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秦淑华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民终5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3月24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淑华,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贵,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兴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沿河南F3号楼133室。
法定代表人:刘雪松,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卓,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沿河南F号127室。
法定代表人:肖夺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卓,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秦淑华、鹤岗市兴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原审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黑040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兴旺公司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不能扩大***的安保义务;2.秦淑华受伤是其本人自身过错造成的,喝水摔倒应自负其责,任何人无义务对其安全保障;3.事发前秦淑华去***工地时,其未提供身份证,自称年龄是52岁。***已经通知介绍人彭爱香和领工人孙继双明确不能用秦淑华,事发当日,秦自行到工地陈述其摔倒,无证据证实;4.在一审判决书中秦淑华说当时事发时,她一手拎着灰桶一手拿着铁锹,被高出地面的钢筋绊倒。原告掉入了未及时填埋的一米多深的地沟中,与常识不符。掉入一米多深的沟中,不可能仅造成左臂粉碎性骨折。其他部位也应出现不同程度的伤情,且无证据证人。5.秦淑华不是在工作中受伤,粉碎性骨折不可能挺过了三天还能活动;因为x光片和三维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同一天同一部位受伤,x光片应该有报告书,原审未查明,不排除原告再次受伤。6.没有医嘱让秦去佳木斯检查。秦丽艳无往返车票相印证,无六个月以上的工资表证明其开资情况,法院不应予以采信;7.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意见四肢任意一大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不具备劳动能力;8.对没有医嘱的票据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秦淑华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秦淑华是工作中受伤,而不是自行取水喝水受到伤害。上诉人自称承包了兴旺公司的工程,上诉人是受益人。对工地的工人负有管理责任和指挥工作责任。秦淑华当时是上诉人安排的力工工作,当时受伤是属实的,并且上诉
人直接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3,931.56元。该笔费用是上诉人直接花销的医疗票据没有医嘱单的部分也有上诉人花销的部分。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两个460元没有医嘱。该费用是输血花销的费用,所以,上诉人所说的没有医嘱单的部分由上诉人来承担。关于秦淑华的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秦淑华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丧失了劳动能力是由于工作造成的。上诉人和兴旺公司应当支付误工费。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是有依据的。因此,上诉人所要求的不支付误工费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已经承认秦淑华在上诉人所承包的工地中工作五天多,说明上诉人对秦淑华的工作是认可的,并且在用工时也没有要求秦淑华进行岗前培训。秦淑华所受到的伤害,上诉人与兴旺公司负有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经纬公司辩称,对于判决结果无异议,应当予以维持。
兴旺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中,没有对于秦淑华受伤经过进行详细阐述与查明。本案系雇员人身损害纠纷,不同于工伤,应当在查明受伤经过的基础上区分伤者自身过错及雇佣主体的过错。不能简单认定有受伤事实便全是用人单位过错。这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不符。
秦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伤残金118,237.00元、误工费39,150.00元、护理费16,11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0.00元、医疗费2,982.00元、交通费246.00元、鉴定费3,3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216,23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6日,被告兴旺公司与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兴旺公司承包松鹤A小区J组团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鹤岗市
向阳区公园路中段西侧,建设路东侧。庭审中,兴旺公司称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被告***。***雇佣原告秦淑华提供劳务,原告在工地中摔伤,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82天。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秦淑华伤情为伤残九级(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50%以上);2.误工期限270日(包括二次手术期间30日);3.需一人护理90日(包括二次手术期间20日);4.需营养期限90日(包括二次手术期间20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摔伤,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旺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但未提交与***的承包合同,亦未提交证明雇主***有相应资质的证据,故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票据,予以支持26,227.06元(被告***垫付23,931.56元、原告垫付2,295.50元)。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8,237.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0.00元、护理费16,110.00元,均在合理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在工地从事劳动,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限270日,及其所述在工地工作每天工资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2,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221,174.06元。被告兴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与被告经纬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对经
纬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鹤岗市兴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淑华医疗费26,227.06元、残疾赔偿金118,237.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0.00元、护理费16,110.00元、误工费32,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221,174.0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3,931.56元后,合计为人民币197,242.50元;二、被告鹤岗市兴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淑华对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兴旺公司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不能扩大***的安保义务,秦淑华是否在工作受伤以及***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秦淑华受雇于***在鹤岗市向阳区团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因兴旺公司和***均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未对秦淑华进行安全培训,***认可秦淑华在工作中受伤,应对秦淑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秦淑华作为在建筑工地干活的工人,对其工作环境和情况应当审慎注意,避免损害发生。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应当划分责任比例。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承担80%的责任,秦淑华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
于上诉人提出没有医嘱的票据不应当支持的问题。经审查,秦淑华在鹤岗市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费用,没有医嘱的部分共计834.00元,不应支持。但对上诉人主张的秦淑华在鹤岗鹤矿医院发生的照相和输血等费用,因在临时医嘱单和手术记录中有体现,属于为了治疗所应当发生的必要费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鹤岗市兴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秦淑华医疗费25,393.06元、残疾赔偿金118,237.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0.00元、护理费16,110.00元、误工费32,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220,340.06元中的80%即176,272.05元,扣除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23,931.56元后,合计为人民币152,34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4.00元,减半收取2,122.00元,鉴定费3,310.00元,以上合计5,432.00元由鹤岗市兴旺建筑工程
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00元,由***负担3,395.20元,秦淑华负担84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延霞
审判员  张晓平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卫卫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二年