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爱莲、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06民初173号
原告:江爱莲,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增(系原告丈夫),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沿河**楼**。
法定代表人:肖夺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江爱莲诉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爱莲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增、王鹤运,被告经纬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爱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工资46,75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51.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8,96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703.0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10,740.00元、医疗费400.00元,以上共计170,11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到被告处从事建筑钢筋工作,建筑钢筋工属于高风险季节性工种,实行计件工资。2020年7月6日早6时5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生物质发电建设项目工程工作中,不慎被钢筋砸伤右手指。第二天到鹤岗市兴山区肛肠医院就诊,因冠状肺炎疫情不让住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小指末节骨折。原告的伤经过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称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到鹤岗市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参保基数只有4,02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平均工资7,793.00元确定参保基数),但是没有缴费信息,鹤岗保险经办机构无法理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到鹤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鹤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裁决只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758.00元,其他工伤待遇未支持,原告对该劳动仲裁裁
决不服,故提起诉讼,原告根据其实际平均工资7,793.00元为基数,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因为被告没有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工程合同总造价×0.08标准交付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经办机构少支付的工伤待遇其差的部分应该由被告补齐。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意见,同意解除。原告诉状中所述赔偿各项的基数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7,797.00元计算,显然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所谓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工资。涉及本案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工作2个多月受伤,本人工资没有12个月,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该比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业工资标准4,357.25元计算,而不是原告庭审中变更的7,797.00元。其次,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向我公司主张错误,因为我公司已经给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按照黑龙江省政府公布的建筑行业参险基数4,020.00元,每月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基数应当按照参险基数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应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而不是由我公司承担。再次,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依据《黑龙江省关于贯彻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有一次
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向我公司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治疗期间和护理费向我公司主张没有依据,且原告本人没有住院进行治疗,右小指是骨裂。按照医学上讲有二级和三级护理,我公司同意支付护理费,而原告不符合二级、三级护理要求,且凡是在工地受伤人员治疗的看护,我公司均派人员去护理,原告的伤情不符合护理标准,所以我公司对此项不予支持。基于上述,正因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赔偿基数错误,我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是2021年1月21日,我公司接到仲裁裁决书后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因我公司到中院行使撤销之诉时,法院给原告打电话,问其是否对裁决书提起诉讼,原告回答已经到东山法院起诉,因此,中院对我公司提出的撤销之诉没有收,因此在今天庭审中,我公司明确阐明,仲裁裁决认定支付工伤待遇的基数是错误的,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对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月工资为建筑行业的4,397.25元。公司同意按照这个数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我公司同意给付3个月,仲裁按照6个月裁决,不符合规定。原告主张的400.00元医疗费属于社保支付的项目,不属于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鹤劳人仲字{2020}第59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
告提供的证据二、鹤岗市兴山肛肠医院门诊手册及放射性摄片报告单、门诊收费明细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右小指末节骨折,原告自己支出药费353.23元(请求当中的4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工伤在门诊花费医疗费353.23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个多月,平均工资为7,793.00元(4月份工资4,560.00元,5月份工资10,630.00元,6月份工资8,190.00元,6月份工资已经提前支取2,000.00元,银行存单显示为6,19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按照此标准给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伤险鹤认决字[2020]0290号)复印件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人社伤险鹤鉴结字[2020]0357号)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伤经过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医疗护理程度:无护理依赖。该无护理依赖是指伤残之后的生活护理,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的护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经过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医疗护理程度:无护理依赖。证据五、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事先拟好该协议内容,该协议内容明显限制了原告的主张工伤待遇的权利,因此原告没有同意签署,并同时证明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标准给付停工留薪期。该协议书由被告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原告未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调取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个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我公司按照建筑行业给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参险基数为4,02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以4,020.0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到被告处从事建筑钢筋工作,被告以4,020.0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0年7月6日早6时5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生物质发电建设项目工程工作中,不慎被钢筋砸伤右手指,第二天到鹤岗市兴山区肛肠医院就诊,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53.23元,经医生诊断为右小指末节骨折。2020年8月14日,经过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20年10月17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医疗护理程度:无护理依赖。2021年1月11日,经过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
在申请人自愿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由被申请人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江爱莲此次工伤的待遇,具体款项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7,595.00元×6个月=45,570.00元。以上合计45,570.00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70,117.00元。经询问,被告认为应参照2020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52,585.00元/年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到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因原告起诉到东山法院,所以到本院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至受伤时,工作时间未满一年,故本院参照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7,793.00元支持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按被告认可的3个月期限支持原告的请求。工资数额为7,793.00元/月×3个月=23,379.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为伤残十级,被告单位已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该笔资金应向社保部门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5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0,74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要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被告单位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4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爱莲与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爱莲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37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忠福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许 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