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民初6号
原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昊德(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董某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在2021年1月7日签收了本院准予开庭前三日缴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缴纳,本院2021年1月27日开庭时又通知在庭审后七日内缴纳,但仍未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陈文普
审判员    孙静
审判员    谈雪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宇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