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辖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彬,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纪,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五恒模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205号3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云南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C区2幢第8层81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彬、周纪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五恒模架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云南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4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彬、周纪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M60盘扣支架安装及拆除分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现浇梁支架安装及拆除施工,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为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是对合同内容的过分解读,是不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终都是由施工人员通过劳务来完成的,如果建设工程合同都认定为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终都应适用一般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属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本质属于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根据上述内容可以明确,本案应属于专属管辖。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46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湖南五恒模架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证据《M60盘扣支架安装及拆除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湖南五恒模架股份有限公司需提供符合约定的M60盘扣式钢管支架材料及负责完成该M60盘扣式钢管支架的安装及拆除施工,即该合同中的劳务内容系指相关建筑设备的拆装工作,故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湖南五恒模架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M60盘扣支架安装及拆除分包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主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南五恒模架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彬、周纪系债务担保人并在本案中一并提起诉讼,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湖南五恒模架股份有限公司与**彬、周纪之间担保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彬、周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
审判员 罗 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