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1年9月18日,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清,宁夏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安巷西侧青峰园1号酒店式公寓2201、2202、2203室。
法定代表人:董宸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8年7月1日,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军,系宁夏陈仲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4民初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收条》可以证实其施工了张家塬和梨铧嘴两个幼儿园工程并收取过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且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亦认可其公司将这两个幼儿园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应该在查清应付款及已付款数额等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判决。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便以***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4民初7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侯士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金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