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21财保23号
申请人:***,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马少虎,男,49岁,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申请人: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安巷西侧青峰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马少虎在被申请人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14830.4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申请人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停向被申请人马少虎支付工程款214830.47元,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159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邹微
附: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