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衡水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靖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1102民初972号
原告衡水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巍山县西河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价款,已构成违约,饶俊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款的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及违约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违约损失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20年2月25日起计算。被告云南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巍山县西河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格宾石笼、雷诺护垫等产品,价款为537188.8元,合同另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为饶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2014年5月11日,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饶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饶俊今欠衡水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后被告于2018年2月8日给付原告价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被告云南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衡水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价款40000元及违约损失(该损失自2020年2月25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云南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华 人民陪审员  曹会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亮
法官 助理  郑 哲 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