盖村和赛克散村干部周转房二人工资9800元(玖仟捌佰元)。”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阿克塔斯村干部周转房垃圾清运费共计3200元(叁仟贰佰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盖村干部周转房垃圾清运费共计6200元(**贰佰元)。” 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前,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总额;二、被告的责任承担;三、关于利息问题。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总额的问题。根据庭审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合计金额为:19,200元(9800+6200+3200),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已支付的情况,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19,200元。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对于其他被告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昭苏县住建局与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昭苏县住建局与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欠条中无具体付款时间,本院以原告的起诉时间视为其主张权利的时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原告***劳务费19,200元及利息(以19,20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日起至付清为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案件申请费50元,合计19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