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冀1102民初6220号之一
原告衡水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中应载明被告的名称及现住址等基本信息。本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云南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地址两次进行邮寄送达,均被退回。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因此,原告衡水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本次起诉予以驳回,待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条件后,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水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青
法官助理付凤盼
书记员张文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