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2民初918号
原告:***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原告***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