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终42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1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1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少骏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尉欣妍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部函

永宁县人民法院:

你院在重审**与**、第三人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确认在第三人名下的工程款214830.47元中的16万元属于原告所有,一审判决判项为确认原告**对被告**在第三人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4830.47元中的160000元享有份额,该判项与原告诉请不一致。

2、一审判决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投入的礼金列入**的总投入不当,礼金不属于合法费用,不应支持,且一审判决未明确礼金数额。

3、**二审出示的证据有可能导致一审判决对**向**交付10万元现金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一并查明。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