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22民初1154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564113692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6435N,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省***市人,大学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县。 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坤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中建一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第三人**申请对被告坤隆公司出具的结算协议书中**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鉴定。后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中建一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830.47元;2.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元”。 被告坤隆公司答辩要点:1.**与坤隆公司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坤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坤隆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2.**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坤隆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年09月15日,中建一局公司将“天鹅湖小镇东区栏杆及钢梯工程”项目分包给坤隆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天鹅湖小镇东区工程栏杆及钢梯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暂定价为2354378元;2016年10月10日,坤隆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坤隆公司收取2%管理费,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时,扣除相应的税金、管理费后向**支付,因此,**系“天鹅湖小镇东区栏杆及钢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坤隆公司已经向**支付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022年1月27日,坤隆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截止2022年1月27日,中建一局公司向坤隆公司支付了2307169.53元工程款,其中中建一局公司扣除维修费用30830.47元,剩余18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坤隆公司在扣除2307169.53元所涉及的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剩余款项均已全部支付给**。同时约定:中建一局公司未付款时,**不得向坤隆公司主张支付责任,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中建一局公司共计向坤隆公司支付工程款2472169.53元,在扣除维修费用30830.47元后,剩余19000元(2522000元-2472169.53元-30830.47元=19000元)未支付。坤隆公司在2022年1月29日收到中建一局公司支付的165000元工程款后,当日向**全额支付了该165000元。因中建一局公司未向坤隆公司支付剩余的19000元,故该19000元坤隆公司也无法向**支付;4.**与**之间的个人合伙纠纷与坤隆公司无关,其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答辩要点:1.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坤隆公司是我公司通过招投标招录的有资质的分包商,我公司并不清楚第三人挂靠坤隆公司的事实,也不清楚原告的存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没有参与施工,在第三人明确其并非与原告合作的情况下,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坤隆公司存在无效施工合同的事实,我公司认为原告并不适格,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亦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债权;2.我公司与坤隆公司的分包合同,我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分包合同造价2522000元,坤隆公司认可扣除30830.47元,已付款项为2472169.53元,已付清本案分包合同的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另外我公司保留对坤隆公司因诉讼产生损失追诉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事实,原告所主张事实以及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恳请贵院在**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答辩要点:1.原告与第三人并非合伙关系,第三人仅收到原告向第三人交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用,共计509872元,第三人已向原告返还509872元,2.依据民诉法解释第60条,即使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在未取得其他合伙人授权或者共同推举的情况下无权作为原告向各被告主***。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作为被告坤隆公司(乙方、分包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甲方、总包方)签署《天鹅湖小镇东区工程栏杆及钢梯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商网1-4#楼,车库、住宅5#、6#、9#、10#、11#、12#、15#、16#、17#会所库的室内护窗栏杆、楼梯扶手及栏杆、疏散楼梯扶手及蓝港、跃层栏杆、露台栏杆、空调板栏杆、坡道栏杆、屋面的钢梯及跃层的钢梯,合同总价=固定单价×结算工程量,本工程暂定总价2354378元,根据现行税法对乙方征收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自己负责,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6年10月10日,被告坤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范围栏杆及钢梯,甲方按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时,扣除相应税金,其余支付给乙方,甲方以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程款。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 2022年1月27日,被告坤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署《天鹅湖小镇东区项目栏杆及钢梯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2016年9月16日中建一局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将“天鹅湖小镇东区项目栏杆及钢梯工程”项目发包给甲方进行施工,并与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为2354378元。2016年10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按照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总造价收取2%管理费。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时,扣除相应的税金、管理费,其余部分支付给乙方。经中建一局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确认结算收入为2522000元。截止2022年1月27日,中建一局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了2307169.53元工程款,其中中建一局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扣除维修费用30830.47元,剩余18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结算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1.甲方已经将2307169.53元所涉及的管理费和税金扣除完毕;2.截止目前,甲方已将天鹅湖小镇东区项目栏杆及钢梯工程支付的来款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全部支付给乙方;3.本协议签订后,中建一局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后,甲方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剩余部分支付于乙方,中建一局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未付款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支付责任;4.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天鹅湖小镇东区项目栏杆及钢梯工程”项目不再产生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乙方也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支付责任…”。庭审中第三人**对该协议书中签字不予认可,申请对协议书中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选定由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的笔迹、指纹进行了采集,并调取了**本人到庭应诉的(2021)宁0121民初5886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作为比对样本。2022年5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津天鼎宁[2022]***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处记载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宁[2022]痕迹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处记载检材指印不是复制形成,而是手指直接捺印形成,检材指印是**右手食指捺印形成。第三人**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被告坤隆公司(丙方)、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对乙方负有734200元的到期工程款债务,乙方对丙方负有734200元的到期分包工程款债务,经三方协商一致,乙方将其对甲方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丙方,已偿还乙方对丙方所负的债务,丙方同意受让乙方对甲方的到期债权,甲方同意由丙方受让债权。债权转让以天鹅湖小镇东区6-1-1501室房屋作价734200元转让丙方,以上房屋由丙方直接与甲方办理购房手续,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被告坤隆公司付款共计165000元,被告坤隆公司当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第三人**。 庭审中,被告坤隆公司**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以房顶债并未实际履行,自认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472169.53元,其中不包含维修付款30830.47元,双方达成一致,该维修款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包含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后支付的165000元及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9月21日转账支付的354200元、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的361000元,共计715200元,与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的转让金额相差19000元,且该款至今未支付至被告坤隆公司。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其已付清工程款,债权转让后支付义务主体为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12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6年4月15日,被告**挂靠第三人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栏杆及钢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包天鹅湖小镇东区工程栏杆及钢梯制作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短缺问题与原告口头协商共同合伙承建…。被告**挂靠第三人在承建案涉工程中与原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与**是个人合伙关系,对外由**负责,所有合同均系**以个人名义签署,实际施工人系**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坤隆公司与第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12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系第三人**与原告**合伙承建,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合伙人,有平等的合伙事务执行权,涉案工程款是否支付到位,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第三人**对其与坤隆公司签署的结算协议不认可,申请对结算协议书中的笔迹、指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该结算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均系**所为,故**与坤隆公司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经本院**,涉案协议签署时,未付工程款为184000元,协议签署后,坤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5000元,余19000元未付。庭审中,坤隆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19000元,中建一局公司**未支付的19000元系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涉案工程虽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但涉案结算协议记载“本协议签订后,中建一局公司向坤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坤隆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剩余部分支付于**,中建一局公司未付款,**不得向坤隆公司主张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由**对外负责,故**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对原告**产生约束力。综上,未支付的工程款19000元暂不具备支付条件,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8元,剩余2123元,退还原告**;鉴定费3000元,由第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