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24民初795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代理人:喜生明,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同心县豫海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564113692D。
委托代理人:陈仲军,系宁夏陈仲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玉兵,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马某1诉被告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供2019年1月25日收款人为杨立军、马某1的《收条》1份,称被告伪造合同,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57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1不能提供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1诉讼请求被告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某2支付其工程款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无具体的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58元,退还原告马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顺德
人民陪审员 王东高
人民陪审员 顾有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自虎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