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爱莲、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民申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爱莲,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增(系江爱莲配偶),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沿河南F3号楼127室。
法定代表人:肖夺方,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爱莲因与被申请人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4民终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爱莲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江爱莲发生工伤前在经纬公司工作3个月,应以其
三个月月平均工资7793元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的通知》(鹤人社联发[2015]9号),经纬公司应以4735元基数为江爱莲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不是以4020元为基数缴纳,因经纬公司为江爱莲缴纳工伤保险费较低,导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经纬公司应当补足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应当由所在单位负责。江爱莲受伤后,因疫情原因未能入院治疗,但存在护理上依赖,经纬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江爱莲主张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标准错误问题。江爱莲于2020年4月11日入职经纬公司,2020年7月6日受伤,其在经纬公司工作时间仅三个月,二审法院根据江爱莲所从事的建筑行业的季节特点,适用公平原则将江爱莲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基数调整为当地建筑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具有合理性,二审判决并未不当,江爱莲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江爱莲主张因经纬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基数低而产生保险待遇差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江爱莲主张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低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差额不属于人民法院
受理范围,江爱莲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江爱莲主张其应当享有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问题。《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江爱莲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证明,无法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因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江爱莲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江爱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爱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丹华
审 判 员 孔祥鹏
审 判 员 孙淑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董 彬
书 记 员 陈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