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4民终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成波,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军伟,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夺方,职务总经理。
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卓,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辉,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宫敬荣,公民身份号码
230403196408150450,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王辉及宫敬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心,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伟,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一审第三人:李志军,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上诉人杨成波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经纬开发公司、经纬建筑公司)、王辉、宫敬荣、庞伟及一审第三人李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7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成波,被上诉人经纬开发公司、经纬建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卓,被上诉人王辉、宫敬荣及该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心,被上诉人庞伟,一审第三人李志军上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成波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本案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人工费核算后予以支持。判令五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人工费以及到给付时止的同期银行利息。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
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经纬开发公司开发,经纬建筑公司承建兴山休闲小2号楼。2013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在被上诉人王辉、宫敬荣开发的、被上诉人庞伟负责施工建筑的兴山休闲小区2号楼工程中,上诉人负责工程抹灰、楼梯刷涂料、室内刮天棚及室内地面的事项。2015年9月,上诉人负责的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五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10万元,分多次给付人民币86万元,尚欠人民币24万元,有欠条为证。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观点并不正确,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量在发包人未给足、拖欠情况下出具了欠条。请二审法院查明并给予支持。
被上诉人王辉、宫敬荣答辩称,我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庞伟,我方与上诉人杨成波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我方已经与庞伟结清案涉工程工程款,杨成波应该向庞伟主张工程款。另,杨成波尚欠王辉和宫敬荣2万元工程款,杨成波为此出具了欠条,现要求杨成波给付宫敬荣和王辉2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经纬开发公司及经纬建筑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庞伟答辩称,工程的具体操作都是王辉和宫敬荣做的,我不太清楚。活的确是上诉人干的。后期具体剩多少活我就不清楚了。
一审第三人李志军辩称,被上诉人庞伟于2014年8月16日
出具的欠条,明确说明施工方杨成波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施工量施工完毕,所以不存在欠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和判决是合理的,应予维持。
杨成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给付人工费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经纬开发公司具有房地产项目开发二级资质,被告经纬建筑公司具有二级建筑资质。宫敬荣、王辉、庞伟、杨成波、第三人李志军均无任何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资质,也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
鹤岗市兴山休闲小区2号楼工程项目,是被告经纬开发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2013年1月1日,第三人李志军与被告王辉、宫敬荣签订鹤岗市兴山休闲小区2号楼项目转让协议,将鹤岗市兴山休闲小区2号楼项目转让给被告王辉、宫敬荣。被告王辉、宫敬荣又将鹤岗市兴山区休闲小区2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庞伟。2013年9月,被告庞伟与原告杨成波签订合同将工程中的抹灰、楼梯刷涂料、室内刮天棚及室内地面项目等工程分包给杨成波。兴山休闲小区2号楼项目部是被告王辉、宫敬荣设立的。2014年4月18日,兴山休闲小区2号楼项目部、被告庞伟、原告杨成波又签订了协议书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就分包项目的内容进一步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6日庞伟给原告杨成波打欠条,已经支付48万元,还剩62万元人工费,欠条注明此价格包括杨成波所承包工程完工,最后总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2014年10月28日,庞伟又给杨成波出具欠条,欠杨成波62万元(总人工
