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终42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1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1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少骏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尉欣妍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部函
永宁县人民法院:
你院在重审**与**、第三人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确认在第三人名下的工程款214830.47元中的16万元属于原告所有,一审判决判项为确认原告**对被告**在第三人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4830.47元中的160000元享有份额,该判项与原告诉请不一致。
2、一审判决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投入的礼金列入**的总投入不当,礼金不属于合法费用,不应支持,且一审判决未明确礼金数额。
3、**二审出示的证据有可能导致一审判决对**向**交付10万元现金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一并查明。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