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22民初1562号
原告:**,四川省会理县人,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曹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湖北省鄂州市人,个体户,群众,住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公司)、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广镇政府)、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坤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401元、误工费41431.23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137312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合计355977.93元;2.被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孙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诉请的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2、事故发生为晚上8点,室内光线昏暗且没有其他工人辅助,原告明知会有风险却不按正常的安全操作规程工作,原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3、被告**只是被告坤隆公司工程项目分包人孙某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原告**则是劳务分包的包工头王某22雇佣的工人,因此被告**不是适格的责任承担者。
被告坤隆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并非被告雇佣的员工,其受他人雇佣从事劳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脚手架上错误使用梯子,致使脚手架侧翻,造成自己脚后跟部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3、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合法性存疑;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过高。
被告洪广镇政府答辩要点:洪广镇政府与被告坤隆公司签订涉案工程项目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禁止分包,如违法分包,洪广镇政府不承担责任,且洪广镇政府已经向坤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洪广镇政府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孙某答辩要点:1、被告孙某与被告坤隆公司就贺兰县洪广幼儿园室内外所有抹灰及屋面铺保温板、炉渣、铁丝网、细石混凝土浇筑砂浆找平层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孙某又将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喷浆、挂网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孙某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按照原告对其劳务结算标准的陈述,本案案由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孙某并非定做人,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系原告雇主或定做人;3、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进行安全施工,未按照施工高度搭建脚手架,擅自在脚手架上搁置活动梯子,造成事故发生,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主张过高,计算标准过高。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洪广幼儿园双楼结合处的弥合工程施工。2020年8月13日约晚8时,原告在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导致双脚根骨粉碎性骨折,被告**陪同原告在当日就医于贺兰县人民医院,后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7627.19元,被告**转支26000元。
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坤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通过本院对外委托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宁法科鉴[2021]鉴字第02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跟距关节面,畸形愈合,目前状态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坤隆公司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
3.2019年10月24日,被告洪广镇政府与被告坤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洪广镇洪广幼儿园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坤隆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幼儿园综合楼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禁止非法分包,如通过其他手段隐瞒造成发包方未发现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承包方负责。
4.2020年8月13日,被告坤隆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抹灰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坤隆公司将洪广镇幼儿园室内外所有抹灰及屋面铺保温板、炉渣、铁丝网、细石混凝土浇筑砂浆找平层分包给被告孙某施工。被告孙某将其中的喷浆、挂网劳务分包给被告**。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贺兰县洪广幼儿园工地进行施工,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摔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进行施工时明知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在施工时亦未做安全防护措施,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关于双方过错大小的问题,被告**作为雇主,直接组织、指挥**的工作,并对工作中的风险进行防控,其更能有效控制和防范危险后果的发生;并且被告**作为雇员劳动收益的享有者,有义务保障雇员在劳动生产中的安全。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按照65%、35%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
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转支26000元,原告主张1401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原告自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按照2020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01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41431.23元(63010元÷365天×240天),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聘请护工支付了护理费,其陈述由被告**、证人王某22、证人王某22、卞某护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扣除由被告**护理的期间26天。因被告**、证人王某22、证人王某22、卞某均从事建筑行业,本院核算为11048元(63010元÷365天×64天);
4、交通费:原告主张213.7元,提交票据及发票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病情,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显示,原告**住院19天,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及病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50元/天×120天);
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本院核算为51432元(12858元×20年×20%);
8、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该鉴定费用系被告未积极履行赔付责任而发生,原告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0、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已予以支持,已足够弥补其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遭受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核算为141025.93元,被告**应承担65%为91666.85元,原告自行负担35%为49359.08元,扣减被告**转支的医疗费26000元,被告**应支付的数额为65666.8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坤隆公司、洪广镇政府、孙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洪广镇政府将洪广幼儿园工程发包给被告坤隆公司,被告坤隆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洪广镇政府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承担责任。被告坤隆公司、孙某均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66.85元;
二、被告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3458元,被告**、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负担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易学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史晓娇
书记员 王 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