费),先付30万元,其余完工后验收合格付清,10日内还清。根据施工进度被告王辉和宫敬荣支付给原告杨成波两次人工费,第一笔人工费是王辉和宫敬荣支付的48万元给原告杨成波。第二笔人工费是王辉和宫敬荣用车和房子折抵的工程款32万元给付的原告杨成波;按照工程进度应当支付30万元,由于是用房屋和车折抵的工程款,房子和车均是不可以拆分物,经过计算王辉和宫敬荣多支付了2万元,所以原告杨成波给王辉和宫敬荣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2015年7、8月份第三人李志军接收鹤岗市兴山休闲小区2号楼工程项目。之后,原告杨成波与第三人李志军达成协议原告杨成波继续施工,原告杨成波与第三人李志军双方约定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原告安排工人只做了室内地面垫层和一层商服棚面的刮腻子。根据当年的市场实际价格,第三人李志军支付给原告杨成波8万元人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庞伟与原告杨成波签订的抹灰承包协议,以及其后兴山休闲小区2号楼项目部、被告庞伟、原告杨成波又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由于原告杨成波与被告庞伟、宫敬荣、王辉均无工程资质,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已经完工的建设工程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原告杨成波的施工进度对完成的工程进行核算,应给付原告杨成波工程款78万元,由于其中部分工程款是用房子和车折抵的,所以被告王辉、宫敬荣实际给付原告杨成波80万,经过核算还多给了2万元,所以原告杨成波还给被告王辉、宫敬荣打了2万元的欠条,
所以足以说明对已经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被告王辉、宫敬荣撤出鹤岗市兴山休闲小区2号楼工程项目后,第三人李志军接管鹤岗市兴山休闲小区2号楼工程项目,原告杨成波按照与第三人李志军的约定,继续施工,根据原告杨成波施工的工程量,第三人李志军支付给原告杨成波8万元人工费。所以根据原告杨成波完成的施工量,被告王辉、宫敬荣、第三人李志军已经将完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杨成波;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原告杨成波是无权利要求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杨成波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成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成波陈述,2014年12月份因为欠钱工人回不了家,我告到建设局,在建设局调解下王辉、宫敬荣暂付我30万。当时工程款算完了,是欠62万,先给我30万。王辉、宫敬荣拿房子和车给的,作价32万,我给他们打了2万元的欠条。
王辉、宫敬荣则称,2014年12月份,杨成波干完活了。我们代表庞伟和他结算,当时杨成波在没有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动用社会关系通过不正当的手段逼迫我们给他工程款,他说扣除以前已经给过的还差他30万元工程款,我们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答应了他的条件。
杨成波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2015年8月份施工结束,
之后年年找王辉、宫敬荣索要工程欠款,他们说没有钱;另外其还找李志军要过钱,李志军说我给他干的活管他要,但是其他的钱让我找王辉、宫敬荣要。王辉、宫敬荣及李志军均否认杨成波向其主张工程款的事情。杨成波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其向王辉、宫敬荣、李志军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王辉、宫敬荣等五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杨成波工程款24万元;二是上诉人杨成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上诉人杨成波主张24万元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要证据系庞伟给其出具的两张欠条。第一张为2014年8月16日的“欠条”。该欠条中记载庞伟认可杨成波人工费为110万元,已付48万元,还欠其人工费62万元;但该条上同时注明:“此价款包括杨成波所承包的工程完工。最后总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第二张为2014年10月28日的欠条,上面载明:“欠杨成波人工费62万元,先付30万元,其余完工后验收合格付清。”从该两张欠条分析,其体现三点内容:一是该价款为杨成波全部完工后的价款;二是总价款还要以最终结算为准;三是截止2014年10月28日杨成波还未完工。工程施工后期,王辉、宫敬荣退出,李志军接手案涉工程。在一审庭审中李志军陈述杨成波有多项未完工程且存在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杨成波承认其中有一部分工程未干。在二审庭审中杨成波亦认可在2014年10月28日之后其与庞伟没有再进行过结算。故依据该两张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等还拖欠上诉人工程款24万元。
其次,2014年12月份王辉、宫敬荣将车辆、房屋作价给杨成波,抵顶拖欠的工程款。杨成波称,当时拖欠的是62万元,只是先暂付30万元,还欠32万元;而王辉、宫敬荣则称,杨成波当时主张扣除以前给付完毕的工程款还剩30万元欠款,故当时应给付30万元。对此,双方说法不一。因双方当时就抵账的房屋及车辆达成合意作价为32万元,如果拖欠工程款为62万元,则用房屋、车辆抵账之后应该是王辉、宫敬荣给杨成波就剩余的欠款出具30万元的欠条;退一步讲,即使该二人不出具欠条,亦应用房屋、车辆的整体价值32万元抵顶欠款中的32万元,而不应该仅仅设定为抵顶30万元;杨成波更不应该再给王辉、宫敬荣出具2万元的欠条。而本案中恰恰是杨成波给王辉、宫敬荣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此举亦说明当时双方认可的拖欠工程款数额仅为30万元,在王辉、宫敬荣以物抵债之后,尚多付了2万元,故杨成波给王辉、宫敬荣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据此可以认定,王辉、宫敬荣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给付了工程欠款,杨成波认为在该数额之外还有拖欠,其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再次,本案一审期间王辉、宫敬荣一方提出杨成波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中上诉人杨成波自认,2015年8月工程施工结束,在上诉状中亦称2015年9月上诉人负责的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杨成波称,此后其年年向王辉、宫敬荣、李志军索要拖欠的工程款。而王辉、宫敬荣、李志军对杨成波所述均予以否认,杨成波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该方面的证
据。杨成波至2019年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没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王辉、宫敬荣一方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上诉人杨成波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杨成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厚
审判员  贺小平
审判员  高红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树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